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xx石油气公司配送中心与北京xx餐饮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朝民初字第29224号
原告北京市xx石油气公司配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甲12号楼北。
负责人马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1952年9月29日出生,北京市xx石油气公司配送中心管理人员,住(略)。
被告北京xx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官庄大队村委会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xx石油气公司配送中心(以下简称配送中心)与被告北京xx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金元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配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金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xx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配送中心诉称:配送中心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向xx金元公司提供液化石油气,价值150 460元,xx金元公司未给付上述气款,故配送中心诉至法院,要求xx金元公司给付气款150 4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xx金元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双方于2008年10月20日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每月偿还8000元,同意按该协议履行。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配送中心向佰万金元公司提供液化石油气,佰万金元公司未支付货款。2008年7月1日,配送中心向佰万金元公司发出催欠款通知单,佰万金元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出具了回执,确认欠款金额为150 460元,承诺从2008年7月起每月还5000元。此后,佰万金元公司未按承诺履行。
庭审中,佰万金元公司提交了2008年10月20日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其与配送中心已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自2008年11月起每月还款8000元。配送中心对其不予认可,认为配送中心并未盖章、签字确认,不同意按此履行。
上述事实,有配送中心提交的催欠款通知单、回执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配送中心向xx金元公司提供液化石油气,佰万金元公司应当支付气款。配送中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佰万金元公司的欠款金额,故配送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佰万金元公司出具的2008年10月20日的还款计划上仅有佰万金元公司的印章,配送中心并未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盖章确认,故该还款计划系佰万金元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佰万金元公司要求按此还款计划履行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xx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xx石油气公司配送中心气款十五万零四百六十元。
如果被告北京xx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五元,由被告北京xx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鲁 xx
二 00八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纪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