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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合同解除权

2019-08-22 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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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条是关于定作人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8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

  《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条是关于定作人合同解除权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8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导致合同终止的原因之一,根据合同解除制度,当事人可以协议解除,也可以依法律规定而解除。约定解除是当事人通过行使约定的解除权或者双方协商决定而进行的合同解除。法定解除是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规定,当这种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将合同解除。《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五种情形,即(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除这些法定解除权外,当事人擅自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除了享有《合同法》总则规定的解除权外,他有根据自己需要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即第268条规定的定作人享有任意的合同解除权,这是由承揽合同性质决定的,是承揽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一大特点。

  一、法律允许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主要是出于对定作人的保护

  承揽合同是定作人为了满足其特殊需求而订立的,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指示进行工作,如果定作人在合同成立后因情事发生变更致其获得承揽人交付的工作已无必要,其已不再需要定作物时,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如不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强制使其必须受领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仅于定作人不利,而且对整个社会资源亦是浪费。因此,应当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但是为防止定作人任意行使解除权,应当让定作人承担因自己解除合同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这样既尊重了定作人的合理要求,避免给其造成浪费,又未让承揽人承担因解除合同带来的不利后果,符合公平原则。

  承揽人订立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报酬,而其获得报酬的前提是完成一定的工作,如承揽人能获得因定作人随意解除合同的补偿,对其自身利益毫无影响。另外,承揽合同有它自己的特点,即承揽人面对的往往是众多的定作人,其中一个定作人解除合同对承揽人的影响相对较小;而定作人则不同,他一般不可能同时签订几个内容相同的委托加工定作合同,面对的只是一个承揽人,加工定作物往往又是为了满足定作人自己的特殊需要,如果承揽人解除合同,对定作人的利益会产生重大影响。所以承揽人不能任意解除合同,否则即构成违约。

  二、定作人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及方式

  依据本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随时”意味着解除权的行使不受限制,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合同履行完毕前的任何时间。“解除”是当事人在合同效力存续期间,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行为。因此,定作人行使解除权是无条件的,只要定作人认为自己不再需要继续此项工作,即可随时予以解除。但如果承揽人已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已支付报酬等费用,合同已履行完毕,则定作人不能提出解除合同。

  定作人行使解除权,不以赔偿承揽人的损失为前提,赔偿承揽人的损失是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而不是定作人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因此,无论承揽人有无过错,是否已经开始工作,定作人均可解除合同。法国《民法典》第1794条则规定,定作人必须在对承揽人进行损害赔偿后才能解除合同,但大多数国家均与我国规定相同,即将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规定为无条件的,这样规定是合理的。因为如果规定定作人必须在赔偿承揽人损失之后方可解除合同,在赔偿前承揽人仍应继续其工作,在赔偿后方可停止,这虽然能保障承揽人及时获得损害赔偿,但对定作人却十分不利,况且承揽人还可以以留置权(某些国家和地区还规定法定抵押权)来保障其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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