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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人的违约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8-16 14:00
导读: 2003年9月19日,某市万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万利公司)与该市商业银行华丰支行(下称华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华丰支行须于2003年9月25日前交给万利公司贷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进商品,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5厘。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借

  2003年9月19日,某市万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万利公司)与该市商业银行华丰支行(下称华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华丰支行须于2003年9月25日前交给万利公司贷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进商品,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5厘。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合同中双方本约定违约责任。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华丰支

  行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未予提供贷款。万利公司于同年10月8日通知华丰支行:贵行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贷款,构成严重违约,请务必于10月12日前提供贷款。否则,我公司将解除借款合同,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有权要求贵行予以赔偿。华丰支行接到万利公司通知后,仍未按期提供贷款。

  2003年10月20日,万利公司以华丰支行为被告诉至该市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华丰支行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被告华丰支行赔偿损失30万元。万利公司并提供了

  损失的证据,即:万利公司与鸿业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因万利公司的违约而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万利公司购买该批商品可净获利20万元。华丰支行辩称:同意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但不愿赔偿损失。

  [判案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华丰支行与万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华丰支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判决:一、华丰支行与万利公司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二、华丰公司赔偿万利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诉讼费7010元由被告华丰支行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实务问题研究]

  上述案例,争议焦点是借款人是否有权要求贷款人赔偿损失,或者说贷款人是否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因为,借款人的权利与贷款人的义务是相对应的。

  借款人的权利主要是:有权自主申请借款并依金融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借款;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提取和使用借款;有权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任何附加条件;有权向贷款人的上级反映和举报贷款人违反法律或者合同的有关情况。

  针对贷款人而言,其主要义务是:

  1、贷款人不得预先扣除借款利息

  《合同法》第二百条对此作了禁止性的规定,即“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合同法》如此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其立法目的是针对目前金融机构贷款中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或变相预先扣息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

  在实践中,金融机构在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时,常常以预扣利息、收取贷款保证金、利息备付金、定金等形式变相提高贷款利率,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危害十分严重。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多次明文禁止,这种行为属于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为了确保当事人双方的借贷关系建立在公平平等原则的基础上,防止贷款人利用优势地位订立不公平的借款合同,法律对预扣利息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

  2、贷款人负有按约定日期、数额提供借款的义务

  这是贷款人最基本、最主要的义务,《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此作了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合同法》如此明文规定,是因为借款合同为诺成合同,一经签订,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同时,在我国目前资金短缺,金融市场尚不发达,资金融通渠道不很畅通的情况下,往往是借款人求助于贷款人,因而贷款人此时处于“爷爷”的地位,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贷款,甚至任意撕毁合同的行为,屡见不鲜。因此,《合同法》从立法上作出明文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和数额提供贷款,造成借款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赔偿损失的范围如何界定,有不同的看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若干问题的规定》(草稿)第四十条规定“贷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生效后拒绝发放借款的,借款合同视为解除,贷款人应当赔偿借款人由此产生的损失。但赔偿数额不超过履行借款合同贷款人应获利息的三分之一。”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司法解释不能作出最高限额性的规定,这样,对借款人非常不公平,且助长了贷款人的违约行为。

  3、贷款人按规定确定贷款利率的义务

  《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对此作了规定,即“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活动幅度内,以法定利率为基础自行确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金融机构确定浮动利率后,要报辖区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在前述案例中,华丰支行与万利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华丰支行与万利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而华丰支行却严重违约,因此而给万利公司造成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赔偿损失。因华丰支行的违约而给万利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一是支付给鸿业公司违约金10万元的直接损失;二是万利公司可获净利润20万元的间接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华丰支行应给万利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综上所述,万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若按司法解释草稿之精神,仅能赔偿万利公司损失15000元,显然有损万利公司利益。因此,该案为金融机构的违约敲响了警钟,但愿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处于法律同等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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