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来,买卖双方因故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介公司遂以陈女士违约为由要求陈女士向其支付违约补偿金17600元。
上海市杨浦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尽管合同中载有买卖双方合同未能成立或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中介公司均可获得补偿的条款,但该条款是中介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是,这一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买卖双方在合同未成立或合同解除情形下的责任,故应认定为无效。假使按照该条款履行,则中介公司无论是否促成合同成立,均可从中获益;而且,合同不成立时的补偿金额还大于合同成立时的居间费,这一约定显然有悖于公平原则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由此,法院判定中介公司败诉。
审理此案的法官表示,我们通常所说的房屋买卖的中介合同,在法律上被称为居间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就是说,在此类房屋中介案中,应否支付中介费的标准是看上下家是否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如果上下家订立了买卖合同,则买卖双方应当向中介公司支付报酬;而此时,中介公司因为中介活动而支出的费用,已包括在中介费中,由中介公司自行负担。如果上下家没有订立合同,则上下家无需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这种情况下,如果中介公司为中介活动支付了必要的费用,如电话费、陪客户看房的交通费等,则可以要求客户支付。
这位法官认为,如果在中介合同中约定无论最后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委托人均要向中介支付中介费;或者约定合同订立前,一方撤单就是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这些约定一般都被认为有违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法院不会确认这些条款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