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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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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2 23:07
导读: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822号原告:深圳市商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学府路荟芳园D栋9B室。法定代表人:黄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忠革、系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

  广 州 市 天 河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822号

  原告:深圳市商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学府路荟芳园D栋9B室。

  法定代表人:黄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忠革、系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章小炎,国浩律师集团(广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商溢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忠革,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小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商溢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货运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出具铁路整车货物、汽车货物中转委托单并确认其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后,原告负责将被告的货物进行卸载、装柜并代被告先行垫付相关的费用。2004年3月份,原告履行了对被告物的装卸、运输工作及代垫了相关的费用,但被告对其确认应支付的33886元款项迟迟不予给付,经原告多方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3388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04年3月份《铁路整车货物、汽车货物中转委托单》6份及《到达卸货、装货报告》及《设备交接单》等单据,证明被告在2004年3月份委托原告装卸、运输,被告的工作人员胡永红签字确认费用数额33886元。

  证据2.被告单位业务员胡永红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单位的经办人对2004年3月份被告委托原告已办理的货物中转业务的确认,胡永红清楚的标注了每个箱号,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

  证据3.2003年7月(包括8月份有一单)运费(结算单费用是12800元及银行进帐单,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均按胡永红签名确认单上的数额履行了付款义务。

  证据4.2003年7月16日、7月30日、8月2日《中转委托单》(经胡永红确认),证明同上。

  证据5.2003年9月4日银行进帐单,证明被告按胡永红确认的数额向原告支付的货款。

  证据6.原告名称变更登记工商查询单,证明原告曾有过名称变更,由原来的深圳市发溢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深圳市商溢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确认单并不是真实的,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没有使用这种对帐确认单,该单据被告原职员胡永红离开公司后制作的,对胡永红签名时间申请鉴定,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庭审中被告要求对胡永红签名时间申请鉴定,但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且原告提出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原名深圳市发溢物流有限公司,后经工商核准更名为现名)与被告自2003年7月始即有货运业务往来,双方交易习惯为原告负责将被告的货物进行卸载、装柜并代被告先行垫付相关的费用,被告则根据其职员胡永红在原告出具的铁路整车货物、汽车货物中转委托单签名确认的费用向原告支付。2004年3月份,原告按被告要求对货物的装卸、运输工作及代垫了相关的费用,被告职员胡永红签名确认应付原告款项共计33886元,后原告因持被告职员胡永红签名确认的上述单据向被告要求付款,但遭被告拒付,双方引起纠纷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02年6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期间聘请胡永红为其业务员。2004年11月8日,胡永红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其2004年3月份委托原告做本案上述货物中转。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3年7月始即有货运业务往来,且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按被告要求对货物进行卸载、装柜并代被告先垫付相关的费用,被告则根据其职员胡永红在原告出具的铁路整车货物、汽车货物中转委托单签名确认的费用向原告支付费用,故原被告双方货运合同关系成立。胡永红是被告聘请的业务员,且本案纠纷业务是胡永红受被告聘请期间委托原告对被告货物进行中转,故被告无故拒付经其职员胡永红签名确认的费用显属无理,依法予以清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清付原告所欠款项3388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各项辩称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且本案鉴定结果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对被告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付原告深圳市商溢物流有限公司款项33886元并支付自2005年3月3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回,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国生

  人民陪审员 刘淑娟

  人民陪审员 曹晓音

  二00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淑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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