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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中的合同履行地规则

2012-12-19 0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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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将合同纠纷列为特殊地域管辖事项,属于比较特殊的一类民事纠纷。在实践中,法院对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确定采取履行地规则,即依据合同的履行地判断管辖。但民诉法对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十分复杂,再加上合同的情形纷繁多样,这就导致了合同纠纷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将合同纠纷列为特殊地域管辖事项,属于比较特殊的一类民事纠纷。在实践中,法院对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确定采取“履行地规则”,即依据合同的履行地判断管辖。但民诉法对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十分复杂,再加上合同的情形纷繁多样,这就导致了合同纠纷的管辖权争议层出不穷,利用管辖漏洞谋取不当利益的情况愈演愈烈。本文从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合同履行地”的差异着手,对现有管辖制度的缺陷进行分析,探究其利弊所在。

  一、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中履行地的含义分离

  (一)民事实体法申的合同履行地

  按照通说理解,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正确、适当的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双方应当承担的义务行为,合同的履行地点即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方。

  合同的实质内容,即是双方当事人就彼此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一般而言,合同主要是双务的,一方负有给付义务时,另一方则会负有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作为对价。双方约定的义务内容不同,履行的方式也不同,履行地也可能相应的发生变化。

  当事人为多数时,可以各自订立不同的履行地点。同一个合同的数个给付不必约定相同的履行地点,尤其是双务合同中的两个债务,可以有两个履行地点。比如在借款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贷款人提供贷款应在借款人所在地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人所在地履行。换句话说,民法中的合同履行地是与义务或债务的履行相联系的,一个合同关系中各项义务的履行地是相互独立的。

  (二)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像《合同法》那样,对确定管辖的履行地规定一般原则。司法解释中多只是对具体的合同做出大量细节的规定,显得没有简单的规律可寻。但一般而言在实务审判中,履行地的确定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

  1 特征履行地

  目前占主导意见认为,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尤其是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中,必有一个能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不同合同的类型彼此相异,主要原因就在于这个本质性义务的区别。而一般认为,在双务合同中非金钱给付义务是该类合同的区分标志,只有这个特征义务的履行地才是确定管辖应依据的履行地。比如,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是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因此买卖合同履行地的判断,一般应该依据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履行地确定。同理,《适用意见》第20、21、22条等也明确规定,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合同的履行地依次为加工行为地、租赁物使用地等,因为这些合同的特征义务就是货物加工、租赁物交付使用等。

  2 实际履行地

  选取特征义务之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也会影响履行地的确定,这依我国现行法又可分为多种情况。首先,争讼时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根据《适用意见》中第18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此外,实际履行中发生履行地点变更的,也可能导致管辖地发生相应变化。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中变更约定的,应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在最高院《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问题的批复》中,也有类似的条款。但是这种分类下,法律规定并未穷尽所有情形。比如,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地点又没有实际履行的,立法就处于空白状态。

  (三)两者差异表现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民诉法的合同履行地与实体法规范相差甚远,存在很大的脱节。[page]

  从功能上,现有民事诉讼法立法中,合同履行地还很狭隘,很大意义上只是一个纯粹的程序法的裁判概念,只是为了方便法院的管辖确定,而实体法的履行地规则是为了指导合同当事人准确履行债务,促进合同的履行,减少履行风险,防范纠纷的发生。

  在具体的规则上,两者也存在着格格不入的内容。在民事实体法意义上,履行地是为合同项下义务履行服务的,与具体的义务紧密联系,同一合同中往往双方履行地是多样的。而在民诉法中履行地虽然和部分合同义务有关,但主要根据合同的实体性质判断,且一个合同的履行地一般是固定的。

  二、民诉法中合同履行地规则的弊端

  民诉法的合同履行地规则与实体法含义的分离,在审判实践中造成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异议泛滥成灾、并呈持续上升趋势。据统计,仅最高人民法院就具体个案的管辖权争议作的批复、通知、复函就多达上百件。这些很大部分原因是由于合同管辖中履行地现行规则的各种弊端所导致的,需要在今后的立法实践中加以纠正。

  (一)现有诉讼法的合同管辖难以适应纷繁复杂的无名合同

  《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只有十五种,民诉法司法解释确定的也很有限。这些有名合同只是对市场经济交易中比较普遍的几种合同行为进行的总结和规范。然而社会现实生活里,合同交易行为种类繁多,交易中还存在着大量的无名合同,无法将其纳入有名合同进行规范。而在私法领域,只要不触犯禁止性规范,这些合同即被允许。

  如何确定无名合同的管辖,现有民诉法的合同履行地规则显得有些力不从心,因为这些无名合同很难合理的抽象出特征义务,性质也难以准确把握,比如甲约定在一周内为乙定做一批服装,对价是乙为其儿子做两周的课程辅导。这里面哪一个义务算是最能反映合同性质的呢?恐怕特征履行地的规则在这里就解决不了问题。

  (二)在管辖程序中对合同实体内容的审查中不太现实,难以准确统一

  以现有方式,特征履行地的确定需要法官首先对合同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确定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的性质,找出最能体现合同特征的义务,进而确定管辖。有时合同的名称和实质类型不相符时,立案法官还必须通过仔细的辨别,来揭开合同的本来面纱。

  比如2000年,在无锡国泰彩印有限公司诉荆沙市新力食品厂、新力实业公司一案中,湖北省荆沙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和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就管辖权问题产生异议,随后,两省高院就此案管辖进行了协商,也并未达成协议,一方认为是购销合同,另一方却认为是加工承揽合同。 最高院以(2001)民立他字第4号批复对该案进行了解释,认为虽然涉诉合同名称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合同约定的是各种卷膜的印制工作,合同的实质应为印制类的加工承揽合同,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履行地。

  这种“实体分析”的方式难以把握,极可能造成同一份合同在不同法官手上得到截然不同的认定,在管辖权异议中容易产生分歧。

  (三)特征履行地规则有失公平,损害了一方诉讼利益

  合同双方缔约时,是在平等地位上约定权利义务的,双方互负的义务应该是平等的,买卖合同中,一方负交货义务,另一方负支付金钱的义务。这两种义务在合同的履行中都是至关重要而且是同等重要的,不能说交付货物就比支付金钱更具特征性,否则就人为地打破了民事行为中的平等原则。

  特征履行地的原则仅仅根据一方的特征义务履行地确定管辖,忽视了另一方的合同义务,这对另一方无疑是不公平的,它剥夺了其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而且这种管辖原则会使恶意履行人在诉讼上有机可乘,如果他在缔约之前故意约定特征义务在特定地点履行,而该地管辖法院与自已有特殊关系,那么无论后期出现什么债务纠纷,都必须受该法院管辖,这对另一方来说有失公平。[page]

  (四)其它弊端

  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从民诉法理论上来讲,立案程序只需要对起诉进行形式审查即可,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等实体内容应该由审判法官来判定,如果在管辖权程序中就必须对实体内容全面审查,这实质上就使得纠纷争议的判定在管辖程序中就基本完成,后期的庭审阶段就会被架空。

  三、完善合同履行地规则的几点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首先我认为合同管辖制度可以借鉴实体法中履行地的规定,以争议债务或者义务的履行地来确定管辖。《合同法》对合同履行地规定很简单,标准比较明确,首先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的按法律规定根据义务类型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依据《合同法》62条第3条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因此,只需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义务是哪个,就能依据合同法的条款确定该义务的履行地,管辖自然而然就明确了。这样可以避免认定合同类型上产生的分歧,简化管辖确定过程,而且保持了与实体法合同履行地的同一。从各国及国际条约的规定看,争议债务履行地是普遍采取的方法。

  其次,不必过于强调实际履行地的优势地位,赋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交易方式繁多,并不意味着实际履行地的法院就一定与合同有较多联系,比如,甲乙在丙地签订合同,约定在丙地进行货物买卖,但由于行情变化,甲在征得乙的同意后,临时决定在丁地将货物转交乙手。后乙发现货物有瑕疵,但如果起诉,管辖法院却是与合同关系微弱的的丁地法院,而且司法解释中限定实际履行地优先管辖的做法过于狭窄,可能造成当事人巨大的诉讼成本,不符合民诉法的效益原则。在强调法院便于管辖的同时,我们应注意保证便于当事人提起诉讼,这样才能有效地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在履行出现变更的情况下,应该给与原告以选择权,允许其在法定、约定和实际履行地法院中选择较为便利的一个法院起诉,这样也可以减少当事人反复遭受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情况。

  总之,作者认为,在合同履行地上,民诉法应与实体法尽量保持一致,民诉法和民法都是为了构建以稳定有序的司法秩序而存在,在根本目的上是相通的,程序法中没有必要抛弃可以借鉴的已有制度,而单独创设一个有别于实体法的概念,而且,诉讼法学的进步不可能离开民法而独自前进,所以我们应该改革现有的合同纠纷管辖制度,使得合同法中关于履行地的规范得以在诉讼中充分适用,这也将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和我国法制体系的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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