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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2019-07-23 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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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吕明宝,男,1953年1月9日生。被告徐文广,男,1984年9月29日生。原告吕明宝诉被告徐文广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福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宝,被告徐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明宝,男,1953年1月9日生。

  被告徐文广,男,1984年9月29日生。

  原告吕明宝诉被告徐文广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福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宝,被告徐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明宝诉称:2009年6月25日,原告租用被告五征农用三轮货车(豫G16715)承运原告为长垣县魏庄乡李庄村贾xx定做的直径150行车轮390件(价值19210元),运费300元。当日晚上,被告返回原告处,称货物在路上被人扣截。原告当即报案于孟庄镇派出所,民警到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承运证明。次日,被告到长垣报案。7月2日,被告将扣车物人诉至长垣县人民法院。7月30日,被告申请撤诉,但原告的货物没有追回。现要求被告返还承运物品150行车轮390件(价值1921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徐文广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认为其给原告出具证明条是因原告与董xx有经济纠纷,现不同意返还原告行车轮390件。

  本院认为,被告徐文广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吕明宝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使用自己的运输工具,将托运人的货物安全运送至指定地点交付收货人,并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原告租用被告车辆为长垣县魏庄乡李庄村贾xx运送150行车轮390件,运费300元,在其双方之间设立了一种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将该批390件150行车轮安全运送至指定地点即长垣县魏庄乡李庄村贾xx处,致货物灭失,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批390件150行车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因双方约定该批行车轮的价款为19210元,如被告不能返还该批行车轮,应当按约定的价款19210元进行赔偿。被告不同意返还该批行车轮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文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吕明宝150行车轮390件。如不能返还,应赔偿原告吕明宝19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翟福君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恒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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