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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2019-07-22 1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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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尚保梅。委托代理人郑红玉。委托代理人张炎敏。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巴振东。委托代理人陈永忠。委托代理人张蕾。原告尚保梅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

  原告尚保梅。

  委托代理人郑红玉。

  委托代理人张炎敏。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

  委托代理人陈永忠。

  委托代理人张蕾。

  原告尚保梅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保梅的委托代理人郑红玉、张炎敏、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保梅诉称:2009年7月12日,原告由郑州市政七街站开始乘坐快速公交,前往航海东路站。当车在运行过程中突然刹车,导致原告被撞伤。后经医院检查,原告左侧肋骨骨折。就原告受伤赔偿一事,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36799.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被告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在原告所在地或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审理;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郭凤莲驾驶豫AD1131号大型铰接客车沿农业路公交快速专用道由西向东,行至农业路政七街向东200米护栏开口处时,因避让沿农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护栏开口处向左转弯掉头的,岳学正驾驶的豫AT1834号桑塔纳轿车,而紧急刹车,致使豫AD1131号大型铰接客车乘客尚保梅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调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学正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凤莲负事故次要责任,尚保梅无责任。豫AD1131号车辆的车主是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豫AT1834号桑塔纳轿车的车主是岳学正。

  原告尚保梅受伤后,于2009年7月12日在利君大药房购药花费13元。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在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检查,支出放射费140元、中成药费90元,合计230元。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做CT检查,支出检查费360元。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左侧第6肋骨骨折,支出材料费、中成药费合计1221.6元。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至2009年7月27日在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59元。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6肋骨骨折;2.腰、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出院医嘱为:1.肋骨带胸部外固定5周;2.继续口服活血、接骨类药物;3.建议休息3个月,适当室内活动,3周复查,不适随诊。上述各项医疗费及购药费共计2583.6元。

  另查明,原告系郑州小龙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896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郑红玉护理,郑红玉系河南省中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3096元。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2、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两份;3、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出院证、每日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三份;4、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医疗票据一份;5、利君大药房收据一份;6、郑州小龙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7、河南省中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快速公交车辆,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的义务,被告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车上受伤,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原告的权利,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购药费2583.6元,是原告治疗伤情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的每日费用清单和医疗票据质证认为,原告从2009年7月22日开始未用药,不应继续住院。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的医疗票据系虚开票据,且是否住院应以医生意见为准,本院对于被告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全部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2009年7月12日受伤,至出院之日2009年7月27日,共16天,出院医嘱有“休息3个月,适当室内活动”的批注,误工时间以16天加上出院后3个月为宜,即106天,按照原告的月工资1896元计算,误工费为669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治疗期间应由一人护理,原告受伤至出院共16天,护理时间以16天计算。按照护理人员郑红玉的月工资3096元计算,护理费为165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定每天30元,原告住院8天,共计24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30元,原告住院8天,共计24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14元,结合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713.6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679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1713.6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管辖权有异议,被告未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且被告现实际住所地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保梅一万一千七百一十三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尚保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原告尚保梅负担五百六十八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二百三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洁[page]

  审 判 员 鲁金焕

  代理审判员 刘 荷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邢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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