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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期租赁对承租人的风险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8-18 19:47
导读: 案情:2004年杨某承租了邯郸市某商贸城商位,并且签订了书面合同。随后,杨某又将其承租的部分商位交由其朋友陈某使用,陈某一次交给杨某一年的租赁费。2005年杨某因经营需要想让陈某搬走,而陈某认为,一年的租期未满,并且为经营已投入广告等费用。因此拒绝搬走。为

  案情:

  2004年杨某承租了邯郸市某商贸城商位,并且签订了书面合同。随后,杨某又将其承租的部分商位交由其朋友陈某使用,陈某一次交给杨某一年的租赁费。2005年杨某因经营需要想让陈某搬走,而陈某认为,一年的租期未满,并且为经营已投入广告等费用。因此拒绝搬走。为此,杨某诉至法院。最后,法院判决陈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其占用的商位搬走。

  评析:

  杨某与商贸城签订有书面的租赁合同,属租赁关系。杨某将其中部分商位交陈某使用并收取费用,应当认定为杨某将商位转租给陈某,因此,两者之间也是租赁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转租给第三人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商贸城作为出租人可以因承租人杨某未经其同意转租给第三人陈某而解除与杨某的租赁合同。但是,杨某不能因此解除与陈某的租赁关系。因此,本案中杨某解除与陈某的租赁关系的法律依据应该是合同法第215条的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另外,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也可以导致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根据该条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法律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那么,解除合同的当事人不需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所以,当事人在进行商业租赁时最好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约定租赁期限,以避免给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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