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航天总院辩称,原告焦霞于2005年3月4日凌晨2点10分左右,因停经40+2周,胎动消失5天,腹痛14余小时由旧宫医院转入被告医院。当日急诊行剖宫产术,原告于3点18分手术娩出一男死婴。死婴全身高度浮肿,呈青紫色,似唐氏儿外貌。3月4日上午9点,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及其丈夫交代了病情,告知为明确死因及胎儿畸形的原因,建议原告对死胎进行尸检;如不同意尸检,医院按常规进行处理。原告及其丈夫仍签字不同意尸检。随后,被告按相关规定将死胎予以处理。3月7日,上午,原告的丈夫要求被告出具胎儿为死胎且为多发畸形的诊断证明。3月9日,原告的丈夫提出要取走死胎。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流、引产、胎死宫内娩出的死胎应属于病理性医疗废物,应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集中处置,而且这是我国医疗机构长期以来的通行做法。死胎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自然人,家属对自然人遗体享有的权利义务不适用于死胎。被告曾劝说原告进行尸检,但原告明确表示不进行尸检,也没有表示其自行处理死胎。因此被告按规定处理完全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航天总院剖腹产术娩出死胎后,虽表示不同意尸检,但未表示同意由医院处理死胎。航天总院在原告表示不同意尸检时,未明确告知原告,医院按医疗废物处理该死胎。目前,对死胎如何处置,医疗机构管理部门尚无明确规定。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死胎不具有法律人格,不享有民事权利,故死胎不属于尸体。但其具有物的属性,死胎应归娩出死胎的产妇所有,产妇享有对死胎的合法处分权。航天总院未经原告同意,按照医疗废物自行处理死胎,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航天总院应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医疗机构管理部门对死胎的处理尚无明确规定,故航天总院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予以适当酌定,同时航天总院应向原告赔礼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