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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加工合同纠纷案

2019-08-21 2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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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上海飞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同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光彩事业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彩公司)委托加工合同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0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

  原告上海飞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同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光彩事业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彩公司)委托加工合同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0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初,原告前身上海飞同电脑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定动画片制作合同,约定自2004年6月1日至2004年10月31日期间,每月被告向原告提供8集动画片制作任务,每集制作款55000元。自合同签定至今,原告共为被告制作动画片及台本22部,其中17部已经完成并得到被告的确认,另有3部已经完成,2部原画已经完成,共产生制作费用人民币976700元。被告迄今为止只支付了179900元,尚有人民币796800元没有支付。2004年6月8日,上海飞同电脑图文设计有限公司经工商局审批同意,更名为上海飞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同时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万元(人民币)增加到50万元(人民币),上海飞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全面承担原上海飞同电脑图文设计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动画片制作款共计人民币7968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飞同公司与被告光彩公司所签订的“外协承接工作合同”,证明:飞同公司与光彩公司约定:2004年6月1日至2004年10月31日期间,飞同公司按照光彩公司要求,每月为光彩公司动画基地承接加工8集动画片;制作费每集人民币55000元;双方还约定:非因不可抗力或合同约定单方终止合同的,应向对方偿付违约金每集10万元。

  2、“外协传统制作费用表”,证明每集动画片加工制作费用等。

  3、“领工作单”10张,证明:2004年6月23日至2004年8月19日,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加工制作《告别纪事绳(上)》、《告别纪事绳(下)》、《复仇之驴(上)》、《鳄蜥的秘密(下)》、《孔雀东南飞(上)》、《孔雀东南飞(下)》、《沙秋鸭的爱情(下)》、《鼷鹿之泪(下)》、《黑暗世界(下)》、《昔日重现(上)》、《昔日重现(下)》等11集动画片,每张工作单均约定了相应的交工作日。

  4、王张连樱及吴英姿出具的“出片确认单”2张,证明2004年6至8月,原告实际为被告加工制作了《回到21世纪(3)》、《朱鹮(下)》、《水利工程师(上)》、《黑白双鲵(下)》、《苗疆斗法(中)》、《告别纪事绳(上)》、《告别纪事绳(下)》、《复仇之驴(一)》、《鳄蜥的秘密(上)》、《孔雀东南飞(上)》、《孔雀东南飞(下)》11集动画片。

  5、原告提交光盘1张,证明原告已完成《鼷鹿之泪(下)》、《黑暗世界(下)》动画制作,《昔日重现(上)》、《昔日重现(下)》原画已完成。

  6、被告动画基地副总王张连樱发给原告的传真件1张,证明吴英姿身份为被告经理。

  7、汇兑凭证4张,证明被告已实际支付部分制作费用。

  8、《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股东决议》、《章程修正案》,证明:2004年6月8日,上海飞同电脑图文设计有限公司经工商局审批同意,更名为上海飞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同时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万元(人民币)增加到50万元(人民币),上海飞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全面承担原上海飞同电脑图文设计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

  原告还提供了原告为被告制作动画片篇目以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总共为被告加工制作动画片22集,其中《白秋练(上)》、《藏羚羊(上)》、《紫貂(上)》3集动画片制作已完成,被告也已支付相应制作费;《藏羚羊(下)》、《短翅蝴蝶(下)》、《黑白双鲵(上、下)》(台本)已完成,被告也已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不主张上述动画片制作费用(共159900元),此外,原告称被告还支付其20000元。

  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原告飞同公司与被告光彩公司签订了“外协承接工作合同”,双方约定:2004年6月1日至2004年10月31日期间,飞同公司按照光彩公司要求,每月为光彩公司动画基地承接加工8集动画片;制作费每集人民币55000元;双方还约定:非因不可抗力或合同约定单方终止合同的,应向对方偿付违约金每集10万元。

  二、2004年6月至8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回到21世纪(3)》、《朱鹮(下)》、《水利工程师(上)》、《黑白双鲵(下)》、《苗疆斗法(中)》、《告别纪事绳(上)》、《告别纪事绳(下)》、《复仇之驴(一)》、《鳄蜥的秘密(上)》、《孔雀东南飞(上)》、《孔雀东南飞(下)》11集动画片的加工,上述费用605000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外协承接工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原告应被告要求加工制作了《雪山精灵(上)》等22集动画片,其中6集已结清相关费用。所余16集中有11集加工制作已完成,成果也已交付被告,并为被告所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制作费。原告主张《沙秋鸭的爱情(下)》、《鼷鹿之泪(下)》、《黑暗世界(下)》动画制作、《昔日重现(上)》、《昔日重现(下)》原画共5集现已经完成制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制作费21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完成《沙秋鸭的爱情(下)》的制作的任何证据,包括载有该动画片的光盘,更没有提供被告确认该动画片已完成并交付被告的证据,故本院不确认《沙秋鸭的爱情(下)》已完成。对于《鼷鹿之泪(下)》、《黑暗世界(下)》动画制作、《昔日重现(上)》、《昔日重现(下)》原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光盘,但本院无法判断原告是否已按被告要求完成,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4集动画片是按约定的时间、质量完成,是因为被告方面原因,原告无法交付成果。故原告对该5集动画片主张制作费2118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但原告未就原、被告委托加工合同关系是否因被告单方原因终止充分举证,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光彩事业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动画片制作款人民币585000元。[page]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978元,由原告承担4978元,被告承担9000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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