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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复兴城市信用合作社拆借资金合同纠纷

2019-08-16 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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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市达濠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达濠区。负责人:陈建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俊晓,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市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姚佑冠,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市达濠支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复兴城市信用合作社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市达濠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达濠区。

  负责人:陈建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俊晓,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市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姚佑冠,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市达濠支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复兴城市信用合作社科技营业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山南街84号。

  负责人:刘江畔,该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赖声洪,宁夏回族自治区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自宁,宁夏回族自治区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汕头市达濠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达濠区青蓝田心路9号。

  法定代表人:蔡礼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旗恩,该公司副总经理。

  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市达濠支行(以下简称达濠支行)因与银川复兴城市信用合作社科技营业部(以下简称科技营业部)、汕头市达濠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达濠公司)拆借资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宁经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2月,达濠公司向科技营业部提出借款500万元的请求,同年5月初,该部主任刘江畔等人到汕头市考察达濠公司的资信状况时,达濠公司请达濠支行出面,经达濠支行行长唐秀昌与科技营业部主任刘江畔口头协商,由达濠支行从科技营业部拆借人民币500万元。同年5月10日,达濠支行向科技营业部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内容为:“为加速资金周转,我行特委托银川复兴信用合作社科技营业部将此笔存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直接划入汕头市达濠进出口公司账户(开户行:工行汕头市达濠支行,账号:24111400)。”同年5月29日,科技营业部根据达濠支行发出的上述委托书,向达濠公司电汇人民币500万元。该款汇出后,科技营业部派人到汕头市,于同年6月4日与达濠支行签订了一份《拆借资金合同》,约定:科技营业部为资金拆出方(甲方),达濠支行为资金拆入方(乙方),拆借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拆借期限6个月,拆借利率为年息10?98%。该笔500万元款项汇到达濠公司账户后,同年6月4日,达濠公司以转账支票付给达濠支行330万元,该转账支票载明的收款人是“工行达濠支行”,同日唐秀昌以经手人名义给达濠公司出具了该330万元转款的收条。该500万元拆借款到期后,科技营业部多次催要,达濠支行以没有收到此笔借款为由,拒绝还款,并要求科技营业部直接向达濠公司追偿。科技营业部遂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达濠支行偿还拆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00万元。

  另查明:工行汕头分行1994年5月21日致函汕头市工商局,告其由唐秀昌任达濠支行行长,请该局按规定办理法人代表更换手续。二审期间,达濠支行提交一份工行汕头分行签发的汕工银发(1996)21号《关于成立清理达濠支行违规经营工作小组的决定》的文件原件,唐秀昌是清理工作小组的成员。1997年9月22日达濠支行向汕头市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将该支行负责人由唐秀昌变更为陈建平。

  再查明:1996年6月5日,达濠公司向该公司驻银川办事处电汇人民币25?05万元,电汇凭证载明的汇入行为科技营业部,用途是“经费”。同年8月9日,科技营业部借款200万元给达濠公司,达濠公司向科技营业部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因办事处未成立,科技营业部分别于同年9月21日、12月21日、1997年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共分5笔将25?05万元作为200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予以扣收。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科技营业部和达濠支行拆借500万元资金所约定的拆借期限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关于拆借期限最长不超过4个月的规定,而且其拆借资金的操作过程没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3)166号《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同业资金拆借秩序的通知》要求,通过由人民银行牵头的资金融通中心办理,属违规操作。因此,双方所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无效。对此无效行为,达濠支行应负主要责任,科技营业部应负次要责任。达濠支行应付给科技营业部拆借500万元人民币的本金,并赔偿由此形成的利息损失。达濠支行向科技营业部支付后,可向达濠公司追偿。原、被告之间发生拆借资金关系时,唐秀昌仍在履行行长职务,其行长职务并未免除,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公章也是达濠支行的公章,所以,唐秀昌的的行为是履行行长的职责,不是个人行为。达濠支行答辩中提出唐秀昌当时已被调离,不具有使用公章的权力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达濠支行偿还科技营业部借款本金500万元人民币,赔偿科技营业部由此形成的利息损失1 115 202?73元(期限自1996年5月29日至1998年6月20日)。以上共计6 115 202?73元,达濠支行向科技营业部偿还后,可向达濠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90 010元,科技营业部承担36 004元,达濠支行承担54 006元。

  达濠支行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简单地将一份没有履行且无效的拆借合同作为判决依据,而没有对本案企业借贷的性质作出认定。根据本案的事实,1996年6月4日双方所签订的拆借资金合同只是为了掩盖异地放款并向银行转移风险的行为,科技营业部并没有履行该合同,一审判决简单地认为该纠纷是原、被告之间的拆借行为,割裂了三方的关系,导致适用法律有误、责任划分不清。本案完全符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有关特征,而并非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行为。科技营业部于1996年6月5日拿到25?05万元,而其贷给达濠公司的200万元是同年8月15日才贷出的,不能提前两个月就给付利息。一审判决将25?05万元认定为后来科技营业部借给达濠公司200万元款项的利息,不符合常理。请二审法院依照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科技营业部答辩称:科技营业部虽然把500万元资金直接汇入达濠公司账户,但这是应达濠支行的要求而为之,这说明科技营业部实际履行了拆借资金合同。本案不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25?05万元是达濠公司汇给其银川办事处的经费,并非500万元的利息,该办事处没有使用这笔经费,科技营业部将25?05万元作为200万元借款的利息扣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达濠公司答辩称:科技营业部与达濠支行拆借资金人民币500万元属实。我公司收到科技营业部汇款后,达濠支行行长唐秀昌从我公司转走330万元,我公司实际上才用170万元,一审判决“由达濠支行向我公司追偿6 115 202?73元”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25?05万元是达濠公司准备在银川设办事处的开办费用,后因办事处未成立,该款作为我方从科技营业部借款200万元的部分利息,由科技营业部扣划,至今该笔借款还未结清。[page]

  本院认为:1996年5月29日,根据达濠支行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科技营业部向达濠公司转款500万元,同年6月4日双方补签的一份拆借500万元资金的拆借合同,是对双方拆借关系进行的书面确认。本案中,达濠支行没有为科技营业部出具存单,科技营业部亦未以存单主张债权,达濠支行关于本案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科技营业部依拆借资金合同主张债权,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拆借资金合同纠纷正确。本案拆借资金行为发生期间,唐秀昌一直担任该支行行长,其签约行为是代表达濠支行的职务行为。达濠支行提出唐秀昌在从事该项业务活动时已被调离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1996年6月5日,达濠公司向该公司驻银川办事处电汇人民币25?05万元,电汇凭证载明的用途是“经费”,而不是归还500万元的利息。同年8月9日,科技营业部借款200万元给达濠公司,科技营业部于同年9月21日至1997年9月21日分五次将25?05万元作为200万元借款的利息扣收,其借款、还息行为在时间顺序上并无矛盾,不存在提前两个月给付利息的情况。一审判决认为25?05万元不能认定为500万元拆借资金的利息,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达濠公司在二审答辩中提出,一审判决“由达濠支行向我公司追偿6 115 202?73元”是错误的,达濠支行只能向其追偿170万元,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后达濠公司未对判决结果提起上诉,原审判决只是阐明达濠支行可以向达濠公司追偿,达濠支行是否通过诉讼主张其债权以及主张多少债权,应另行处理,本案对此借款关系不予审理。综上,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宁经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 006元,由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市达濠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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