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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

2012-12-19 0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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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

  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是由公元3世纪罗马法务执行官保罗所创,称为保罗诉权(Action Pauliana)。该制度创立的初衷在于解决债务人破产情况下债权的有效保护问题,是“债权人为维护本身的合法权益而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的权利。其主要内容是:债务人基于加害债权人之故意而人为地减少其责任财产并对债权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属于对债权人的诈害行为。在破产执行过程中,当法官任命的财产管理人将拍卖债务人全部财产所获现金用于债务清偿仍为不足时,则允许债权人之一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申请撤销债务人诈害行为的诉讼。法律赋予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它使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延伸至其他非合同关系人,从而形成了权利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利益便可有条件地干涉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样使债权的法定权能得到有力的补充,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增加了权利人的选择性权利,从而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反映了司法诚实信用与公平的原则。

  1 撤销权的性质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虽以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为必要,但债权人撤销权不是诉讼法上的权利,而是实体法上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为附属于债权的权利,法律通过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从而扩张了债权的权能,使得债权人于请求权之外,还具有撤销的权能,即使得债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物权的功能。但是,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学术界仍有较大的分歧,主要有请求权说、形成权说与折中说三种学说。

  1.1 请求权说

  此说又称债权说,为德国、瑞士民法的通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本质为对于因债务人的行为受利的第三人,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其返还财产的权利。撤销的效果,仅发生债权的请求权,而不发生溯及的物权效力,使物权当然回复为债务人所有。至于构成此债权的原因为何,此说又可分为:一是基于法律规定之返还请求权;二是基于侵权行为之返还请求权;三是类似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观点。因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依此请求权提起的撤销之诉为给付之诉。

  1.2 形成权说

  此说又称撤销权说或物权说,日本、德国及我国台湾部分学者持此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实体法上形成权的性质,债权人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以诉的方式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的消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果,因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原归属受益人的权利自始失其效力,复归于债务人。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如何请求受益人或转得人返还财产与债务人,此说又可分为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于行使撤销权之后,若受益人或转得人仍占有标的物的,债权人自己对于受益人或转得人不得直接请求返还,而只能基于代位权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此种观点又称为极端的形成权说。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于提起撤销之诉时,可以同时提起代位之诉,声明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于债务人或自己。该观点认为返还财产之请求虽需以撤销权的行使为前提,但却非撤销权行使的当然效力。第三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于行使撤销权之后,若受益人或转得人仍占有标的物,可依撤销之诉的有效判决直接请求其返还,而无须借助代位权制度。该观点认为返还财产之请求,为撤销权行使后的效果而非撤销权的本体。

  1.3 折中说

  折中说为法国民法通说,日本及我国台湾学者亦多持此说,受此影响,我国大陆学者一般亦采此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且使债务人的财产上地位回复原状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两种性质,就其撤销债务人与受益人间的行为而言,为形成权,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就其请求受益人将财产返还于债务人而言,则为请求权,具有给付之诉的性质。该说认为撤销权行使的结果如即可达到债务人责任财产回复原状的目的时,债权人仅须诉请撤销,如单纯之撤销上不能达此目的时,债权人并得同时诉请财产返还或损害赔偿。折中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但在请求权说与形成权说中,何者居于主要地位,在学界不无争论。[page]

  2 撤销权的法定构成要件

  (1)债务人存在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财产的行为。被放弃的债权、被转让的财产是撤销权撤销的标的,无论债务人放弃的是合同债权还是不当得利的请求权,无因管理的偿还请求权,赔偿请求权或是物权,只要债务人放弃了有给付内容的债权,转让有价值的财产,都能成为撤销的对象。债务人的放弃、无偿、低价转让是撤销权产生的主动条件,即债务人有积极实施上述行为的事实,才有撤销权行使的必要。

  (2)在债务人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时,要求受让人有明知该行为可能损害出让人和债权人的利益的事实,在债务人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时,要求以受让人知道为要件,否则债权人不可主张撤销权,这是撤销权产生的被动因素,即被转让人方面的原因。

  (3)要求债务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有损害结果发生。只有当债务人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才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这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客观条件。

  (4)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是为无偿的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行的,在债务人实施上述行为时,可能发生债权人债权不能实现的现实危险,故产生了债权保全的必要,此时债权人可能对债务人的上述行为行使撤销权。而无论该行为产生的原因如何,只要其行为无合理对价即可促使撤销权的产生。

  3 撤销权行使上的限制

  债权人撤销权突破了传统债权债务关系的局限,扩张了债权人行使的方式,是合同履行中的一项特殊制度,合同的履行是建立在债务人的资信上的,从财产的角度讲债务人放弃债权,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财产,从实际上降低了债务人的财产能力,偿债能力。债务人上述财产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具有保障作用,从终极意义上讲,债务人的上述行为降低了对债权的保障,使债权的实现处于危险状态,但这种保障作用毕竟不同于给付作用,故撤销权的行使毕竟不同于一般财产的处理,在行使中必然要求有一定的限制性。

  (1)撤销权的行使,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如果债权为连带债权,则所有的债权人可以共同行使撤销权,也可以由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个提起诉讼,如果数个债权因同一债务人的行为而受损害,则各个债权人均有权提起诉讼,但其请求的范围仅限于各自债权的范围。作为撤销权的标的,不能超过债权人债权的数额是理所当然的,其超过部分不能列入撤销权行使范围之内。值得注意的是撤销权所针对的标的,即所放弃的债权,无偿或低价转让的财产的范围问题。对于那些具有人身属性的及形成权、物上请求权是否可作为撤销权的标的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这些非金钱给付的行为行使撤销权在程序上操作十分困难,对债权的保全意义也不大,并容易造成对债权人的不当干预,不应作为撤销权的标的。

  (2)撤销权的行使,以债权人自己的名义为之,而不是以债务人的名义进行。撤销权作为一种实体权利,在行使过程中排除债务人对自己财产的决定权,而直接向与债务人发生关系的第三人主张该行为无效。从表面上看这种排除债务人的行为似乎背离了债的相对性特征,但债权人这种权利的扩张不是随意的,而是法定的,是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的。从终极目的来看,债权人的这种撤销权并不损害债务人原来的利益,也不损害次债务人原来的利益,只是要求债务人以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行为来保全债权人的债权,这是完全符合法律精神的。

  (3)撤销权的行使,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诉讼解决,仲裁机关及各级调解组织不得受理撤销权纠纷的案件,撤销权是债权人基于债权对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所主张的,其行使的过程中有一定的风险性,因此程序要求相对比较严格和谨密,故由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比较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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