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北京鑫昌科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松秀园度假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9-08-16 00:4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合同纠纷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合同纠纷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1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昌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利,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国。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松秀园度假村。法定代表人郑文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智迪,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01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昌科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宝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松秀园度假村。

  法定代表人郑文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智迪,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鑫昌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市松秀园度假村(以下简称松秀园度假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8)怀民初字第04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1月,鑫昌公司与松秀园度假村达成松秀园度假村锅炉房运行管理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约定鑫昌公司为松秀园度假村提供热力服务,全年费用合计90万元,如煤涨价采暖面积增加,价格另议,其价格按市场价格调整。后鑫昌公司在燃煤价格上涨后,多次要求松秀园度假村依据合同给予协议范围内应有的补偿,均未果。此外,按照承包协议第八条约定,如果双方不打算继续履行合同应提前1个月通知,按照合同第七条之约定双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责任,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对方承包价格5%的违约金。松秀园度假村并未提前1个月通知鑫昌公司终止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松秀园度假村履行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鑫昌公司燃煤补偿款共计907 500元,并偿付违约金45 000元。

  松秀园度假村在一审中答辩称:鑫昌公司要求松秀园度假村支付燃煤补偿款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第一、根据双方协议第八条协议有效期限条款的约定,双方协议期限一年,续签协议每年签订,只有在双方协议期限到期,双方要续签协议时,如遇煤涨价采暖面积增加等情况双方可再协商价格。而本协议的期限是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目前尚在协议期限内,鑫昌公司即单方要求变更价格,要求支付补偿款,没有合同依据。第二、鑫昌公司所要求的燃煤补偿款907 500元在计算上也缺乏依据,因为鑫昌公司声称的1650吨燃煤数是估算燃煤量,鑫昌公司为了履行义务而用了多少煤实际上是无法事先约定的。第三、鑫昌公司声称的燃煤现价为980元/吨没有依据,且协议期限是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在此期间,即使燃煤价格上涨,涨价的过程也是一个持续的过程,鑫昌公司如今以高煤价去替代之前所有燃煤的价格,显然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因此,如果鑫昌公司不能提交协议期限内所购买的各批次燃煤数量及价格,其要求支付燃煤补偿款的请求应当被驳回。第四、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供暖协议而非燃煤买卖协议,鑫昌公司为松秀园度假村提供的是符合国家及合同约定标准的冬季供暖及日常生活热水服务,而不是为松秀园度假村提供燃煤,鑫昌公司购进燃煤是鑫昌公司内部的经营活动,鑫昌公司有能力也有义务对自己的公司运营做出合理的评估预测,并承担相应的利益与风险,而不能随意转嫁经营风险。另外,松秀园度假村已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及其他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鑫昌公司要求松秀园度假村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不同意鑫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松秀园度假村(甲方)与鑫昌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主要约定如下:乙方承包甲方的锅炉房运行管理,承包价格90万元;供暖总建筑面积包括松秀园13 000平米,大雁楼13 200平米,负责冬季供暖部门的正常供暖,时间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保证全年洗澡用水及蒸汽的正常供应;承包价格及付款:燃煤价格:根据锅炉燃煤量和考虑不利因素估算燃煤量约1650吨,430元/吨,燃煤费为709 500元/年,其他费用为190 950元/年,全年费用合计90万元,签订协议后5日内拨款60%,计54万元,2008年5月30日前拨款20%,计18万元,其余18万元,于2008年10月31日前付清;违约责任:甲方或乙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责任,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按合同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赔偿对方承包价格5%的违约金;协议有效期限一年,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续签协议每年进行签订,如煤涨价或供暖面积增加,甲方或大雁楼因各种原因停业,价格另议,如无意延续或终止协议,应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合同签订后,鑫昌公司即为松秀园度假村提供供暖服务,松秀园度假村在合同履行期间分2笔向鑫昌公司支付了价款72万元,截至鑫昌公司起诉之日,尚余18万元价款未支付。2008年10月13日,松秀园度假村工作人员通知鑫昌公司要求终止承包协议。

  另查明:2004年4月30日,鑫昌公司取得京政管审批(供热)字[2004]第14号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行政审批决定书,具有供暖企业资质。在本案所涉承包协议签订之前,鑫昌公司与松秀园度假村在2005年度至2007年度均签订过供暖协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鑫昌公司与松秀园度假村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审慎履行合同义务。因承包协议约定的履行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即有可能面临因情势变更而致原价值上对等的对待给付失去平衡之风险。结合到本案的客观情况,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以煤价的相对稳定为基础,但协议成立后,煤价在双方合同履行的一年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了签订合同时不可完全预见的显著涨价,导致原合同的价款基础有所动摇。如继续维持合同原有价款计算则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亦显失公平。因此,鑫昌公司作为利益受损方,应允其合理变更部分合同内容。松秀园度假村作为合同相对方,亦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按照合理的价格补足价款。故此,对鑫昌公司要求松秀园度假村给付补偿价款的诉讼请求酌情按照平均550元/吨的价格予以考虑。因用煤量之约定系双方在合同磋商过程中根据锅炉燃煤量和考虑不利因素协商一致的估算结果,将此约定数量作为计算依据并无不妥。鑫昌公司并依据协议违约责任之约定以松秀园度假村迟延通知终止合同为由要求松秀园度假村偿付违约金,但其并未证实松秀园度假村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存有致合同无法履行之违约行为,鑫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遂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松秀园度假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鑫昌科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十九万八千元;二、驳回北京鑫昌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page]

  鑫昌公司和松秀园度假村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鑫昌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2007年10月31日,鑫昌公司与松秀园度假村签订承包协议,但是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在2007年年底燃煤价格上涨,2008年7月达到980元/吨,协议履行过程中鑫昌公司根据协议约定要求提高协议履行费用,但未果,不得已鑫昌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按550元/吨计算,离当时市场燃煤价格980元/吨相差太远,同时承包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内有效,续签协议每年进行签订,如无意延续或终止协议,应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至2008年10月31日止,鑫昌公司未收到松秀园度假村通知解除协议或续签协议,并给鑫昌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因此松秀园度假村已违反协议约定,对鑫昌公司造成实际违约。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判决松秀园度假村为鑫昌公司补偿燃煤款907 500元和赔偿协议违约金45 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松秀园度假村承担。

  松秀园度假村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松秀园度假村认为鑫昌公司在一审中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煤价大幅上涨的证据,一审法院不应轻易认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煤价大幅上涨;其次,一审法院判决中并未明确认定煤价上涨究竟是属于鑫昌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可以预见还是不可以预见,而只是模糊的认定为不可完全预见;最后,煤价上涨在煤价完全放开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是属于鑫昌公司的合理商业风险,是鑫昌公司在订立协议时应当预见的风险,对方当事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主观上存在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松秀园度假村认为本案并不符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以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为依据变更协议的构成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函件和会议纪要,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是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结合本案煤价上涨是合理的商业风险,属于鑫昌公司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改判驳回鑫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鑫昌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鑫昌公司、松秀园度假村当庭陈述及鑫昌公司提供的承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鑫昌公司与松秀园度假村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限一年,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内有效,续签协议每年进行签订,如煤涨价采暖面积增加,松秀园度假村或大雁楼因各种原因停业,价格另议。现鑫昌公司基于燃煤价格上涨要求松秀园度假村给予燃煤补偿,鉴于在一审中松秀园度假村亦确认2008年6月自己购买过一次煤,价格为670元/吨,为此一审法院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酌定按550元/吨的价格判决松秀园度假村给予鑫昌公司补偿并无不妥;同时由于鑫昌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松秀园度假村在履行承包协议过程中有致承包协议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鑫昌公司要求松秀园度假村给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鑫昌公司和松秀园度假村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二十五元,由北京鑫昌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松秀园度假村负担二千一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二百五十元,由北京鑫昌科工贸有限公司和北京市松秀园度假村各负担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同纠纷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53371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合同纠纷律师团,我在合同纠纷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