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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孳息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8-13 21:43
导读: 一、孳息的起源及意义孳息,原物之对称。按照物与物之间是否具有派生关系,法律区分了原物和孳息,把孳息看作是原物之派生,这一点,从孳息的语义上即可看出(孳息的德文为FRUCHTE,英文为FRUITS,日文为果实,翻译成汉语都是果实的意思)。孳息一词,起源于罗马法时代,

  一、孳息的起源及意义

  孳息,原物之对称。按照物与物之间是否具有派生关系,法律区分了原物和孳息,把孳息看作是原物之派生,这一点,从孳息的语义上即可看出(孳息的德文为“FRUCHTE”,英文为“FRUITS”,日文为“果实”,翻译成汉语都是“果实”的意思)。孳息一词,起源于罗马法时代,最初是指由土地产生的按期供人畜食用之物,例如麦子等。后来,随着法学的日渐繁荣,孳息的含义渐广,不再单指土地的出产物,还包括依原物的用途而按期产生的各种收益,不仅有植物的果实,而且牛马所生的小犊小驹,甚至是矿场的矿物等均构成孳息。孳息的认定有两个重要的条件 :一是权利人使用一物的目的,这是孳息认定的主观条件,孳息的产生一定要依原物的用途而产生,所以说,山地林木按时采伐的为孳息,而花园里的树木为了观赏而采伐则非孳息,只能是产物 ;二是产生的收益必须要有定期性,也叫周期性(或强或弱的规律性) ,这是孳息认定的客观条件。所以说,每年都收割 的麦子是孳息,而被大风偶尔吹断的数枝是产物而非孳息。

  区分原物和孳息的出发点,也就是意义之所在 ,是为了明确 物所生利益之归属,我们都知道,孳息的收取应归有权收取孳息的人行使,但有权收取孳息的人却不一定就是原物的所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种植所得的小麦,当然归自己所有;而帮助失主照顾走失的马匹,马匹生下的小马驹归谁所有,则有不同的的说法。依日耳曼法,应归帮助照顾马匹者所有 。至于产物,则应一般归原物的 所有人所有。前例中的被大风偶尔吹断的树枝,就应该归树木的所有人所有。通常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或法律行为有权收取孳息的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原物的所有人。所有人对所有物(权利)的天然孳息和孳息享有收取权,毫无疑问。

  (2)用益权人 地上权人 永佃权人 典权人等用益权人,依法可收取标的物所生孳息

  (3)债权人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转租并收取“法定孳息”。

  (4)单纯受让人。原物所有人可在不发生债的关系的情况下,将自然孳息或法定孳息收取权让与他人。

  (5)善意占有人。例如误信自己为所有权的占有人,可以收取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但依通例,误信为留置权人及动产质权人而占有其物者不享有孳息收取权。因为即使是真正的留置权人及动产质权人也没有孳息收取权,其所收得的孳息,应用于抵充债权的清偿。

  二、孳息的分类

  (一)罗马法上的分类

  1天然孳息 加工孳息和法定孳息

  天然孳息,指依物的本性天然而生长,不需要人力作用就能获得的孳息,如天然牧草等。

  加工孳息,又可称为人工孳息,指需要人力加工才能获得的孳息,如种植收获的果实 谷物等

  法定孳息,指物因某种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如租金 利息等。

  2未分离孳息和已分离孳息

  未分离孳息,是指尚未与原物分离的孳息,如麦秆上的麦子,葡萄藤上的葡萄等,未分离孳息因为尚未与原物分离,应属于同一人所有,是法律意义上独立的物 。

  已分离孳息,指已经与原物分离的孳息,如收割下的麦子,摘下的葡萄等。此时,孳息已经可被第三人占有而不问其原因了。

  3实收孳息和应收孳息

  实收孳息,指实际收到而占有的孳息,如预计亩产小麦200斤,实收150斤,实收孳息则为150斤。

  应收孳息,指权利人应收得的孳息,如估计在正常年景下应收小麦1000斤,则应收孳息为1000斤

  4现存孳息和已消费孳息

  现存孳息,指现实仍然存在的孳息,例如实收小麦200斤,吃掉100斤,现存孳息100斤。

  已消费孳息,指收获孳息中被消费掉的部分,如实收小麦200斤,吃掉100斤 ,卖掉50斤,则已消费孳息为150斤。

  罗马法上的分类,除却第一种分类(天然孳息 加工孳息和法定孳息)现在仍然被各国民法典采用之外,其余分类在当今已无多大意义,故弃之不用。

  (二)德国法上的分类

  依德国民法典第99条之规定,把孳息分为物的孳息和权利孳息。物的孳息又可分为直接的物的孳息和间接的物的孳息,权利孳息也可分为直接的权利孳息和间接的权利孳息。

  直接的物的孳息,见于德国民法典第99条第一款:“物的孳息,是指物的出产物和按照物的用法而从物中取得的其他收获物。”

  直接的权利孳息,见于德国民法典第99条第二款:“权利孳息,是指权利按照权利的用法而产生的收益,在取得土地成分的权利的情况下,尤其指被取得的成分。”

  间接的物和权利的孳息,见于德国民法典第99条第三款:“物或者权利因某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也是孳息。”

  德国民法典第99条第三款规定的孳息,也叫法定孳息(如利息 住房的使用租赁租金等),区别于第99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天然孳息”(物的孳息和权利孳息)。

  (三)小结

  在考察孳息的时候,为了使我的探索免于偏颇,能够尽量全面,我选取了罗马法和德国法作为考察的对象。一个古代,一个近代;一个罗马法系,一个日耳曼法系,希望能够使本文的资料尽量充实。

  如图

  物的孳息 直接的物的孳息(天然孳息)

  天然孳息        间接的物的孳息(法定孳息)

  罗马法 加工孳息(人工孳息)  德国法     间接的权利孳息(法定孳息)

  法定孳息(物因法律关    权利孳息 直接的权利孳息(天然孳息)

  系所生收益)

  比较罗马法例和德国法例,我们可以看出,关于孳息的分类,罗马法中将孳息做了天然孳息 加工孳息和法定孳息的分类,但是没有规定权利可以产生孳息,即认为产生孳息的原物中不应包含有权利;德国法中有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分类,或者是物的孳息和权利孳息的分类。所以得出的结论有两点:一、两者都有法定孳息的分类,或者说德国法继承了罗马法中法定孳息的立法思想。二、德国法又突破了罗马法上仅将产生孳息的原物局限于物的思想,规定了权利也可以产生孳息。

  三、对法定孳息的进一步思考

  目前各国民法典大都有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分的设置(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9条、日本民法典第88条、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9条、意大利民法典第820条),中国的梁彗星先生和王利明先生在各自所起草的物权法建议稿中也有类似规定(梁稿第17条、王稿第13条)。这一切都在理所当然之中发生,但是往往是看似正常的事物却并不那么简单。[page]

  法定孳息即利息和租金,他们是民事权利主体参与某种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该获得的“收益”(梁稿131页),下面以利息为例加以说明法定孳息其实是一个伪命题。

  以利息为例,利息是指存款所生之收益。利息应该归存款所有人所有,这毫无疑问,但是存款所有人对利息的请求权性质究竟是债权性质的还是物权性质的?从货币的性质来看,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物,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为典型的消费物,因此货币的所有权和占有不能分离,决定了货币具有以下特点:一 占有货币的人即被推定为货币的所有权人。二 货币丧失占有后,不存在作为物上请求权的返还请求权,仅存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当银行的利息尚未交付给存款人时,存款人所享有的只是对银行的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如果把利息规定为法定孳息,则银行就会基于对货币的所有而享有利息的收取权,存款人所享有的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将不能与之对抗。再以租金为例,出租人出租房屋给承租人,按照约定收取租金。现代社会的租金形式一般为货币,所以,在租金未交付给出租人之前,承租人所享有的只是对租金的债权性质的请求权。法定孳息的规定与实践中发生了严重的矛盾。

  下面,从权利的角度入手加以分析。一切的权利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两种(对世权和对人权)。绝对权是一种权利享有人A对抗除A之外其他所有人的权利;相对权是权利双方即权利人A与权利人B 之间的关系。因此,所有的法律关系也无外乎两类:绝对的法律关系和相对的法律关系。前者即A与非A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开放式的法律关系,我们称之为物权法律关系,由物权法调整;后者即权利人A与权利人B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封闭式的法律关系,我们称之为债权法律关系,由债权法调整。两者构成了整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图景。

  利息和租金的产生与支付,完全依赖于与之发生关系的相对人,他们之间是一对一的关系,与除他们之外的任何人毫无关系,是相对的法律关系,也就是债权法律关系,应该由债权法调整。孳息的产生之目的是为了确定物的归属,是一个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其刚刚产生之初,就是为了确定土地出产物之归属,所有权是一种绝对的权利,所有权人可对抗除自己以外的一切世人。因此,孳息的制度设计不折不扣是一个A与非A之间的关系,是绝对的法律关系,所以要为物权法调整。后来,随着法学的繁荣,出现了法定孳息一说,主要是规定了利息及租金,将应该属于债权法调整的内容强行拉入物权法的调整领域之内,势必造成两者之间界限的混乱,究其原因,乃是民法典过分追求形式的结果。当然,在某种意义上说,民法典玩的就是形式,但是,追求形式的前提是制度的设计必须要有切实的效用,即其价值之所在,然而,我们看到的是,法定孳息几乎毫无用处,其用于解决的利息、租金,早已可在债法中得到解决。其立法原意,规定法定孳息,对这些民事法律关系的承认和保护至关重要(梁稿131页)。这里要说的是,废除法定孳息的规定,正是为了更好的采用适合这些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

  而且,从孳息的词源来看。法定孳息其实是一个伪词。在罗马法上出现了“FRUCTUS CIVILIES”(法定孳息)这一说法,指根据法律关系或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孳息,是使用人所给付的代价,这种孳息又被称为是“民法的孳息”。在英语中FRUCTUARY一词意思是“属于或关于用益权(在不损害产业的条件下,使用他人产业并享受其收益的权利)的 ,其派生词有两个:FRUCTUSINDUSTRIALES (人工 栽培的作物,通过人的部分劳动而产生的作物)和FRUCTUSNATURALES(天然生长的作物,不用任何人类的实质帮助而生产的作物),从孳息的产生之初及在英语中的原意来看,孳息的出产仅仅有天然生长及人类加工两种方式,FRUCTUS CIVILIES 这个词完全是法律上的杜撰,。因此,我国的物权立法,不应该再有法定孳息的规定,利息、租金等收益之归属完全由债权法调整,没有必要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应该将梁彗星先生建议稿中的十七、十八条合并为[孳息及归属]:

  “天然孳息,指物依自然而产生的出产物、收获物。”

  “天然孳息,自脱离原物时起,由享有取得权利的人取得。”

  四、对权利孳息的进一步思考

  首先,要说明的是“权利孳息”不同于“法定孳息”。按照德国民法典99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孳息,是指权利按照权利的用法而产生的收益,在取得土地成分的权利的情况下,尤其指被取得的成分。”这一条的规定,实质上是直接的权利孳息。而德国民法典第99条第三款规定 :“物或者权利因某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也是孳息。”实质上说的是间接的权利孳息,又叫“法定孳息”。至于法定孳息之不成立,上文已证。所以,本文所指的权利孳息,仅指直接的权利孳息,下同。权利孳息的规定是德国民法典的一大进步。

  下面主要探讨物是否应该包括权利这一问题。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通常都说,物权的客体是物,也就意味着权利不属于物权客体之范围,近代以来,虽然物权中的权利质权,权利抵押权的客体为可让与的债权或其他权利,如土地使用权,地上权,采矿权,永佃权,乃至典权等等。但是,权利质权,权利抵押权这些存在于权利上的权利,从来不被认为是真正的物权,相反,立法理念与立法政策,历来是将其作为普通质权(动产质权)或者普通抵押权的特殊情况而处理的,并使之准用有关普通质权或者普通抵押权的规定,故属于准物权范畴。可见,决不能因权利质权 权利抵押权之客体为权利,而就因此说物权的客体不以物为限,而还包括所谓权利。

  原物是否仅限于物还是包括权利,近代各国民法有肯定与否定两种立法例。肯定立法例以日本民法和瑞士民法为代表,认为物仅可为物,权利不可成为物 ;否定立法例以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为其典范,认为原物既包括物,同时也包括权利,我国现行民法通例未明文使用原物与孳息这两个概念,某些涉及物权的民事法律关系关于物权的客体多不使用“物”这一概念,而大都使用“财产”一词,如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关于“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规定,就径直使用“财产”一词,谓为“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担保法第三章“抵押”第四章“质押”及第五章’“留置”,也都称抵押权 质押权及留置权的客体为财产,虽然这些场合中的财产,大体上即是我们所理解的“物”,但在多数情况下,“财产”之外延均较“物”的范围为广,不仅包括有体物如机器,交通运输工具等,而且也包括抵押人有权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 荒沟 荒丘及荒滩等所谓“四荒”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于此可见,我国现行法所谓“财产”,其范围大抵包括了“物”及权利,可见 ,我国是采用了否定主义立法例,所以权利所生产收益应该归入孳息的行列。权利孳息,产生在民事权利主体虽然直接对原物没有权利,但是在其参与的法律关系中;与其相对的义务人对原物有权利,从而该主体获得对原物的权利。为了保护这种情况下的当事人,我国法律应该采否定主义立法例。[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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