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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手铐的旅客状告东航获赔

2019-07-22 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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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香港公民高树涛从上海坐飞机到美国,再转机前往墨西哥处理商务,因未办理转机签证而被美国移民局罚款并戴着手铐遣返回来。难堪之极的高树涛以航空公司未尽提醒义务为由,而一怒之下将东方航空公司告上了法庭,由此引发了一起罕见的国际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原告高树

  香港公民高树涛从上海坐飞机到美国,再转机前往墨西哥处理商务,因未办理转机签证而被美国移民局罚款并戴着手铐遣返回来。难堪之极的高树涛以航空公司未尽提醒义务为由,而一怒之下将东方航空公司告上了法庭,由此引发了一起罕见的国际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高树涛诉称:原告因有紧急商务于2003年7月23日预购了从洛杉矶赴墨西哥利昂的机票,并于7月25日购买了被告8月4日从上海赴洛杉矶的双程飞机票。8月4日登机时,值机人员告知因美国签证政策有变化,去的时候没问题但回程有问题。原告因考虑有美国公司邀请信,回来时可在墨西哥办理入美签证,还是决定前往洛杉矶。值机人员要求原告签署“免责声明书”后让原告登机。洛杉矶时间8月4日11点左右,航班到达洛杉矶,美国移民局以原告没有签证在美国转机系非法入境为由,拘留了原告,同时告知五年内不得进入美国。被告也被美移民局处以罚款。随后原告被戴上手铐送往拘留所拘禁,拘禁期间条件极差。洛杉矶时间8月6日原告被戴铐遣返上海,途中遭受鄙视。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航空公司应知晓美国从2003年8月2日之后对转机乘客实行签证的新政策,但工作人员未告知,在原告被移民局官员盘问时,被告工作人员也未帮原告作必要解释,致原告被采取强制性措施,原告的声誉因此受影响,故起诉要求被告在全国性报纸上书面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677元,赔偿五年内不得进入美国的损失5万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律师费、翻译费、委托公证费4900元。

  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按约将原告按时、安全承运至洛杉矶,完成了单程航段的运输义务,原告因被美国拒绝免签证过境并被处罚,是旅客自身未准备好必要证件造成的,而按我国民航总局《民航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以下简称《民航国际运输规则》)的规定,国际航空运输中的证件由旅客自行准备,对证件不合格的旅客有权拒绝承运,证件不合格的后果由旅客自行承担,因此造成承运人支出的,旅客还应补偿。旅客应备妥包括签证在内的各类必需文件,这是常识而非“国际航空运输的专业知识”,美国政府8月2日发布并实施新的“签证过境”政策,相关信息都通过媒体公布于众,并不是针对被告的,原告理应自行获悉这一消息并据以重新审视行程安排。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提醒美国政策发生变化后,理应谨慎核实,但原告经考虑后仍决定按预定计划乘坐航班,说明愿自担风险,被告的提醒不构成免除原告自身义务的理由。原告的损失是由于美国政府的执法行为引起的,被告按规定遣返原告不存在侵权。故认为原告诉称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诉讼对象错误,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由解放日报网站下载了2003年8月4日“为防恐怖分子混入国境或领空,美暂禁无签证过境”的报道。其中有美国宣布终止允许无入境签证的外国人过境的规定的内容,原、被告双方确认美国相关政策的内容以此为准。法院同时查阅复印了数份报纸于去年8月3日、8月4日对这一消息的相关报道。原、被告双方都无异议,但都仍坚持自己的观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国际航班从中国上海到美国洛杉矶,双方之间是国际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按机票所载“声明”,华沙公约适用于该项运输。但华沙公约只规定了运输合同主义务的履行及旅客上下航空器和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害的赔偿问题,并未涉及本案中的情况。本案纠纷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被告除了履行交付运费、承担运输义务外,还应否履行其他义务的问题。从机票上的“合同条件”看,承运人的“运输条件”是合同的一部分,但被告未能提供,故无从判断。本案原告是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是中国大陆的法人,涉及不同地区的法律,即属不同法域,按照民事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不同法域主体之间因合同发生纠纷,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大陆的情况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相关法律。被告以我国《民航法》为据,认为原告的赔偿要求不合《民航法》规定,但《民航法》规定的也仅是运输合同主义务及“航空器上或旅客上下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并未涉及本案中的情况。而我国《合同法》则对合同履行作了规定,因此本案可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将原告从上海运至洛杉矶,表面上看,确已完成了“运输”的义务,但从双方订立国际旅客运输合同的目的看,运输义务的最终完成不仅仅是由一个机场到另一个机场的位移。保证旅客合法、顺利地转机或入境是国际旅客运输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不言而喻的内容,也是订立该合同的目的。因此,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都应积极作为,为达到合同目的共同努力。这是本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决定的双方应尽的附随义务。原告作为旅客应准备好国际旅行所需的证件,以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被告作为专业航空公司对于通航国的签证要求,比一般旅客更加了解,《民航国际运输规则》规定承运人对证件不符合要求的旅客可拒绝承运,这意味着承运人在允许旅客登机前必然存在核实其证件的过程,拒绝承运的前提就是指出证件不合格的事实。在其客运手册中也规定了工作人员应仔细验证旅客证件,不清楚时应查阅业务手册等。故被告在保证旅客合法转机、入境问题上应承担谨慎注意义务。被告虽引《民航国际运输规则》以说明准备旅行证件是旅客义务,但准备旅行证件与核对旅行证件、对不合格证件予以提醒并不相同,本案涉及的是后一个问题。被告还引用国际航空协会乘客服务会议决议手册的内容作为国际惯例,以说明航空公司对签证等问题提供的信息正确与否不负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正式文本,该文标题为“建议的惯例”,并不能证明其在我国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认为对乘客证件不合格没有提醒告知义务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购票时符合转机国家的政策,而登机时该政策发生了变化,该消息当时在国内媒体上均已公开传播。对此,作为合同双方都应积极了解政策变化的内容,以明确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告虽提醒原告回程可能不符美国转机签证政策,但由于其未准确理解美国签证政策变化的内容,而未提醒原告去时也可能不符相应规定。至于被告以时差为由认为原告的情况属于美国政策中的“例外”的主张,因机票上只有签发日期没有钟点,我国与美国的时差是12小时而非24小时,中国的25日并不当然是美国的24日,且美国是否承认在这一问题上的时差区别,在美国的政策中并未明示。因美国移民局是该政策的执法机构,其认为原告不属该“例外”的范围而属非法入境,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应以此为准。故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而原告在已知政策有变化的情况下,也应积极了解美国政策变化的内容,在不十分确定时,可改签航班、到美使领馆询问或补签证后再旅行。由于双方都未充分、谨慎地注意这一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并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对此双方都应承担责任。其中被告作为航空公司在通航国有工作机构,尽这一义务具备更有利的条件,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page]

  由于原告不符在美国转机免签证的条件被遣返,致使原告为此航行所作准备全部落空,造成了旅费损失,包括原告由福建晋江到上海(双程)、上海到洛杉矶(双程)、洛杉矶到利昂的机票费用及相关合理费用,其中原告提供的上海到深圳机票应按晋江到上海票价计算。洛杉矶到利昂的机票,因机票上载明“Nonend(不改签)”“Nonref(不退票)”,该票虽未使用,但实际已无价值。原告为与被告交涉所发生的旅费非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损失。故法院确认原告因运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造成的旅费损失为人民币14382元和美元546.4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翻译费、公证费等共计4900元,这是解决本案纠纷过程中产生的财产利益的损失,数额也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对原告的旅费损失及律师费等的合理损失,应由原、被告按责任大小分担。原告以自己五年内不得进入美国会造成旅费增加和商业机会减少为由要求赔偿5万元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供其确被美国不允许五年内入境的证据,虽提供了一次被拒签而从香港经日本赴墨西哥的证据,但因国际机票价格波动大,不同航线的价格存在高于或低于从美国转机的票价的客观情况,且原告提供的又是从香港经日本到墨西哥的机票,与从上海出发的价格没有可比性。至于商业机会减少问题,即使原告确实在五年内不能进入美国,只要其采取委托代理人等补救措施,也不致影响其在该国的商业机会。故被告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公开道歉,因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的人身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虽要求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但违约与侵权竟合是指违约行为本身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而本案中,原告遭扣留是美国政府的执法行为,并不是被告的违约行为,不构成违约与侵权的竟合,且被告在这一过程中是否作解释也影响不了美国政府的行为。原告诉称扣留期间条件差、遣返途中遭鄙视等,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也不构成适用该法条的理由。故原告的该两项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也不予支持。

  近日,法院对这起国际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了判决,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树涛旅费损失人民币11505元、美元437元;赔偿原告高树涛因本案委托律师诉讼、公证、翻译等的费用人民币3920元。原告高树涛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21元,由原告高树涛承担4261元,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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