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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万某撤销权纠纷

2019-07-22 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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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罗某某,女,汉族,1975年8月5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通新岭,身份证号码:44010219750805****。委托代理人周金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宇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被告ZHONGWEI****(钟伟某),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

  原告罗某某,女,汉族,1975年8月5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通新岭,身份证号码:44010219750805****。

  委托代理人周金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宇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ZHONG WEI ****(钟伟某),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澳大利亚居民,住址深圳市福田区通新岭,护照号码:E3026***。

  被告马万某,女,汉族,1937年10月9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通新岭,身份证号码:44030119371009****。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广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钟伟某、马万某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4日、2008年9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金某、隋宇某、被告钟伟某、马万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广某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钟伟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马万某系婆媳关系。原告与被告钟伟某于1998年5月19日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1年6月6日以被告钟伟某名义购买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园岭中路**花园商品房50%的房产份额。被告钟伟某购买该房产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产应依法认定为原告与被告钟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底,原告与被告钟伟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被告钟伟某一方面拖延离婚,一方面开始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1月25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钟伟某擅自将该房产50%的份额转移登记至其母亲被告马万某名下。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处分共有房产,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被告钟伟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被告马万某明知该房产为原告与被告钟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仍配合被告钟伟某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且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其主观恶意显然。据此,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钟伟某于2008年1月25日擅自处分原告与其共有的50%房产份额的行为无效;判决撤销涉案房产50%份额由被告钟伟某转移给被告马万某的过户登记;判决确认涉案房产50%的份额为原告与被告钟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一、涉案房产是被告马万某利用被告钟伟某的名义将其中50%的房产份额登记在被告钟伟某名下,并非原告与被告钟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是被告马万某原工作单位深圳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开发的商品房,1994年,**集团为照顾本单位职工,采用5年免息分期付款的优惠方式将涉案房产出售给被告马万某,是带有福利性质的房屋买卖关系。被告马万某夫妇从1994年开始缴交房款,所有购房款均由被告马万某支付,被告钟伟某没出过一分钱,更不用说当时与被告钟伟某尚不认识的原告。该房产于1996年交付给被告马万某,至今仍由被告马万某夫妇管理使用,属于马万某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1997年办理房产证时,考虑到财产日后迟早都要留给儿子,为了减少有关税费和重复支出手续费,马万某夫妇决定将50%的房产份额登记在被告钟伟某名下,该房产仍然属于马万某夫妇所有,其并没有放弃对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对该房产没有出资,不享有任何权利。二、被告钟伟某将50%的房产份额过户给被告马万某是物归原主,其行为并无不当,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原告与被告钟伟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引发离婚诉讼,被告马万某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子女离婚影响,要求被告钟伟某将其名下的房产份额过户回被告马万某名下,其本身合情合理。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只以登记时间为唯一依据,而应从出资等实际情况加以区分,原告仅凭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钟伟某名下就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无权请求撤销两被告的房产过户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钟伟某原系夫妻关系,与被告马万某原系婆媳关系,被告钟伟某与被告马万某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钟伟某于1998年5月19日登记结婚。

  涉案房产系被告马万某原工作单位**集团开发建设的商品房,1994年,**集团采用5年免息分期付款的方式将涉案房产出售给被告马万某,被告马万某自1994年10月开始分期缴交购房款,至2001年2月共向**集团缴交购房款25期、809122元,其中在原告和被告钟伟某登记结婚前缴交购房款20期、611122元,在原告和被告钟伟某登记结婚后缴交购房款5期、19.8万元。2001年5月,被告马万某去开具购房款发票时,交清了购房款尾款5500元。至此,被告马万某共缴纳购房款814622元,在原告和被告钟伟某登记结婚后共缴纳购房款203500元。

  1997年5月18日,两被告与**集团补签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集团将涉案房产以814622元的价格转让给两被告所有,双方还对房产买卖的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1年6月6日,涉案房产被核准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两被告各享有50%的房产份额。

  原告与被告钟伟某感情破裂后,被告钟伟某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名下50%的房产份额无偿转让给被告马万某,双方于2008年1月25日办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资料查询单、结婚证、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收据汇总表、调查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财产购买房产,只是个人财产物质形态发生了改变,不会影响财产的权利归属,所购房产仍然属于出资人个人所有,因此,被告钟伟某名下50%的房产份额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而非房地产证的取得时间来判断。从本案查证的事实来看,只有少量购房款由被告马万某和钟伟某共同出资,其余绝大部分购房款由被告马万某单独出资。被告钟伟某的出资均发生在婚前,相应的房产份额属于其个人财产。被告马万某的出资时间较长,跨越了原告与被告钟伟某结婚前后两个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被告马万某没有特别表示的情况下,被告马万某在原告与被告钟伟某结婚前的出资,应视为对被告钟伟某个人的赠与,相应的房产份额归被告钟伟某个人所有。被告马万某在原告与被告钟伟某结婚后的出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相应的房产份额归原告和被告钟伟某共同所有。被告马万某在原告和被告钟伟某婚后出资额203500元的一半 (被告钟伟某只占有50%的房产份额)视为对原告和被告钟伟某双方的赠与,按照受赠金额与总房价的比例,原告和被告钟伟某共同拥有该房产12.49%的受赠房产份额。[page]

  被告钟伟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双方共有的房产份额,损害了原告的共有权益。被告马万某与原告和被告钟伟某长期共同居住,双方关系十分密切,被告马万某在明知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接受被告钟伟某转让的房产份额并且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应依法确认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房地产权登记机关对两被告之间的房产交易予以过户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原告诉请撤销过户登记违反了程序正义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福田区园岭中路**花园*房12.49%的房产份额归原告罗某某和被告钟伟某共同所有;

  二、被告钟伟某将上述房产份额的50%转让给被告马万某的行为无效;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1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共958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7187元,被告承担2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马万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钟伟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收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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