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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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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5 19:28
导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强,又名沈钊强,男,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石管理区大元阁村。委托代理人范奕兴,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均洪,男,1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强,又名沈钊强,男,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石管理区大元阁村。

  委托代理人范奕兴,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均洪,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忠信巷13号。

  委托代理人游植龙,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强因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1999)佛禅法民二重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沈强于1997年5月27日出具欠条,确认“南海工程公司沈强欠陶瓷货款81640.59元”。原告霍均洪持此欠条于1999年5月 21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被告也确认该欠条是其亲手交给原告的。在原上诉期间,原告曾陈述被告所欠货款是承包佛山市石湾区工业开发总公司物资购销部的债权,但未能举证。在重审期间,原告又陈述其在1996年7月至1997年6月间挂靠于佛山市石湾区工业开发总公司物资购销部,并提交了佛山市石湾区工业开发总公司的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诉讼中陈述承包佛山市石湾区工业开发总公司物资购销部,后又陈述挂靠于佛山市石湾区工业开发总公司物资购销部,并提交了佛山市石湾区工业开发总公司的证明,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承包或挂靠的事实,故本院对有关事实不予确认。被告沈强出具的欠条属于债权凭证,由于该欠条并未注明债权人的具体情况,因此持有该债权凭证的人即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除非该债权凭证为持有人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诉讼中,被告确认该债权凭证是其亲手交付给原告的,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合法取得该债权凭证。原告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被告认为该笔债务的实际债务人是南海建筑工程公司,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沈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81640.59元给原告霍均洪;2、本案诉讼费296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沈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沈强上诉认为:一、霍均洪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发回重审案,要求查明霍均洪是否为物资购销部的承包人,以审查其诉讼主体资格,但重审法官却不管中院裁定,另起炉灶。重审中,霍均洪没有提供其承包经营合同或证明、挂靠经营合同或证明,也未能证明自己是购销部的业主。很显然,他仅仅是购销部的一名雇员。重审法官认为谁抓住欠条,谁就是债主,不但确认了霍的主体资格,实在太武断了。一审法官根本就没有考虑沈强是在什么时候、什么地点、什么情况下把欠条交给霍的。沈强多次代表施工队到霍所在的购销部购买陶瓷,每次都是霍接待、点货、收钱、开发票。这次沈强带的现金不足,向购销部出具欠条自然也需要通过霍转交,写下欠条给霍不是在霍的家中,不是在购销部外,买的是购销部的货,欠的自然是购销部的款。双方不可能在此种场合下以个人名义做买卖。二、沈强个人不负付款责任。沈强提交的询问笔录、欠条、支付证明单、发票,足以证明他是受南海建筑工程公司102施工队所托,到霍均洪所在的购销部购买陶瓷。一审为了贪求结案方便,没有采信上述证据,令沈强合法权益受损。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霍均洪的起诉。

  上诉人沈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1、《南海市庆云旅游开发集团公司》的证明一份;2、《南海建筑工程公司》的证明一份;3、石湾区经委物资公司订发货表一式三份;4、佛山市石湾区工业开发总公司物资购销部订货表一式两份。以证明上诉人是被南海建筑工程公司102施工队雇佣,在此期间是与被上诉人霍均洪所在的购销部发生购销关系。对上诉人提出的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时限,不予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的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霍均洪辩称:一、上诉人称本人为物资购销部雇员,并无事实依据。本人并未受雇于原佛山市石湾区工业开发总公司物资购销部,也并没有与该部构成任何劳动关系。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本人为物资购销部雇员,上诉人的事实依据不足。二、本次购销业务在本人与答辩人之间进行,本人与物资购销部的挂靠或承包关系并不能对本案性质产生实质影响。在本人与答辩人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期间,本人确曾挂靠过物资购销部与他人发生业务。但是,就本次讼争购销活动而言,本人只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与上诉人进行购销,并未以该部的名义进行,在本次业务往来中也一直没有出现过物资购销部的名义。三、从现有证据看,该欠据是由上诉人直接出具给本人,本人作为债权人,以债权凭证的欠据为根据主张权利,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正是因为本人直接与上诉人发生购销业务,一切的定价、交接、送货、都是以本人名义进行,由本人一手操办,所以上诉人才出具欠据直接交给本人,这充分证实该欠据债权人为本人。另一方面,该欠据作为债权凭证,在没有指明债权人的情况下,谁持有,谁就是债权人。如果上诉人认为该欠据出具给物资购销部的,应直接写明是“欠物资购销部陶瓷货款”,而不是直接写“欠陶瓷货款”。四、上诉人称其代表南建102施工队进行购销、欠款应由102施工队偿还,也无依据。本人只直接与上诉人发生购销业务,上诉人在本次购销活动中一直以其自己的名义与本人进行,从洽谈、接货到出具欠据,都是答辩人一人经办,并未出现过南建102施工队的名义,尤其是在欠据中,“欠款人”一栏明白地签名是“沈强” 而不是施工队。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重审判决,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佛山市石湾区工业开发总公司物资购销部未建立任何劳动或雇佣关系,仅是以购销部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支付门面租金,并独自承担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虽未与佛山市石湾区工业开发总公司物资购销部签定任何书面合同,但其行为符合挂靠经营的特征,属于事实挂靠,主体适格。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对欠条所载明的时期发生过购销陶瓷的业务活动,立写欠条后交由被上诉人收持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只是提出其作为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102队的雇员发生购销陶瓷的业务活动,该笔欠款应属单位债务,不是上诉人个人债务作为反驳理由。佛山市石湾区工业开发总公司亦出具证明,证明该欠条所列款项与其无关。上诉人在发生购销陶瓷活动后立写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并将欠条交由被上诉人收持,在上诉人没有举出被上诉人非法取得欠条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合法取得欠条,即债权凭证。本院根据欠条所载明的内容,证明的内容,上诉人确认购销陶瓷行为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合法持有债权凭证的事实,综合认定被上诉人是讼争款项的债权人,有权请求上诉人清偿到期债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南海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上诉人与南海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内部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该次购销活动承担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提出该笔欠款属于单位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page]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上诉人沈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恩 敏

  代理审判员 杨 卫 芳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二ОО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雁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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