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朱某的父亲请个体司机张某为其拉货到温州,途中发生车祸,汽车向左侧翻于路旁,朱某的父亲被抛出车外,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应负全部责任。
审理中查明,张某曾与汽贸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汽贸公司出资购买东风牌汽车一辆,将汽车出租给张某营运,租金为每月5000元
。汽贸公司依约购买东风牌汽车一辆,交由张某承租营运,并已收取55000元租金。
朱某向张某索赔未果,就以该车所有权人是汽贸公司为由,一并告上法庭。汽贸公司认为,汽车营运不在其占有范围内,且其本身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汽贸公司所签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张某占有租赁物(即营运车辆)期间,出租人并不能支配汽车的运行,故不应对该车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承担责任,遂依法判决驳回朱某要求被告汽贸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
律师点评:本案中,张某与汽贸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特征,该种关系的确定对本案责任人的确定有质的影响。一般来说,物的所有人对其所有的物有维护的义务,应承担该物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
但在融资租赁的情形下,租赁物是由承租人选择决定的,承租人对租赁物负有管理、维修的义务。如果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后,由于承租人自己的原因,使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害,再由出租人来承担责任并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