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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形成保管合同 车辆丢车停车场免责

2019-08-29 2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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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张丰(化名)是邱某经营的某美食馆的员工。2007年12月18日,张丰以2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铃木王之星电动车。2008年1月16日15时,张丰驾驶该电动车上班,并将电动车停放在美食馆的室内停车

案情:

张丰(化名)是邱某经营的某美食馆的员工。2007年12月18日,张丰以2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铃木王之星电动车。2008年1月16日15时,张丰驾驶该电动车上班,并将电动车停放在美食馆的室内停车场。该停车场对公众开放,提供停放车辆,不收取任何费用,但有保安员维持停放秩序。张丰在当天21时30分下班后到停车场取车,发现电动车已失窃,遂与保安员向当班部长李某报告,并向石羊塘派出所报案。后因失窃车辆未能破案找回,张丰与美食馆协商赔偿未果,遂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该美食馆的业主邱某赔偿其电动车损失26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丰虽然是被告邱某经营的某美食馆员工,失窃的电动车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内,但被告的停车场对公众开放,免费提供停放车辆,保安员只是负责维持停放秩序,不提供保管业务,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失窃,被告没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张丰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条文可知,保管合同是要物合同,寄存人必须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也即寄存人必须要转移保管物的占有,合同方能成立。而转移占有的关键是,寄存人要将保管物的实际控制权和排他占有交付给保管人。《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车辆虽然停放在被告经营的某美食馆的停车场内,但因该停车场对公众开放,免费提供停放车辆,保安员仅是维持停放秩序。而原告并未主动要求被告对车辆进行保管,被告也未向原告给付保管凭证,所以,被告对原告车辆并未实际控制和占有,原、被告双方未形成保管的一致意思表示,保管合同未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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