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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制度在分期给付合同中的适用

2019-08-13 1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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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现实生活中,债务人往往根据自身的实际偿债能力与债权人订立协议分批偿债,此种偿债方式在债务履行中已被较为广泛地使用,因此分期给付是债务履行中常见的现象。然而分期履行在使用过程中又出现了许多问题,如分期给付的一方不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债权人能否一次性要

  在现实生活中,债务人往往根据自身的实际偿债能力与债权人订立协议分批偿债,此种偿债方式在债务履行中已被较为广泛地使用,因此分期给付是债务履行中常见的现象。然而分期履行在使用过程中又出现了许多问题,如分期给付的一方不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债权人能否一次性要求债务人全部履行的问题等等。这些法律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不容回避,如何做到公正裁判,笔者拟从法理上对这一问题作一研究。请看下面一则案例。

  被告某科贸有限公司在以往的交易中积欠原告某租赁有限公司货款2,135,400元,为此双方于2005年3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自2005年3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20万元,直至还清。协议订立后,被告仅履行了3期,之后即停止付款。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偿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货款。

  本案被告应承担清偿全部货款之责任自无疑问,但其中所适用法理可予探讨。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分则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合同法总则规定了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对方可以不经催告解除合同。而分则有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的规定就是对总则该项规定的具体化。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经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即是法律规定的“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出卖人当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该分则条文的法理同样可运用到本案,被告科贸有限公司仅履行了3期即停止付款,其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原告据此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货款。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所阐述的思维,是想通过“解除双方的合同”的途径,来达到“被告一次付清全部货款”的目的,按照本案所给定的条件,原告当然可行径解除合同,然而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依该条文之理解,合同解除后,被告可不再履行未履行的部分,可见,合同被解除并不当然产生“被告需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之法律效果。显然,合同解除的理论并不能解释本案。

  笔者认为,本案可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所体现的预期违约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预期违约的定义,国内许多学者都作了全面的归纳,笔者以为其中王利明教授在《违约责任论》中的阐述最为贴切,王教授认为 “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所谓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预期违约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上,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双方达成合同是基于诚实信用,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更应秉承互相信赖的理念去恪守,如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自己将不履约,势必造成对方当事人对其能否在合同履行期满后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的诚实信用度产生怀疑,在这种情况下若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对债权人明显不公,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允许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务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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