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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城市运输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9-07-22 1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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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1)权终字第1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小韩村。负责人:杨福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晶,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民(1)权终字第1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小韩村。

  负责人:杨福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晶,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金城里4号1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振宇,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电务段工人,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141—10号。

  委托代理人:窦淑玲,女,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宏达塑料厂工人,住址同被上诉人高振宇。(系高振宇之妻)

  上诉人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振宇因城市公交运输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9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张红君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3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4日下午2时许,高振宇在沈阳市于洪区767库车站乘坐黄河分公司经营的329路公交车(辽AK0038号)去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上车后高振宇向该车支付购票款人民币3元。当该车行至沈阳市于洪区沈马线17公里处与周跃林驾驶的辽A90630大货车相撞,造成公交车内乘客1人死亡及包括高振宇在内的10人受伤。高振宇受伤后被送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123天,于2003年12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花用医疗费人民币23,005.51元、交通费912.50。高振宇住院的前6天需要2人护理,实际护理人员为,其妻窦淑玲,月工资为650元;其亲属高振开,月工资为2,000。高振宇住院119天为1人护理,实际护理人员为其妻子。高振宇伤情的确定诊断:头外伤、脑震荡、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额颞部多发头皮挫裂伤;失血性休克;左肩外伤、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胸腔积液;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脑干损伤;左第5-9肋骨骨折;左上中切牙松动(拔除);慢性硬膜下积液合并出血。出院后注意事项:注意休息、继续营养神经治疗;左肩加强功能锻炼;2个月后脱落牙齿镶复;1个月后复查头部CT;病情有变随诊。高振宇出院后,花费复查医疗费1,5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周跃林负全部责任,高振宇与黄河分公司无责任。本院技术处于2004年4月22日对高振宇的伤情做出鉴定结论:高振宇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左5、6、 8、9肋骨骨折及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分9级、10级、10级。高振宇花鉴定费460元。

  另查明:高振宇已作为周跃林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原告进行了诉讼,并于2005年3月17日撤诉。高振宇在受伤前系沈阳铁路分局苏家屯电务段职工,月工资为1,01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七三九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高振宇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高振宇住院期间其女儿的看护人董静出具的证明、(2005)于刑初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亦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黄河分公司是经营城市公交运输的企业,在高振宇乘上该公司运营的公交车后,双方即形成了客运合同法律关系。黄河分公司作为承运人有安全将高振宇从起点运至目的地的义务。黄河分公司未履行将高振宇运至目的地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高振宇在乘坐329路公交车的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承运人证明伤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黄河分公司在无法证明高振宇的损伤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或是故意、重大过失应予免责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此,高振宇要求黄河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高振宇三处伤残,如何确定残疾生活补助费的问题。高振宇经伤残鉴定,三处伤残分别评定为9级、10级、10级,应在伤残程度重的等级基础上增加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增加1个等级,即按8级确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在违约赔偿责任中,不存在精神赔偿的内容,因此高振宇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黄河分公司提出高振宇的人身损害系由交通肇事的犯罪人造成的,应由刑事犯罪人赔偿。黄河分公司以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为由,提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经查高振宇虽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已撤诉,虽然高振宇的身体损害是由交通肇事的犯罪人造成的,但高振宇与黄河分公司之间存在着运输合同,高振宇有权要求肇事责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运输合同之诉,要求黄河分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即高振宇受到伤害存在两种责任竞合,即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和客运合同的违约责任,高振宇有权选择两种责任人中的一人主张自己的权利,现高振宇选择了违约责任方式向黄河分公司主张权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黄河分公司承担责任与否不以其在交通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为前提。因此,黄河分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客运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票款人民币3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505.51元;交通费人民币912.5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元、检验费人民币400元、护理费人民币5,508元(22×123+6 7×6+2,400)、伙食补费人民币1,845元(15×123)、误工费人民币8,772元(34×258);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9,150元(6,525×20×30%);四、以上一至三项总计人民币81,496.01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8元,由被告承担2,908元,原告承担90元。

  宣判后,黄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被上诉人的人身伤害系刑事被告人周跃林因交通肇事刑事犯罪所造成,应由周跃林负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错误地适用法律。三、一审法院对其判决主文的第二项,即护理费5,508元中的2,400元认定不明确。[page]

  被上诉人高振宇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客运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有选择诉讼的权利。三、关于护理费5,508元中的2,400元,是被上诉人之妻护理住院的被上诉人期间,雇佣董静照料孩子发生的雇佣费用,董静出具的证明已在一审法院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黄河分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的人身伤害系刑事被告人周跃林因交通肇事刑事犯罪所造成,应由周跃林负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高振宇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周跃林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经撤回起诉。其次,高振宇乘坐上诉人经营的公交车并支付票款后,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已成立、生效。上诉人作为承运人未能将被上诉人安全运送到目的地,违反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关于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第三、由于被上诉人的损害是发生在客运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的这种责任是基于承运人与乘客之间形成的客运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作为受害人选择一种最有利于自己的诉讼,即选择违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第四、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客运合同中,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即承运人即使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应当承担乘客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具有免责情形除外。但上诉人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具有免责事由。因此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河分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错误地适用法律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在二审陈述,其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次,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合同法中关于客运合同的相关条款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河分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其判决主文的第二项,即护理费5,508元中的2,400元认定不明确的问题。由于此2,400元系被上诉人之妻护理住院的被上诉人期间,雇佣董静照料被上诉人的孩子发生的雇佣费用,一审法院对董静出具的证明已经开庭质证,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因此,上诉人在二审提出此项问题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上诉人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琳

  审 判 员 郭 净

  代理审判员 张红君

  二ОО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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