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约定的纠纷
裁判要旨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产生歧义,应按照约定所使用的词句、借款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约定的真实意思。
案情
江西省新余市今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今日公司)系邹细金及其儿子邹永明于2002年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邹细金与邹永明持股比例为79.67%和20.33%,法定代表人为邹细金。2004年9月至2005年8月10日,由邹细金经手向原告谢安秀借款106万元,借款期间谢安秀还曾考察今日公司的经营状况。2006年7月7日,邹细金偿还本金8万元。2006年9月28日,邹细金向谢安秀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安秀现金玖拾捌万元整(此借款从2005年9月1日起至2006年9月28日前的利息为3.1%,从2006年9月29日后的利息为3.3%),还款时间为2007年6月30日。借款人邹细金。”该借条同时载明另8万元未计利息。2007年,邹细金先后向谢安秀支付借款利息23万元。之后,谢安秀诉至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及尚欠利息。
裁判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邹细金为被告今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也是基于今日公司进行房地产经营的需要而向其借款,因此邹细金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今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该借款的清偿责任应由今日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借条,对借款本金、利息起算时间、还款期限均约定明确,仅是利息3.1%和3.3%表述的理解存在争议,对此应按照该约定的相关词句、借款目的、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来解释。从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目的来看,是为了通过提供借款来牟取利益,而不是亲朋好友间因生活所需的无偿帮助;从当前的交易习惯来看,民间资本以出借的方式投资给房地产经营者的,月利率为2分至3分左右比较普遍。因此借条上载明利息3.1%和3.3%应当理解为月利率3.1%和3.3%,而且该利率没有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已归还的8万元应按月利率3.1%计算利息,由于借条上仅注明另8万元未计利息,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利率的多少均未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
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新余市今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谢安秀清偿借款本金98万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利息从2005年9月1日起至2006年9月28日止,按月利率3.1%计算,从2006年9月29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3%计算,同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3万元),驳回原告谢安秀要求被告支付已偿还的8万元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