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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靖县靖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中国农业银行南靖县支行等借款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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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8 13:04
导读: 1993年4月3日,金穗公司、长塔煤矿与龙岩市适中镇保丰村民委员会(下称保丰村委会)联营,创办福建省南靖县长丰水泥熟料厂(下称长丰水泥厂),三方签订联营企业章程,该章程约定金穗公司投资123.6万元,长丰水泥厂于1993年7月20日办理筹建许可证,但至今未登记注册。1993

  1993年4月3日,金穗公司、长塔煤矿与龙岩市适中镇保丰村民委员会(下称保丰村委会)联营,创办福建省南靖县长丰水泥熟料厂(下称长丰水泥厂),三方签订联营企业章程,该章程约定金穗公司投资123.6万元,长丰水泥厂于1993年7月20日办理筹建许可证,但至今未登记注册。1993年5月15日,靖城信用社向农行南靖县支行拆借120万元。同日,金穗公司向靖城信用社借款123.6万元,并要求靖城信用社将该款汇至账号为611-35长塔煤矿的账户,靖城信用社遂于当日将123.6万元汇至该账户。1993年7月31日,长塔煤矿将该款在内部作账记载为金穗公司在长丰水泥厂的投资款。1997年9月11日,南靖审计师事务所根据长丰水泥厂提供的会记凭证和有关资料实施查验,结果表明,金穗公司投资款123.6万元已经全部到位。

  二、裁判

  南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进行审核认定,审查确定的内容既包括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也包括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案靖城信用社主张金穗公司向其借款123.6万元,却举不出借款合同、借据等直接证据,但是综合分析靖城信用社和长塔煤矿提供的间接证据,这些间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密切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明优势具有高度盖然性,得出的结论具有惟一性,因此,对靖城信用社的主张予以采信。理由:首先,1993年4月3日,金穗公司、长塔煤矿与龙岩市适中镇保丰村民委员会签订联营企业长丰水泥厂章程,约定联合创办长丰水泥厂,金穗公司应投资123.6万元;其次,靖城信用社提供的转账支票表明,靖城信用社于1993年5月15日汇款123.6万元至长塔煤矿,汇款用途为“投资”;第三,靖城信用社提供的长塔煤矿财务账单表明,长塔煤矿收到该123.6万元投资款后,将其入账并记为金穗公司在长丰水泥厂的投资款;第四,长塔煤矿提供的竣工验收意见书和南靖县经委靖经数字[1995]18号文件、会议签到表表明,南靖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95年5月24日主持召开长塔煤矿“年产3.8万吨水泥熟料技改项目”竣工验收会议,金穗公司派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确认该项目采取内联形式,即由长塔煤矿、金穗公司、龙岩适中镇保丰村民委员会联合兴建,项目投资412万元,资金到位情况为金穗公司123.6万元,即“年产3.8万吨水泥熟料技改项目”是由长丰水泥厂出资进行的;第五,长塔煤矿的验资报告表明,1997年9月11日经南靖审计师事务所验证,金穗公司投资长丰水泥厂的123.6万元投资款全部到位。前述事实证据相互关联、印证,靖城信用社汇给长塔煤矿的123.6万元与金穗公司按约定应出的投资款数额一致,长塔煤矿收到该123.6万元后,按约如数作为金穗公司投资款入账,金穗公司受让123.6万元投资款后,没有表示过异议,并实际使用参与经营,因此,应认定金穗公司实际已接受靖城信用社贷出的123.6万元款项,金穗公司是实际用资人,该123.6万元可认定是金穗公司的借款,应由金穗公司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金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清城信用社南靖县靖城信用合作社人民币123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办法计付;2、驳回靖城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90元,由金穗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靖城信用社以其与长塔煤矿不存在合同关系。长塔煤矿应偿还汇至其账户的投资款123.6万元、农行南靖县支行因拆借资金投资、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金穗公司以原审认定其为借款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提起上诉,请求驳回靖城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靖城信用社主张123.6万元是金穗公司借款虽然没有直接证据,但从靖城信用社及长塔煤矿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该主张可以成立。因长塔煤矿已将收到的123.6万元转为金穗公司投资款,其不存在过错,靖城信用社要求长塔煤矿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靖城信用社主张农行南靖县支行指使其违法拆借资金,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金穗公司主张其没有向靖城信用社借款,没有投资123.6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要求免责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0元,由上诉人靖城信用社、金穗公司各负担8095元。

  三、评析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主体如何确定、长塔煤矿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及农行南靖公支行是否存在指令靖城信用社放贷行为,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涉及间接证据的认定与采信。

  间接证据是相对直接证据而言的,它是指不能单独地、直接地通过本身与主要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来显现其证明力,必须借助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并采用逻辑上的推理形式来形成一种证据构造体系,才能产生有助于证明主要待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才能予以采信:(1)单个的间接证据必须在数量上形成足够的优势;(2)在一定数量基础上的单个间接证据必须通过逻辑推理的方式,以便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以显示其证明力上的充分性;(3)各个间接证据之间,以及它们与主要待证事实之间不能产生合理因素以外的矛盾性;(4)由各种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明体系,在证明优势所具有的高度盖然性上,必须足以排除在现有的条件下的任何其他可能性,并且提出的结论具有谁一性。

  1、关于本案借款主体的确定问题。靖城信用社主张金穗公司向其借款123.6万元,却不能提供借款合同、借据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是综合审查分析靖城信用社和长塔煤矿提供的间接证据,这些间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密切相关,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其证明力可以确认。理由是:(1)1993年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市分行在银行穗公司,该公司由一名市农行副行长分管,市农行派三名干部直接经营,主要利用其与农行的密切关系,贷款投资水泥厂。1993年人民银行规定信用社接受当地农行的领导和管理,县级信用社主任由县农行行长兼任。金穗公司正是利用与靖城信用社的这种特殊关系,在市农行、县农行等领导的干预下,1993年5月15日向靖城信用社借款123.6万元,并要求当日汇至长塔煤矿账户。靖城信用社违反规定进行操作,在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的情况下得出款项,也导致其在诉讼中无法提供直接证据;(2)1993年4月3日,金穗公司、长塔煤矿与龙岩适中镇保丰村民委员会签订联营企业章程,约定联合创办长丰水泥厂,该联营企业固定资产总投资412万元,其中长塔煤矿投资206万元,龙岩市适中镇保丰村民委员会投资82.4万元,金穗公司应投资123.6万元,这符合金穗公司贷款投资办水泥厂,赚取红利,提高职工福利的公司宗旨;(3)1993年5月15日,县农行拆借120万元给靖城信用社,同日,靖城信用社从其在县农行的账户里汇款123.6万元至长塔煤矿设在县农行开立的611-35账户,汇款用途注明投资。由于金穗公司与他人联合创办的长丰水泥厂只取得筹建许可证,没有依法注册;也没有自己的账户,其厂址就在长塔煤矿内,主要工程也由长塔煤矿牵头负责施工,故借用有紧密联系的最大股东长塔煤矿的账户,金穗公司向靖城信用社借款123.6万元后,指定将款直接汇到长塔煤矿账户,符合情理;(4)长塔煤矿收到123.6万元投资款后,在内部记账凭证上将其记为金穗公司投资长丰水泥厂的投资款,由于长丰水泥厂处于筹建阶段,其财务委托长塔煤矿代管,因此该人账即为投资到位,且1997年9月11日南靖县审计师事务所根据长丰水泥厂的会计凭证和有关资料进行验资,证实金穗公司的投资款123.6万元已全部到位;(5)1995年5月24日,由南靖县经委主持召开长丰水泥厂“年产3.8 万吨水泥熟料技改项目”竣工验收会,金穗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榕参加验收,并以投资人的身份签名负责;(6)金穗公司否认向靖城信用社借款123.6万元,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投资长丰水泥厂123.6万元的资金来源,也不能否认长期收受并实际参与经营使用该资金,金穗公司否认投资办长丰水泥厂,却无法证明为什么会在该厂章程上盖章,无法说明为什么肖榕会参加竣工验收。因此,上述各个间接证据之间能够形成的证明体系,在证明优势方面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排除在现有的条件下的任何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结论也具有惟一性,可以认定金穗公司为讼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page]

  2、关于长塔煤矿负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靖城信用社在起诉书中述称该款已如数转作金穗公司投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对其这种自认应予确认,相应的间接证据也佐证了金穗公司为实际借款人,靖城信用社是应借款人金穗公司的指令,将款项汇人长塔煤矿账户,作为金穗公司投资长丰水泥厂的投资款,因此,金穗公司与长塔煤矿的关系是共同出资人的关系,与讼争借款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靖城信用社要求长塔煤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关于农行南靖县支行是否存在指令靖城信用社放贷行为,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靖城信用社在庭审中提供时任该社主任吴国生的证词,认为1993年5月时该社自有资金充足,无须向农行南靖支行拆借120万元,并推理出是农行南靖县支行指令其向金穗公司放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该证词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靖城信用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农行南靖县支行指令投资,靖城信用社请求农行南靖县支行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在民事诉讼中支持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主要是直接证据,也可能同时还存在一些间接证据,间接证据能够对直接证据起到很好的辅助性证明作用,使得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更加扎实、可靠,更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当欠缺直接证据时,尤其是前些年法人、公民的法律意识还不强,经常会签订一些口头合同,或者书面约定不够准确的合同,甚至不按书面合同履行的合同关系。当发生争议以后,因为缺乏直接证据的支持,债权人或者权利人常常会感觉到证据不足,甚至缺乏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败诉,也就不足为奇了。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当事人更加注重间接证据在诉讼中的作用,希望通过间接证据的支持赢得诉讼的胜利。

  间接证据在适用时应当考虑这样几个问题:1、间接证据证明一个法律事实,其结论必须体现惟一性。常常有的间接证据可能会得到两种以上的理解,或者在不同的场合会产生不同的作用或者效果,这种间接证据起不到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作用。间接证据应对所证事实起到一种辅助性作用,有关的间接证据不能产生相互的矛盾,甚至得出各自不同的证明结果。2、间接证据不能够产生相互对抗,必须是相互协调的能够相互印证。对于当事人提供的间接证据链,对方应当承担相反的举证责任,必须要有有针对性的证据进行抗辩,否则证据链相互印证起到证明作用的时候,抗辩方举证不能,或者举证软弱,均会使得间接证据实现其支持诉讼的目的。3、间接证据不能是惟一的,惟一的间接证据,不能起到直接证据的地位和作用,不能证明一件待定事实,更不能支持当事人取得胜诉的结果,间接证据必须是两件以上的方可相互起到证据的作用。

  在本案中还存在另外一个问题,也就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能不能捏合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处理。根据一般民事诉讼法理,不同的法律关系,只能分别不同的案件进行立案处理。本案原先主张的是借款合同纠纷,而借款人将款项投入到煤矿,作为联合成立水泥厂的投资款项。银行与借款人形成的是借款法律关系,而借款人与煤矿形成的是联合投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当中合并处理。只有借款人已经资不抵债,处于破产边缘时或者借款人有其他债权但怠于追讨时,银行才可以按照《合同法》代位权的规定与法理行使代位权,直接向煤矿与水泥厂主张投资股权,或者向有关的债务人主张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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