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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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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5 07:11
导读: 原告欧日义,男,汉族,1951年1月21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教师,住湖南省宁远县舜陵镇教师村19号。被告北京华夏名城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中建大厦A座7006室。法定代表人罗亚蒙,执行董事。原告欧日义与被告北京华夏名城网络信息技术

  原告欧日义,男,汉族,1951年1月21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教师,住湖南省宁远县舜陵镇教师村19号。

  被告北京华夏名城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中建大厦A座7006室。

  法定代表人罗亚蒙,执行董事。

  原告欧日义与被告北京华夏名城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日义,被告华夏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日义诉称,华夏公司于2006年6月5日以邮政特快专递寄给我《中国城市网业务代理合同书》2份,盖有华夏公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罗亚蒙的签字,但因我对相关条款不满意,故我拒签合同,要求华夏公司要么采纳我的意见修改合同,要么全额返还我已预交的3万元。华夏公司在未获得我的汇款之前,态度非常好,并宣扬充分采纳代理商的意见,谁知钱汇去后,华夏公司就按自己意思更改合同条款,只强调自己的权利而免除自己的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华夏公司返还我3万元,赔偿我诉讼往返车旅住宿及误工损失费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华夏公司辩称,2006年4月19日我方是与欧日义的女儿欧裕平签订的代理合同,只是后来交钱时开的发票名称是欧日义,因钱是欧日义替欧裕平交的,所以欧日义不是合同主体,欧裕平才是合同主体,合同履行完毕后一年多欧日义才主张退费,已过了法定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0日,华夏公司(甲方)与欧裕平(乙方)签订中国城市网业务代理合同书,主要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作为中国城市网(www.chinacsw.com)在永州的独家业务代理,代理范围是:1、“中国城市电子商务联盟swlm.chinacsw.com”相关业务,包括联系工作区域内的企业、事业、社团单位加入“中国城市工商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产品与服务数据库”(网络实名:中国城市大黄页,域名:888.chinacsw.com);发布商务快讯;发布城市商展;推介重点单位等,所有收入归乙方所有;2、“全国城市信息联播news.chinacsw.com”相关辅助业务,包括发布工作区域内的重要公共信息(必须来源政府网站和官方媒体,不能收费),发布工作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商业价值的信息,所有收入归乙方所有;3、运用中国城市网“永州国际在线”广告位以及品牌、资源、组织有关的调研、会展、网站的增值服务,如果不需要总部帮助,所有收入全部归乙方所有;二、乙方保证在第一年内发展的入网客户数量不少于10家,否则自愿放弃一切权利;三、甲方书面授权乙方在指定区域内独家代理“中国城市网”的经营业务,并出具授权书;四、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向甲方交纳代理费3万元后办理相关手续;五、甲方收到乙方汇款和乙方真实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工作条件说明、工作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一寸彩照各2张后,正式授权乙方为当地独家业务代理,乙方即可接受免费培训,完全熟练掌握中国城市网业务技能后开展有关工作;六、乙方每年4月19日前一周内,向甲方交纳年度管理费、综合服务费2000元,本协议才能继续履行。其中合同中欧裕平的签字是欧日义代签的,欧日义在庭审中表示欧裕平并不知道其代签合同一事。

  2006年4月19日,欧日义向华夏公司汇款1万元,2006年5月19日,欧日义向华夏公司汇款2万元,2006年5月29日,华夏公司为欧日义开具发票,付款人一栏为欧日义,项目是技术服务,金额为3万元。欧日义随后向华夏公司提供了自己及欧裕平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及工作条件说明,2006年5月29日,华夏公司向欧裕平出具了授权书,授权欧裕平为中国城市网永州市经营业务独家代理,有效期自2006年5月29日至2007年5月28日。

  2006年5月29日,华夏公司又向欧日义寄送了2份华夏公司已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代理合同书,甲方同样是华夏公司,乙方也同样是欧裕平,合同内容对2008年4月20日的代理合同中部分条款作出了修改,其它均一致,欧裕平和欧日义至今均未在该2份合同上签字。

  华夏公司曾向欧日义提供过用户名和密码供欧日义登录网页,欧日义承认曾用该用户名和密码登录网站的永州网页进行维护,并发布过一些公共信息和图片。华夏公司提交的永州网页截屏上显示有永州观察、永州城市名片、热点商务供求信息、重点推荐单位等内容,网页的左下角永州市客户服务一栏中联系人为欧裕平,欧日义对该截屏的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华夏公司承认和欧日义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只是表面上是与欧裕平签订的合同,且认可欧日义已完成发展入网客户的义务,完全履行了合同。

  以上事实,有代理合同书、收据、汇款凭证、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网页截屏、经营许可证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欧日义替欧裕平在2006年4月20日与华夏公司的代理合同上签字,并按合同约定向华夏公司交纳代理费3万元,其向华夏公司提交了工作条件说明后收到了华夏公司的授权书,华夏公司向欧日义提供了登录用户名及密码,欧日义凭该用户名和密码登录永州网页进行维护并发布信息,以上种种事实均可以说明欧日义虽未以自己的名义与华夏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但其已实际履行了代理合同,这点华夏公司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故实际上欧日义应为本案合同的相对方而非欧裕华。欧日义已实际履行代理合同,其现以未与华夏公司签订过合同为由要求华夏公司退款及赔偿损失显然不能得到本院支持。华夏公司辩称欧日义不是合同主体,欧裕平才是合同主体一节,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华夏公司辩称欧日义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华夏公司向欧日义开具的3万元代理费发票的日期是2006年5月29日,而欧日义的起诉日期是2008年5月22日,故欧日义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该辩称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欧日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欧日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贾 琤

  二OO八年七月十七日[page]

  书 记 员 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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