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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福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江水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9-08-13 1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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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安福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水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福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水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

  原告安福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水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福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水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福县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8月刘四乃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购车,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向刘四乃提供汽车消费购车,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供车合同》。该《合同》由被告江水良担保。《合同》签订后,刘四乃未按约履行义务,截至2007年9月20日尚欠原告车款、养路费、利息、服务费合计37253.59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江水良于2008年9月27日书面同意偿还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江水良偿还原告欠款37253.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水良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水良及刘四乃、邓锦奇均为莲花籍老乡。2006年8月刘四乃向原告安福县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汽车消费购车,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供车合同》。该《合同》约定:刘四乃分期付款向原告购买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售价70000元。由于刘四乃资金短缺,原告同意为其担保向银行贷款35000元,同时刘四乃将车作为抵押物抵给原告,还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还贷3000元并付息,逾期执行银行罚息15‰。《合同》同时约定刘四乃参加营运后,原告协助刘四乃代办好养路费等,每月收取代办服务费100元。该《合同》由被告江水良为刘四乃担保,其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所购车辆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车号为赣D62201。刘四乃购车后,经原告同意刘四乃将该车转给邓锦奇。2006年9月20日始赣D62201往来账的户名为邓锦奇,原告并于2006年9月30日为邓锦奇担保贷款39000元,期限一年。至2007年9月28日,原告替邓锦奇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07年9月20日赣D62201尚欠原告车款、养路费、利息、服务费合计37253.59元。催讨中,被告江水良于2008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载明赣D62201车的欠款由其偿还。

  另外,本案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刘四乃、邓锦奇的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供车合同》、往来账、借据、保证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四乃、江水良签订《分期付款供车合同》后,原告虽按约交付买卖标的物赣D62201车辆,但在《合同》履行中该车由刘四乃转给邓锦奇,原告予以认可,说明刘四乃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邓锦奇,属《合同》的转让。被告江水良系《合同》担保人,保证期间,被告江水良出具的书面保证说明《合同》债务的转让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对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江水良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水良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安福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款37253.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江水良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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