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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2019-07-23 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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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万客来食品城东南角1号。法定代表人朱培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中则物流有限公司,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万客来食品城东南角1号。

  法定代表人朱培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中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栖霞区迈皋桥街道长营村15号。

  法定代表人邓孝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斌,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亮,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中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则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赵海洋,被上诉人中则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中则物流公司与长东公司签订一份《运输合同》,约定长东公司委托中则物流公司运输“文氏管备件”,其中收缩管等共5件,收货单位为灵宝公司,运输货物价值为97100元,运输费、保险费等计900元。合同签订当日,中则物流公司将上述货物交由长通运输公司下属的南京分公司运送,并支付运输费600元,长通运输公司运送单上填写的货物名称为“铅件”。该运输单背面《货物运输协议》中约定,若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约定由河南长通有限公司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月29日收货人灵宝公司提货时发现5件货物中的2件已严重损坏无法使用,该公司向长通运输公司出具证明认为是野蛮卸货造成的。2008年1月3日、1月17日和3月12日,中则物流公司与长东公司达成三份备忘录(协议),第一份,中则物流公司承诺赔偿全部扩散管损失56900元,长东公司重新制作扩散管后由中则物流公司免费运至收货人,第二份,长东公司愿意回收报废的扩散管作为原材料使用,由此降低损失,收回的价值16000元,在告称该份备忘录中长通运输公司参加协商但未签字。第三份内容是,中则物流公司赔偿长东公司货款56900元,扣除回收的货物残值16000元,实际给付长东公司40900元。中则物流公司赔偿后找到长通运输公司协商,无果,中则物流公司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要求长通运输公司及其下属的南京分公司赔偿损失,长通运输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中则物流公司与长通运输公司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中对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已作出了约定。2008年3月28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栖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送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处理。庭审中,中则物流公司以长通运输公司下属的南京分公司属办事处性质,未办理任何证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撤回了对该分公司的起诉。法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中则物流公司撤回对长通运输公司下属的南京分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中则物流公司与长通运输公司当事人的陈述及中则物流公司提交的运输合同、发货清单、运输单、证明、备忘录、加工合同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中则物流公司、长通运输公司在运输单上填写了货物运输必要的情况,且双方认可运输单背面的《货物运输协议》内容,故此,中则物流公司与长通运输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长通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将中则物流公司货物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但因长通运输公司原因造成中则物流公司货物部分毁损,故此,中则物流公司要求长通运输公司承担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中则物流公司要求长通运输公司赔偿其免费再给收货方送一次货的运费及将报废设备退回厂家的运费,因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形成本案的纠纷,长通运输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及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通运输公司十日内赔偿中则物流公司货物损失409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中则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 425元由长通运输公司负担。

  上诉人长通运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不足。中则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是铅制品,不是所诉的扩散管。备忘录上没有长通运输公司的签字,也没有实际履行的票据或汇款证明,中则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铅制品是扩散管,以及货物的价值。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运输的是铅制品还是扩散管,没有查清。三、中则物流公司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则物流公司运输的是扩散管,在运单上写的是铅制品,违反了告知义务。因此也应减轻长通公司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中则物流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根据原审中则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相同外,另查明:1、长通运输公司的运输单上显示运输的货物是无包装,双方均认可货物运输的状态是裸露的。2、铅制品是扩散管的物理属性并不是货物名称。3、长通运输公司对于运输的铅制品损坏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则物流公司与长通运输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长通运输公司在运输货物中将货物损坏,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长通运输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运单上写的是铅制品不是扩散管等问题,因运输的货物是裸露的,铅制品是扩散管的物理属性,长通运输公司对铅制品损坏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涉及本案损坏的具体铅制品即是扩散管。长通运输公司对于货物的损坏没有证据证明是因发生了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等原因造成的,故上诉人长通运输公司应按照双方的运输协议承担损坏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长通物流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长通运输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小英

  代理审判员 曾小潭

  代理审判员 秦 宇

  二OO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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