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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高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伟隆静电喷涂设备厂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2019-08-29 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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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42号原告上海高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新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蕾,女。被告上海浦东伟隆静电喷涂设备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志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42号

  原告上海高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新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蕾,女。

  被告上海浦东伟隆静电喷涂设备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艳容,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高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伟隆静电喷涂设备厂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23日、 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新民、委托代理人李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艳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6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了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咨询合同。随即,原告派出咨询师进入被告开展咨询工作。但被告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1、2期费用,也拒绝原告咨询师继续进厂开展工作,认证咨询工作被迫停滞至今。期间原告除多次电话联络外,曾于2004年2月 1日及12 月19日两次写信与被告沟通,但毫无成效。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5,000元。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后,原告没有开展任何与合同有关的咨询工作,原告应该先履行合同却未履行,原告拒绝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且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2、挂号信两封及邮局查询答复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挂号信。

  3、咨询项目情况交接表,证明唐良是原告的咨询师。

  4、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合同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技术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合同是其擅自印制的,违反了《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受查处,原告以格式条款取代了示范文本中的协商条款,免除了原告的违约责任,并加重了被告的责任,且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对证据2认为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信件,邮局查询答复函上的签收人也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对证据3 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同时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对证据4认为技术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而不是根据有关部门的登记。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原告的咨询师简介,证明原告处并无唐良这个咨询师。

  3、技术服务合同规范文本,证明原告擅自印制技术合同。

  4、原告的商业广告书,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商业广告书中的承诺履行合同。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咨询师简介不是咨询师名单,不能证明唐良不是原告的工程师。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确曾发出过两封信件,真实性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也未进一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开庭审理,根据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12月16日原、被告就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咨询项目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指导被告方体系的建立、运行、内审、改进、迎审,并协助通过认证审核,原告严格按照ISO9001体系认证咨询计划进度表开展咨询工作等;被告审批认证推进计划,配合原告的工作,确保实际工作按计划执行,并按合同要求支付费用等;验收标准和方式为由认证公司按 ISO9001:2000质量标准审核验收;认证咨询费为15,000元,被告于签约后3天内付3,000元,2004年2月20日前付5,000元,审核通过后3天内付7,000 元;被告未按时支付费用每天应支付1%的滞纳金,并不迟于十五天内补齐。被告在十五天内还未补齐应付费用给原告,除向原告支付应付费用外,属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若原告未履行职责,导致被告最终没有通过认证,原告应将已收取的咨询费(含利息)退还给被告,并继续承担辅导被告通过认证之责;双方另约定合同在双方职责履行完毕后终止,在未履行完毕前,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应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作为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所有正式通知及文件均应为书面形式。合同有效期自2003年12月20日至2004年4月20日。原告还向被告提供了咨询师简介、公司简介等材料。[page]

  合同签订后,原告曾派一工作人员到被告处。但被告认为原告派去的工作人员能力太差,故告知原告不再要原告继续做此认证。2004年2月2日原告写信给被告,内容为:签约后原告的咨询师曾去被告处一次,但被告至今未有履约动向,现将内审员培训通知寄去,请务必派人准时参加,2月初原告将通知咨询师去被告处正式开展咨询工作等,同时提醒被告付款事宜。但被告未作答复。2004年12月19日,原告又写信给被告,内容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派咨询师进场,但被告一直拒绝咨询师去开展工作,咨询工作停滞至今;2004年2月1日原告曾写挂号信给被告,并多次电话沟通,但毫无成效,原告将派老高工为被告搞好这一工作,被告若坚持不履约,请来函联络。因原告未收到被告的答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属于部门规章,原告未使用规范的合同文本虽不符合上述办法的规定,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在本院(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33号案件的审理中确认原告在签约后曾派工作人员至被告处,但其认为该工作人员能力差,故提出不再要原告做此认证。但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称原告在工作人员来过一次后再未与其联系,被告也未将有关情况告知原告。在庭审结束后被告又对其陈述的上述内容作了更正,称被告曾给原告去电要求原告按约派遣有能力且认真负责的人提供咨询服务,原告虽表示同意,但未再来电、来人、来函。原告在(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33号案件中的陈述是其在诉讼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可,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认可的事实存在重大误解或与实际不符,而原告又不予承认的情况下,被告对其在诉讼中陈述的事实不得随意撤销。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派人前往被告处工作,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派出的工作人员没有工作能力可以要求原告更换,但被告在合同刚开始履行时就以原告的工作人员工作能力差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其行为显然是不适当的,况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无履行能力。特别是在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要求履行合同后,被告仍未给原告回复,致合同无法及时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费用的,应每天支付1%的滞纳金,并不迟于15天内补齐,在15天内未补齐的,除向原告支付应付费用外,属单方面终止合同,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作为违约金。被告应在签约后3天内向原告付款 3,000元,但被告未在签约后3天内付款,也未在15天内补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将予以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东伟隆静电喷涂设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黎

  代理审判员  蔡东辉

  代理审判员  倪红霞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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