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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苏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2019-08-16 2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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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生产资料天津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天津公司)、原审被告苏州市津苏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9日立案,于2004年1O月10日作出(2004)

  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生产资料天津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天津公司)、原审被告苏州市津苏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 004年4月29日立案,于2 004年1 O月1 0日作出(2 004)西民三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储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 005年1月1 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05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卫清、周俊林,被上诉人农资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鸣,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谢金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津苏公司系农资天津公司与案外人苏州市农资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独立法人单位。1996年5月,津苏公司向农资天津公司借款200万元,与储运公司下属南京仪征结算站、苏州纵横石油公司签订协议共同经营原油。同时约定,由南京仪征结算站将本金及利润给付津苏公司。协议签订后,津苏公司将农资天津公司存放在苏州农资公司账面上的1999772.50元资金添加227.。50元,共计200万元汇至储运公司下属南京仪征结算站。借款期限届满后,津苏公司未能按期将资金归还原告。2001年津苏公司曾书面承诺在2003年6月底前偿还农资天津公司欠款,但未能履约。1999年4月津苏公司曾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华东输油管理局(储运公司原名称)要求返还欠款,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 999)苏经初字第67号裁定,以案件涉及经济犯罪为由驳回起诉,至今无结论。另查,2000年9月1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曾与津苏公司签订协议的经办人原南京仪征结算站副站长王凤先、苏州纵横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文彩作出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分别判处二人有期徒刑1 0年和无期徒刑。在刑事判决书中对津苏公司给付南京仪征结算站的2 00万元并未作出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津苏公司使用农资天津公司资金,并言明3个月内偿还,农资天津公司按约定同意津苏公司使用资金,而津苏公司未能按约定将使用资金及时偿还农资天津公司,其行为侵犯了农资天津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偿还。关于津苏公司所用资金去向问题,津苏公司在征得农资天津公司同意情况下,将农资天津公司在苏州市农资公司账面上的款项直接划到储运公司下属南京仪征结算站,该结算站按双方协议应将利润返还津苏公司,以便由津苏公司返还农资天津公司资金。但事实上南京仪征结算站未能履约,致使津苏公司无法偿还农资天津公司欠款。因南京仪征结算站并非法人单位,故其责任应由储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津苏公司偿还农资天津公司欠款1999772.5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二、储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 0 008元、司法专递费1 2 O元,计2 01 2 8元由津苏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储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理由为: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着错误,由储运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农资天津公司则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津苏公司也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 9 9 6年5月津苏公司因资金周转,经农资天津公司同意将其存放在苏州市农资公司账面上的1999772.5元的资金进行使用,言明3个月归还,后津苏公司未能如期归还。

  本院认为,农资天津公司与津苏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违反了企业之间不得拆借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津苏公司应将取得的借款1999772.50元返还给天津公司。储运公司与农资天津公司、津苏公司之间的借款无直接法律关系,上诉人储运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属借款合同关系,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储运公司对津苏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农资天津公司与津苏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04)西民三初字第369号民

  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 004)西民三初字第36 9号民

  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2 0 008元、司法专递费1 2 0元,计2 01 2 8元由苏州市津苏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128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农业生产资料天津公司承担。因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已缴付本院,本院不再退还,由被上诉人中国农业生产资料天津公司直接给付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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