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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14-03-05 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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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王某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交纳,因此需向金牛集团破产管理人交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案例事实]

  2005年郑州某集团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司)与王某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某劳司将位于郑州市建设东路10号楼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三年,自2005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月租金3000元,每月提前15日交纳房租,逾期某劳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某劳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王某使用。2006年4月30日郑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某集团破产一案,同年6月2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郑民三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宣告郑州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2007年7月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郑州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为郑州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2006年12月26日以(2007)郑民四破产第1号民事裁定宣告郑州某集团劳动服务公司破产还债,同日决定成立某劳司破产清算组。2009年4月20日某劳司破产清算组向某集团破产管理人出具《债权转让说明》称:“……经我清算组催要,王某仅在2007年9月10日交纳过一个月的租金3000元,下欠105000元。”之后某集团破产管理人向王某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开庭时某集团破产管理人撤回了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另外,本案立案后,原审法院根据某集团破产管理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9年6月18日裁定查封了王某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路北嵩山北路东40号楼1单元6层南8户房屋。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某于2008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又实际租房2个月并向郑州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交纳租金6000元。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法院判决]

  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租金37500元;

  三、驳回郑州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某集团破产管理人负担1620元,王某负担9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比照二审收取,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王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13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分析]

  本院认为:某劳司和王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王某租用某劳司房屋36个月,租赁合同到期后王某又实际租用两个月。某集团破产管理人认可2007年8月15日之前共19个半月房租已交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租赁合同到期后王某又实际租用两个月的房租已交纳。除上述某集团破产管理人认可及原审法院查明的已交纳房租的期间,王某应举证证明其余租赁期间的房租是否交纳,自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尚有16个半月的租赁期间,王某仅举证证明交纳了4个月的房租,尚有12个半月房租,共计37500元,王某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交纳,因此需向某集团破产管理人交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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