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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航空客货代理有限公司纠纷

2019-07-22 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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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高新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成都大西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南制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36号。法定代表人柯尊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中林,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成 都 高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高新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成都大西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南制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柯尊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林,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成都市海椒市成都无缝钢管厂五区宿舍。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开庭)

  委托代理人黄学宁,四川成都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田锐,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锦江区一心桥南街4号,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第二、三次开庭)

  被告成都强宇航空客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宇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芳华东中路二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陈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泽辉,四川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平,四川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人。

  原告大西南制药公司与被告强宇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于200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俐独任审理,并于2003年1月14日、1月27日、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西南制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林、黄学宁、田锐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欧泽辉、李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西南制药公司诉称,2002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在成都市商业银行高新支行芳草街分理处开立的帐号为20062010207151900011的帐户汇进了54264元人民币。事后原告公司发现和被告公司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经向被告催还该款未果后,即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该款54264元,并按规定支付资金利息。

  审理中,原告大西南制药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

  1、会务人员名单及61张机票复印件,用以说明原告因业务会于2002年6月17日至19日在民航四川客货代理公司订61张机票,将买票款错划给被告;会务人员名单及56张机票复印件,用以说明原告因业务会于2002年5月下旬在民航四川客货代理公司订56张机票的事实。

  2、付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说明2002年6月3日原告将第一次的机票款划给民航四川客货代理公司的事实。

  3、付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说明2002年6月20日原告经办人员将第二次机票款划给成都强宇航空客货代理有限公司的事实。

  4、记账凭证二份、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存根一份,载明2002年6月10日付民航四川客货代理公司59720元;2002年6月19日付强宇航空机票款54264元。

  5、机票退票单原件及复印件。用以证实2002年6月19日原告给会务组参会人员订购飞机票后,有三人因故自愿在民航四川客货代理公司退票的事实,说明了原告与被告没有业务往来。

  6、民航四川客货代理公司总经理朱坤到庭作证,用以说明该公司售出机票的五类特征为该公司专用,与其他公司的特征存在这几方面的不同(1)、该公司售出的机票右上角第一行字母08301440为该公司专用代理人代号;(2)、KEHUO为该公司“客货”拼音字母;(3)、CTU136为该公司计算机专用号码;(4)、DEV-2为该公司国内票代码、DEV-1为该公司国际票代码;(5)、3317为该公司计算机终端号;并向法庭陈述了2002年6月底向原告索取机票款时得知原告已将该款汇给了其他公司。

  7、民航四川客货代理公司经办人马津川到庭作证,用以说明民航四川客货代理公司与原告方发生两次机票购买关系,并向法庭提供了第一次在2002年5月下旬购买的机票56张的原件及复印件、2002年6月3日成都大西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中行武侯支行付给民航四川客货代理公司的机票款59720元的原件及复印件,同时向法庭陈述原告第二次于2002年6月中旬在该公司的购票款至今未付。

  被告强宇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错划机票款有异议,原告自2002年6月4日起至6月12日止在被告处购买国内各航空公司航班机票共41张,应付机票款34020元人民币。6月20日原告购买机票经办人交给被告一张金额为54264元人民币的转帐支票,除支付应付的机票款外,其余款项用于扣减日后原告的购票款,此后原告又陆续在被告处购买机票25张,至同年同月22日原告尚余296.00元人民币未支付给被告。

  被告强宇公司为证明己方辩称理由属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说明成都强宇航空客货代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民用航空国内运输客货销售代理业务、航空旅游纪念品的销售”

  2、购票清单复印件一套,用以说明原告在被告强宇公司购买机票41张,金额54560元。

  3、银行进帐单原件一份,用以说明原告于2002年6月20日通过中行武侯支行划拨给被告54264元人民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5、6号证据来源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2、3、4、7号证据的来源及其证明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来源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2号证据原告认为该机票不能证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对3号证据原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6月中旬组织了一场业务会,参会人员来自全国十余省市,会议结束后原告方给参会人员订购返程机票60余张,付款时由于操作失误,用转帐支票汇入被告帐户54264元人民币。事后原告公司发现和被告公司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发现错误后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返还54264元的机票款,被告未予同意,交涉无果。本院还查明,原告给参会人员购票后,其中有三名参会人员退票,退款单上载明退款单位为民航四川客货代理公司。故原告于2002年12月17日遂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通过本院要求被告强宇公司限期举证,被告强宇公司还是无证据证明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41张机票上载明的旅客名单与原告公司之间有任何关联性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方所举的证据证明被告收取的机票款,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获得此种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被告则提出其销售了41张机票给原告,理应收取原告给付的机票款。为了保证举证责任分配反映实体的公平公正精神,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并以证据为手段,证明自己的主张真实性直至获得法庭确认的责任。由此,法庭根据被告提供的41张机票上载明的名单限期要求被告就该事实进行举证,但被告终因不能充分举证说明该机票上的旅客名单与原告之间有因果关系,在其主张最终得不到证实时,故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责任。[page]

  被告强宇公司和原告大西南制药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却收取了原告的54264元人民币机票款,也没有其他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因当事人的占有而发生转移,被告虽然发生了该笔业务费用,但其没有合法根据占有属于原告大西南制药公司的财产。被告坚持认为自己是善意取得,享有该款项所有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被告不仅要偿还54264元人民币,而且包括利息。被告强宇公司与原告大西南制药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且被告尚应给付原告从2002年6月21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由于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过失,对损失的造成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强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不当所得的54264元返还原告大西南制药公司。

  二、被告强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西南制药公司54264元现金所产生的利息(从2002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4元,其他诉讼费1286元,共计3430元,由原告大西南制药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强宇公司负担193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应一并将该款给付原告大西南制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俐

  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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