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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玉成与被告欧阳米凡承揽合同欠款案

2019-08-23 0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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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原告翟玉成,男,1959年6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黄骅市康乐小区。委托代理人左淑芳(系原告之妻),女,1967年7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欧阳米凡,男,1962年3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讲师,住黄骅市中心路新华楼。原

  【案情】

  原告翟玉成,男,1959年6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黄骅市康乐小区。

  委托代理人左淑芳(系原告之妻),女,1967年7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欧阳米凡,男,1962年3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讲师,住黄骅市中心路新华楼。

  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在2002年10月2日、3日、4日、5日为被告录像、拍照、制作光盘,双方商定了价款,被告预付定金500元。而后原告如期为被告完成了上述工作,将照片、光盘交付被告,被告收下后,在原告所列的工作量及价款清单上签字,扣除预付定金500元被告应付原告费用5650元。该款至今未予偿付。

  原告翟玉成于2003年1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款5650元。被告欧阳米凡辩称,对应付原告费用565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所做的光盘有质量问题,给我造成很大的损失,我不同意付款,向法庭出示了原告为其刻制的光盘,当庭演示过程中可以看到图象有几处晃动,但基本清晰,开始处有几分钟漏录。被告又提供一影像模糊的照片,原告在认可的同时称该类照片是免费的。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关系以双方的信赖为基础,原告为被告所录像、刻制的光盘及拍摄的照片,虽存有某些缺陷,但与原告个体影楼的技术相称,何况这也是被告在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时所明知的,同时在开始处漏录与双方的配合有一定的关系,应认定被告得到的是与其所出价款相应的制品,所存在的缺陷也不会影响正常使用。重要的是被告收下上述制品后,在原告所列的工作量及价款清单上签字,是对原告工作量的认可、自己应付原告价款的认可,更是对原告制品质量的认可。故原告已按双方认可的时间、方式、数量、质量完成了交付的工作,即付出了其获取酬金的对价利益,被告应同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至今不付,是对诚信的违背,更侵犯了原告之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录像、刻录等费用56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判决被告欧阳米凡偿付原告欠款565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评析】

  一、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特点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一)承揽关系的特征:

  1、完成一定工作为内容的合同。承揽合同的标的不是人的劳动,而是劳动成果。

  2、标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质。定作人对工作质量、数量、规格、形状等的要求使承揽标的物特定化,使它同市场上的物品有所区别,从而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

  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

  4、承揽合同是诺成、有偿、双务、非要式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方录像、刻制光盘、拍照,符合上述特征,双方建立的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

  (二)承揽人的义务:

  1、按约定完成工作。承揽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数量、质量完成交付的工作。这是承揽人的首要义务,也是其获取酬金应付出的对价利益。

  2、提供或接受原材料。

  3、及时通知和保密义务。

  4、接受监督检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时,应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和检验,以保证工作适合定作人的要求。

  5、交付工作成果。

  6、对工作成果的瑕疵担保义务。承揽人对交付的工作成果应符合约定的质量,承揽人对已交付工作成果的隐蔽瑕疵及该瑕疵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三)定作人的义务:

  1、给付酬金。定作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承揽人支付报酬;合同中对支付期限不明确的,按交易惯例;如还不能确定,应依同时履行原则给付酬金。

  2、协助义务。为了使承揽人及时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应依约定及按诚信原则,积极协助承揽人工作。

  3、验收并受领工作成果。对承揽人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及时检验,对符合约定要求的,接受该工作成果。

  二、事实及证据的分析认定

  通过庭审,被告对应付原告费用5650元无异议,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其所提的质量异议是否成立,即被告据此是否能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被告向法院提供的原告为其刻制的光盘确实存在某些不足,是否就此确定原告为被告刻制的光盘有质量问题呢?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关系以双方的信赖为基础,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工作成果虽存有缺陷,但与原告个体影楼的技术相称,这应是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承揽协议时所明知的,在开始处有几分钟漏录与双方的配合有关,应认定被告得到的是与其所出价款相应的制品,所存在的缺陷更不会影响正常使用。重要的是被告收下上述制品后,在原告所列的工作量及价款清单上签字,该行为是对原告工作量的认可、自己应付原告价款5650元的认可,更是对原告交付工作成果质量的认可。故原告已按双方认可的时间、方式、数量、质量完成了交付的工作,被告受领后即应同时履行付款义务。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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