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兵连,女,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县**乡**村**组。
原告吴建新,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县**乡**村**组。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宗满,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豆星星,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地址:广东省**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玉华,职务: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国胜,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区**栋**号。
委托代理人杨晓明,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兵连、吴建新诉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夏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京江、黄爱武组成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满、豆星星与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胜、杨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兵连、吴建新诉称,2008年3月30日早上7:30时左右,租住在株洲市芦淞区龙泉社区大冲组010户王晓奎家的大三学生吴雄在京广线株洲七斗冲站区间下行线K1620+750m人行过道通过时,被被告所属运行列车挂倒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方除支付吴雄火化费4500元外,对应赔偿的其他费用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运行的列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应当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确保线路两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在事故发生地段,被告明知有大量行人通过,但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是造成该次铁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儿子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交通费614元;2、丧葬费1077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78085.2元;4、死亡赔偿金245870.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73761.24元;6、住宿费650元。
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辩称,2008年3月30日7:30时,1125次旅客列车运行至京广线株洲七斗冲间下行线K1620+700米处时,发现前方有人抢道,鸣笛警示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无效后与被害人相撞。随后将受害人送株洲市一医院抢救,受害人因伤势过重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地是历史形成的一简易的人行通道,被告方在该地设置了禁止通行的警示牌,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受害人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可能的风险,安全通过路口。综上,受害人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
原告周兵连、吴建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学生证,证明死者的身份情况;
4、死者的学校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死者的身份情况;
5、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吴雄已死亡的事实;
6、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受害人吴雄已死亡的事实;
7、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死者和原告是系父子关系,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
8、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9、“3.30”铁路交通(伤亡)事故报告;
10、行车事故处理报告;
11、现场勘查笔录;
证据8、9、10、11证明的是2008年3月30发生的事故概况。这4份证据都是从铁路部门调取的。对被告方确定的事故原因、责任认定有异议。
12、事故现场照片(三页),证明事故现场以及死者死亡的事实;
13、原告对铁路部门的一份报告;
14、株洲市芦淞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文件;
15、株洲市芦淞区龙泉社区对铁路部门的一份报告;
16、株洲市芦淞区龙泉办事处龙泉社区大冲组全体村民对长沙铁路公安处的一份紧急报告;
17、株洲市芦淞区龙泉办事处龙泉社区大冲组全体村民对湖南省委的一份紧急报告;
18、国家信访局的一份事项转送告知单;
19、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中共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委员会信访办公司的一份事项转送单;
20、株洲市芦淞区龙泉社区大冲组对株洲市铁路护路办各位领导的一份报告;
21、关于解决铁路旁村民道路畅通问题的请示;
22、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的一份关于请求解决村民道路畅通问题的函;
证据13、14、15、16、17、18、19、20、21、22证明的是事发地是当地村民和居民与市区相连的唯一通道;事发人行道口存在安全隐患;居民以及当地政府对事发人行过道存在的安全隐患一直有相应的呼声和请示,但铁路方一直不做为。
23、2007年4月20日株洲日报刊登了一篇《我们的出路在何方》的报道,证明事发道口存在安全隐患,该道口是非法道口;
24、2008年4月3日株洲晚报上刊登了一篇《大冲组渴望一条生命通道》的报道,证明事发道口存在安全隐患,该道口是非法道口;
25、交通票据(六页),证明交通费用发生的情况,总共金额是614元;
26、两组照片(四页),证明事发道口存在安全隐患,没有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道口,也没有相应的紧示标志;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5、6、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5、26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死者是农村人口;
证据4认为不具有证明力;
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有效的证明死者与两原告的关系,不具备证据的条件,不能作为证据适用;
证据23、24是报道文章,不具备证据的条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现在勘查笔录,证明死亡的原因;
证据2、调查笔录,证明当时的死者过人行通道的时候有人提醒,但是死者还是盲目过道;
证据3、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认定,由死者自己承担;
证据4、医院救护车出勤时间表,证明铁路方已及时通知医院进行救治;
证据5、照片(16张),证明(1)、道口是个人行过道;(2)、道口被村民擅自扩大;(3)、铁路部门出示了警示标志。[page]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两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4、5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即对事故概况部分无异议,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部分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7有关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部分不予采信;对证据23、24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早上7:30分左右,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广州机务段运用车间但当值乘的1125次旅客列车运行至京广线株洲一七斗冲间下行线K1620+700米处,与正在通过人行过道的行人吴雄相撞。事发后,株洲车站接到报告,立即通知医院120并赶赴事发现场,将受害人送往株洲市一医院抢救,受害人因伤势过重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受害人吴雄的火化费4500元。现受害人吴雄的父母,以被告方应对该次铁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陪产两原告各项损失409751.2元(1、交通费614元;2、丧葬费1077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78085.2元;4、死亡赔偿金245870.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73761.24元;6、住宿费650元)
另查明,两原告系受害人吴雄之父母。并查明,事故发生地段系铁路线路安全保证区,在该区域内存在行人通道,再该区域有两处设立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标牌,但在该区域未有抒拦进行封闭。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发生事故的人行过道是附近居民生产生活的重要通道,也是事故频发的地段,该地段属铁路线路的安全保护区,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在该区域虽设立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标牌,但未采取有效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从而造成该地段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致使受害人吴雄没有注意到车辆通行情况与火车发生碰撞,被告方对保护区内人行过道的安全管理存在缺陷是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方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80%,受害人吴雄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通过铁路人行过道时,应当注意观察,其疏忽大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应负事故20%的责任。受害人吴雄系在校大学生,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获得赔偿。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受害人父母生活费的请求,因受害人父母(即两原告)具备劳动能力有生活来源。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依法可获赔的项目如下:1、交通费614元;2、丧葬费9855.48元(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42.58元/月×6个月=9855.48元);3、死亡赔偿金245870元(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93.5元/年×20年=24587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酌定);5、住宿费650元;以上五项合计296989.48元。两原告可获赔的数额为296989.48×80% - 4500元(被告已支付的)=233091.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兵连、吴建新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共计233091.58元。逾期未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兵连、吴建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原告周兵连、吴建新承担549元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谭 夏 先
审 判 员 张 京 江
审 判 员 黄 爱 武
二00九 年 三 月 二日
书 记 员 杜 志 超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因防止、 制止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第五十八条 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包括旅客伤亡和路外伤亡。人身伤亡,除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列举的免责情况外,如果铁路运输企业能够证明人身伤亡是由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应再责令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1994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page]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