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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赠与合同不可撤

2014-09-04 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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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赠与合同是一种无偿行为,各种形式的赠与经常出现在我们的生活周围,国家立法对赠与人和受赠人的利益进行衡量时,重点保护了赠与人。因此法律规定,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以及经过公证的...

  赠与合同是一种无偿行为,各种形式的赠与经常出现在我们的生活周围,国家立法对赠与人和受赠人的利益进行衡量时,重点保护了赠与人。因此法律规定,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在赠与的财产权利转移前,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现实生活中,有很多赠与行为附带身份关系。比如,夫妻离婚协议中,双方协议将财产赠与子女或他人,此类形式的赠与在财产权利转移前是不是也可以任意撤销呢?

  “我和原告也就是孩子父亲在三年前离婚,离婚时我们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把共有房屋赠与儿子。这份协议随着我们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发生法律效力,现在他又反悔,要求撤销协议中的赠与,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是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城郊法庭在审理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时,被告石某在法庭辩论过程中说的一番话。

  原来,石某与前夫孟某结婚12年,儿子孟小某已10岁。从2008年开始,两人开始闹矛盾。2010年8月份,孟某提出离婚。起初,石某不同意,但孟某坚持要离,见没有挽回的余地,石某同意了。2010年11月20日,二人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时,石某和孟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孟小某由石某抚养,并将夫妻共有财产坐落于市区的一套80余平米的楼房赠与儿子。该房屋登记在孟某名下,从二人离婚至今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今年6月,石某前夫孟某突然找到她,以自己生活困难、无处居住为由,要求撤销离婚时对儿子的赠与,并重新分割。石某不同意,孟某遂以房屋所有权未转移,赠与行为尚未发生效力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对儿子孟小某的赠与。

  红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离婚协议约定将共有的房产归儿子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依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

  【释法析理】

  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之所以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排除适用合同法,是因为这类协议的约定内容直接牵涉到身份关系的变动,而身份关系的变动一般对当事人的影响很大,法律应更加慎重处理,而不能像对待财产关系的变动一样给予当事人更大的处分自由。就此而言,夫妻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对财产的处分内容,虽然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但是这部分内容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故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等有关法律,在这些法律没有规定时才适用合同法或民法通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离婚协议中有关赠与子女财产的内容是夫妻对财产进行分割的一种方式,即使财产权利没有转移,也一样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约束力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也不能任意撤销。法院只有在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才可将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撤销。这就意味着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与合同法中的任意撤销权存在着一定的冲突,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

  另外,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建立在婚姻家庭关系之上,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离婚协议主要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有关财产分割、子女抚育等条款均是为了解除婚姻而设。可见,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该种赠与是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具有明显的目的指向性。如果单独予以撤销,那么整个离婚协议就不完整,以协议离婚方式解决离婚纠纷的目的就会落空。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如果准许一方任意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将会为恶意一方实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不法目的提供法律途径,这不仅会给子女和原配偶造成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与法律精神相违悖。在双方婚姻关系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所以这种赠与条款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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