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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2019-07-23 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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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郝正凯,男,1951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言彪,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光白,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先俊,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原告郝正凯(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先俊(以下简称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

  原告郝正凯,男,1951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言彪,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白,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先俊,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郝正凯(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先俊(以下简称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言彪、李光白,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0日,原告将价值17 184元的电池24件交由被告承运至湖南娄底,交给谢娟收取。被告如数验收了托运货物,并向原告出具了“运输凭单”。但时至今日,被告始终未将上述货物安全运达目的地交由收货人签收,托运货物至今不知去向。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照价赔偿,但均遭被告无理拒绝。特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7 184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收取原告的货物,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台州王派车业有限公司将24组电池交给黄岩华东公路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承运至湖南娄底谢娟。黄岩华东公路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将该批货物运至长沙后,交给原告承运。2008年8月10日,原告在其自己经营的门面内将24件电池交付给案外人汪某承运。原告陈述汪某系原旺旺货运服务部娄底专线承包人肖跃强的工作人员。承运人向原告出具了《旺旺货运运输凭单》一份(号码为0009832),载明:托运单位为16站,收货人为谢娟,货物名称为电池,件数为24件,运费为240元(未付),提货方式为自提。货物托运后,收货人谢娟至今未收到货物。原告遂于2009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2007年5月14日,被告与肖跃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甲方)将旺旺长沙—娄底专线货运的业务交由肖跃强(乙方)单独承包经营,肖跃强每年一次性向被告交纳专线业务承包费壹万陆仟元。协议期壹年,从2007年5月13日至2008年5月13日止。协议期满,肖跃强若继续经营,需与被告另签协议,同等条件下,被告优先肖跃强经营。合同期满后,被告与肖跃强未续签协议。

  以上事实,有台州王派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黄岩华东公路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株洲线托运站出具的《发货清单》一份、《旺旺货运运输凭单》一份(号码为0009832),被告与肖跃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一份《旺旺货运运输凭单》,但该提货单未加盖旺旺货运服务部的公章,被告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货物承运人系被告授权。原告主张被告承运其货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正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郝正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 斌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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