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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善意的合同履行方式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7-25 09:49
导读: 案情简介:大江建筑公司根据省内基本建设计划,与省水泥厂签订了批量供应水泥合同。双方约定,下一年,由省水泥厂供应大江建筑公司高标号水泥1,000吨,全年分4批用火车发运,每批250吨,运费和货款每半年结算一次。第2年春节一过,水泥厂就向建筑公司发运了300吨水

  案情简介:

  大江建筑公司根据省内基本建设计划,与省水泥厂签订了批量供应水泥合同。双方约定,下一年,由省水泥厂供应大江建筑公司高标号水泥1,000吨,全年分4批用火车发运,每批250吨,运费和货款每半年结算一次。

  第2年春节一过,水泥厂就向建筑公司发运了300吨水泥。但由于3月至10月是水泥销售旺季,市场上就水泥而言是卖方市场,议价水泥价格不断上涨,产品供不应求,水泥厂就先满足议价水泥合同的供应,直到10月底前都没有再向建筑公司发运水泥。在这半年多的时间里,建筑公司数次去电去人催货,而且一到6月份就主动将运费和货款全部结清后汇去。但水泥厂还是不发货。

  由于工期紧张,不能停工待料,建筑公司在这半年内陆续购买了高价水泥410吨,平均每吨要比买平价水泥多花105元,才算没有影响工程的进度。10月过后,水泥开始滞销。11月初水泥厂向建筑公司发运水泥200吨,11月底,又向建筑公司发运水泥250吨。至此建筑公司实际已购入水泥1,160吨,已完全够用而且当年有余。特别是由于建筑公司的库容能力仅有400吨,所以立即电告水泥厂:“停止发货,来人协商。”在双方协商中,大江建筑公司提出:他们的库容只有400吨,这次一个月内发来了450吨水泥,已实在没有存放的地方了。我们原来在合同中写明全年分四批发货,意思就是每季发一次。由于水泥厂连着两个季度不给我们发货,已经逼得我们多花费4万多元去买高价水泥。如果年底再将250吨水泥发来,我们既没有存放的地方,暂时又派不上用场,只能是给国家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

  而水泥厂则认为,原合同只规定了全年的1,000吨水泥分四批发运,并未明文规定应每季度必须发一次。我们前三批共发水泥750吨,说明我厂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已该向你们发运最后250吨水泥了,所以你们无权拒绝受领。我厂目前产品积压也很严重,我们也有自己的困难,未履行的合同部分不能随意变更和解除。

  正在双方协商中,12月初,水泥厂又向建筑公司发出通知运来250吨水泥。由于建筑公司的仓库放不下,只好堆放于火车站的储货场,被罚了一大笔钱。偏偏又遭阴雨,建筑公司无奈,只得将这批水泥降价处理,以免全部报废。

  水泥厂发货后,就派人来催要下半年的运费和货款。建筑公司认为水泥厂强行发货,以既成事实,迫使别人受领,是损人利已,嫁祸于人。故坚决拒付货款。双方相持不下,省水泥厂以大江建筑公司不执行合同约定,拒付货款为由,起诉到法院。建筑公司则以水泥厂不恰当履行提出反诉,要光水泥厂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单方解除第四批水泥的合同履行义务。

  案例解析: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究竟哪一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是水泥厂有意将700吨水泥集中到年底才发运算违约呢?还是建筑公司单方提出要变更和解除尚未履行的合同,进而拒付货款算违约呢?问题就出在,大江建筑公司与省水泥厂在水泥供应合同中,只写明“1000吨高标号水泥,全年分4批用火车发运,每批250吨,运费和货款第半年结算一次。”而对这分4批发运是否就是每季发运一批并没有作出明文规定。这当然首先就涉及到了合同的解释和合同约定不明的履行问题。毫无疑问,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来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接受履行。如果债务人不能正确恰当地履行合同,就得承担本应的法律责任。但对于象本案中这样的没有履行期限或者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怎么办呢?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由此可以看出,在3月至10月这半年多时间中,只要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建筑公司是有权随时请求水泥厂发货的。既然水泥厂不发货域不是没有水泥,也不是准备时间不足,而是有意拖欠平价水泥的发运,以扩大议价销量而增加收入,应当认为是水泥厂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且,在11月份水泥厂两次向建筑公司共发运水泥450吨以后,在债权人即建筑公司不再需要这批水泥,而且对方又确实没有存放地方,在事先没有通知,更没有给以必要的准备时间的情况下,一意孤行,将易损的物质水泥发到了债权人之处,结果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显而易见,在这两次合同的履行问题上,水泥厂教师有过错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中,必须依法办事,恰当正确全面地生命权利和履行义务。不论市场行情变化如何,受合同约束的法律义务不能变。同时由于合同的履行,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的相互配合和相互协作,合同的内容才能得以真正的实现。因此,在民法理论上将协作履行同样列为合同履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合同的当事人要尽量协助对方履行自己的义务,为对方的履行创造必要的条件;遇有不能按原合同履行的情况时,应采取积极措施,及时作出处理。说到底,这还是个在民事活动中应讲求诚实信用的问题。因此,应当认为水泥厂在建筑公司依约请求其履行合同时,本来有履约能力,但为了自己获得暴利,竟然将计划内应供应的水泥转为议价出售,多次拒绝向债权人发货;而在自己产品积压,卖不出去时,明知债权人难以受领却强行发货,给对方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这显然是违反协作履行精神,是不讲诚实,不守信用的违法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水泥厂在长达半年的时间里,有货不发,迫使建筑公司高价采购,以解工程之急,多花水泥款4万多元;在年底又突击抢发,使债权人难以受领,被近降价处理,还支付了一大笔场地占用费,这些损失的造成,其直接责任都在水泥厂一方,故水泥厂应负赔偿这些损失的责任。同时,由于水泥厂的拖延发货,建筑公司已被迫购买了部分水泥,致使合同的最后一批水泥的履行成为不必要的事情,故应认为,建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或变更这一部分合同。当然,对于建筑公司一方来说,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不明,不能说其一点责任也没有。在合同履行中根据整体解释和合同目的解释的办法,去探求当事人的真实的本意,终归是万不得已的事情,所以建筑公司也应从中吸取深刻的教训。所以,建筑公司要求解除第四批水泥的请求是合理的,水泥厂应承担强行发货的责任。建筑公司采取积极的态度,处理受损水泥,减少经济损失的行为是协作履行的具体表现。故法院应判决,由于水泥厂长期拒发水泥,建筑公司被迫购买了议价水泥,而致使部分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的事情,故应允许建筑公司单方解除这部分合同的履行责任。对于由于水泥厂不恰当履行而迫使建筑公司为购买议价水泥多花的4万余元,以及年底强制发货而造成的完全不必要的运费,货场战胜费和降价处理的经济损失,应由水泥厂承担主要责任,建筑公司适当分担一点经济损失。[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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