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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与陈某货运合同纠纷案

2019-07-22 2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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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山东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东民三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延逢,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口区六合乡毕家嘴村。

  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重山,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口区街道办事处东五村。

  委托代理人蒋泽军,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美红,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口区街道办事处东五村。

  上诉人毕延逢因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延逢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惠臣、被上诉人陈重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泽军、李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自1999年春天开始,原、被告之间发生运输业务关系。被告曾多次租用原告的“东风”货车运送海产品。至2000年12月12日前,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1年被告又租用过原告车多次。2001年10月19日原告陈重山协同妻子一起去被告家要帐。被告付给原告5000元现金后,向原告要回欠条并答应为其改写欠条,但被告要回欠条后将原始欠条撕毁再未出具欠条。据此,原告为被告出具5000元收条后,将撕毁的欠条碎片带回,将有字的地方帖好于2001年11月19日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2000年以前的运费12000元,及2001年以来的运费5000元,共计1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自己的真实意思所订立的口头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运输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运费。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后,假借更改欠条为由,将欠条要回并撕毁的这一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主张2001年10月19日已将原告的运费付清,不再欠原告的运费,与事实不符。被告主张在自己家中将原始欠条已撕毁,而此欠条确在原告手中。且被告对此欠据本身无异议。因此被告主张已还款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偿还12000元欠款的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所欠2001年以来的5000元运费,因提供不出有关证据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毕延逢支付陈重山运费1200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实支费280元,原告陈重山负担294元,被告毕延逢负担686元。

  宣判后,毕延逢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运费已经还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毕延逢与被上诉人陈重山之间的口头货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陈重山持有的欠条虽已撕毁,但上诉人主张已还钱的理由不充分,故欠条的证明力应予确认。被上诉人陈重山以该欠条主张12000元运费,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毕延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庆云

  审 判 员 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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