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中国农业银行神农架林区支行拆借合同纠纷

2019-08-16 22:0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合同纠纷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合同纠纷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市达濠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达濠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林区支行)、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汕头分行)拆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市达濠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达濠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林区支行)、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汕头分行)拆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12月初,工行达濠支行行长唐秀昌将盖好工行达濠支行公章及唐秀昌私章的空白拆借合同书和便笺纸、工行达濠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唐秀昌的工作证、身份证的复印件等交给当时为汕头工商银行外马支行工作人员黎利元,委托其去湖北融资。同年12月7日黎利元持上述空白合同与便笺和农行林区支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与一份拆借资金契约,协议书约定工行达濠支行负责组织资金1500万元,由农行林区支行出具大额存单,工行达濠支行使用1000万元,农行林区支行使用500万元,期限一年。工行达濠支行用拆借手续与农行林区支行办理,经农行林区支行咨询确认后将款项划入工行达濠支行指定账户。拆借资金契约约定,由农行林区支行拆借给工行达濠支行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是1995年12月7日至1996年12月7日,利率为月息22‰,双方通过人民银行往来账户划款。该拆借契约项下1000万元中,农行林区支行扣收了预付高息及手续费176?28万元,黎利元以现金形式提取10万元。剩余款项黎利元指令农行林区支行转入中国工商银行神农架林区支行(以下简称神农架工行),再由神农架工行开出两张收款人均为黎利元、金额分别为778?8万元和35万元的银行汇票。其中,35万元汇票被黎利元在工行汕头同平支行解付后私分;778?8万元汇票在唐秀昌指令下,由黎利元于同年12月11日在工行达濠支行解付后转汇到汕头市经济特区裕达实业公司账上。拆借契约到期后,工行达濠支行未向农行林区支行偿还本息。1998年5月19日,农行林区支行依据1995年12月7日的协议书与拆借资金契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工行达濠支行偿还拆借资金本息。

  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协议书及拆借资金契约上加盖的工行达濠支行的公章经湖北省公安厅鉴定,与工行达濠支行的样本印文是同一公章所盖。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资金拆借合同违反国家有关资金拆借的管理规定,应属无效。工行达濠支行行长唐秀昌将盖有公章与行长名章的空白合同和盖有公章的便笺交给黎利元,应视为工行达濠支行授予黎利元代理权,工行达濠支行应对黎利元以其名义所签的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农行林区支行向工行达濠支行的代理人黎利元支付共计823?8万元,并且工行达濠支行违规拆借,欠款不还,对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而且这些款项均由黎利元直接处理,因此工行达濠支行应承担返还823?8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农行林区支行所收取的高息与手续费无法律依据,应充抵拆借款本金。其违规拆出资金,应对本案纠纷负一定责任,自行承担40%利息损失。工行汕头分行与农行林区支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工行达濠支行向农行林区支行返还823?8万元;(二)工行达濠支行向农行林区支行支付823?8万元的占用利息,自付款之日起按同期拆借利率的60%计至付清之日;(三)驳回农行林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万元,由农行林区支行负担3?2万元,工行达濠支行负担4?8万元。

  工行达濠支行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黎利元的代理权限应在协议书与契约规定的范围之内,但其超越合同对划款方式的规定擅发指令是越权行为,我行不应承担责任。而且我行从未收到、占有、使用、处分过这笔款项。造成资金流失的主要原因是农行林区支行未按合同约定方式与法律规定划款,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请求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农行林区支行自行承担823?8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损失,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农行林区支行辩称:黎利元持有工行达濠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及盖有工行达濠支行公章和行长私章的空白合同与便笺纸签订合同,应认定全权代表工行达濠支行经办拆借业务,协议书与契约的主要条款均是由黎利元与农行林区支行议定的,不能认为其条款是对黎利元代理权的限制。因此,黎利元的行为代表达濠支行,其后果理应由达濠支行承担。我行根据黎利元指令将资金汇入神农架工行,履行了划款义务。此后,黎利元收到、占有、使用、处分这笔款项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达濠支行承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工行汕头分行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工行达濠支行与农行林区支行在1995年12月7日所签协议书对拆借资金的期限、利率、逾期罚息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只是双方于同日签订的拆借资金契约的意向书。工行达濠支行与农行林区支行同日所签拆借资金契约,在拆借期限、利率等合同主要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试行办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在资金拆借过程中,黎利元持有工行达濠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及盖有工行达濠支行公章和行长私章的空白合同,应视为工行达濠支行已授权黎利元全权代理本案所涉拆借业务,其所签的合同的后果应由工行达濠支行承担。资金拆借契约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也是黎利元行使代理权的产物,不能认为其约定是对代理权限的限制。至于黎利元并未按合同约定,指令农行林区支行划款是履约方式的问题,不属越权行为。工行达濠支行关于黎利元擅自变更划款方式,是超越代理权限,属个人行为,该支行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签订后,农行林区支行按黎利元指令,以现金和汇票形式交付给黎利元人民币823?8万元,款项最终由黎利元直接控制,应视为已划款给工行达濠支行,工行达濠支行负有返还本金的义务。工行达濠支行以从未占有、使用、处分过拆借资金而拒不还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在本案拆借中工行达濠支行违法拆借资金,又拒不返还,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农行林区支行明知拆借违法仍与工行达濠支行签订合同,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本案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8万元由工行达濠支行承担。

合同纠纷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38860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合同纠纷律师团,我在合同纠纷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