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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2019-07-22 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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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兵(曾用名王广斌),男,汉族,1966年12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项城市南顿镇马旗村。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正点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三环路与京广南路交叉口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兵(曾用名王广斌),男,汉族,1966年12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项城市南顿镇马旗村。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正点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三环路与京广南路交叉口。

  法定代理人蔺新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学甫,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王广兵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正点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货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学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王广兵(托运人)与正点货运公司(承运人)达成货物运输协议,正点货运公司给王广兵出具货物托运凭证一份,该凭证显示:1、货物启运站为郑州,到达站为太原,收货人为贾丹琳;2、货物名称为洁具,数量66件,货款14500元,杂运费660元;3、付款方式为“提付”,即正点货运公司代王广兵向收货人收取货款。货物送达收货人后:收货人未支付货款。后正点货运公司将该情况告知王广兵,王广兵派员工到太原找收货人协商未果。王广兵遂以托运人未尽到代收货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货运合同是指承运人将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基于其附随义务不同,王广兵与正点货运公司之间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法律关系。首先,王广兵作为托运人将货物交付正点货运公司运送,双方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正点货运公司依约将货物安全运至收货人处,完成了承运人应尽之义务。其次,王广兵授权正点货运公司以王广兵名义向收货人收取货物,基于该行为,王广兵与正点货运公司之间就产生了独立于双方存在的货运合同关系之外的民事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王广兵和收货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收货人支付货款的对象应为王广兵,正点货运公司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收货人收取货款。但因王广兵在托运货物时,授权正点货运公司向收货人收取货款。正点货运公司向收货人收取货款时的身份系王广兵的代理人,未完成代收货款之事务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王广兵承担。故王广兵要求正点货运公司支付货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广兵的诉讼请求。

  王广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正点货运公司为我的代理人,代理的后果应由我承担,我认为该判决错误,理由是双方签订的托运合同单上注明提付二字,而非代收货款,也就是说正点货运公司在没收到货款就不应让收货人提货,本案中正点货运公司有过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正点货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存在三方当事人,托运人王广兵、承运人正点货运公司和收货人,其中王广兵与正点货运公司之间是货运合同关系,虽然王广兵与正点货运公司约定了代收货款,但是并未明确约定代收不到货款由正点货运公司支付货款;王广兵与收货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支付货款的义务主体是收货人,而不是正点货运公司,故王广兵要求正点货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论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王广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贵 斌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审 判 员 刘 静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贺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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