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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单位诉B单位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2012-12-19 0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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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反诉被告)A单位。法定代表人冯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反诉原告)B单位。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部门经理。原告A单位(以下简称xx公司)与

  原告(反诉被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冯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x。

  被告(反诉原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A单位(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xx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xx公司于2005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7月21日立案,案号为(2005)焦民初字第44号。在审理中,xx公司于2005年9月1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5年12月6日作出(2005)焦民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有管辖权。xx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2006)豫法民管字第2号民事裁定,维持本院(2005)焦民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

  被告xx公司于2005年7月27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5年8月19日立案,xx公司于2005年9月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3日作出(2005)二七民二初字第979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07年3月22日立案,案号为(2007)焦民初字第27号。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4日征得双方同意,决定将上述二案合并审理,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xx、许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

  《300T/D大豆浸出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负责加工300T/D大豆一次性浸出生产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批支付了承揽款2663646元,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擅自改变设备的规格、型号以及生产厂商,而且多处使用旧劣设备,导致加工承揽成果不合格,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协商,被告承诺待与有关设备生产厂家诉讼结束后再与原告协商解决,但至今没有结果。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300T/D大豆浸出项目合同书》;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59066元;3、因诉讼支出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加工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xx公司未承认有质量问题,xx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xx公司反诉称,200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300T/D大豆浸出项目合同书》,约定xx公司为xx公司负责加工300T/D大豆一次性浸出生产线。xx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xx公司加工承揽工程款380万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增加设备款10.76万元。

  合同生效后,xx公司制作了设备,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该生产线投产已多年,xx公司曾多次要求xx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xx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尚欠126.126万元未付。请求判令:1、xx公司支付所欠加工承揽工程款126.126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针对反诉,xx公司辩称,xx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反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庭审争议焦点是:1、合同标的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xx公司已支付货款是多少,3、xx公司要求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959066元的依据是什么,4、xx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5、xx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xx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补充协定,2、双方往来函件9份,3、焦作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1份,4、轧坯机安装使用说明书,5、卧式软化锅说明书,6、xx公司为xx公司改造的设备的现场照片10张,7、2001年12月12日焦作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意见书及笔录各1份,8、电话录音整理资料2份及刻录光盘1张,9、(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10、工艺检验报告108页,11、工地检修清单1份。以上证据的证明指向是:xx公司为xx公司改造的设备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生产,给xx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对该焦点xx公司认为,xx公司提供的软化锅的铭牌、说明书与实际设备三不符,并且有漏水现象,是不合格产品,轧坯机的生产能力达不到合同设计产量,干燥运输机运行不平稳等等,并且提供有部分旧设备。总之,xx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多处质量问题。

  被告xx公司对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对合同书、补充协议无异议,补充协定无xx公司签章,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2、双方往来函件中02年10月13日的报告xx公司没有收到,该报告中所列事实不存在,3、焦作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不能证明送检物品系涉案物品,鉴定人员也未出庭质证,内容也不客观,4、安装使用说明书与本案无关联性,5、照片显示的是设备完成6年后的情况,不能证明当年有质量问题,6、从未见过卫生监督书,时间是01年12月12日,而双方最后验收是02年1月27日,7、第一次录音内容不清,且没有己方汪学德讲话,第二份录音仅说设备需要维修,进行过检修,不能说明存在质量问题,8、(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9、工艺检验报告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客观,10、工地检修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不真实,即使内容真实,也只能证明部分设备进行过正常维修,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

  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01年4月7日合同书,2、02年1月27日验收报告,3、油料轧辊行业标准。上述证据证明指向是,被告定做的设备完全符合约定标准,连续运行96小时以上质量是合格的。针对该焦点,被告认为自己每一项产品的设备都符合合同约定,对方的代理人许xx是甲方代表,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完全代表原告xx公司。设备已经交付使用多年,产品质量是合格的,原告也没有在质保期内提出异议。

  原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合同书无异议,对02年1月27日的验收报告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验收报告无双方盖章,许xx的签字无公司的授权,部分内容不真实,并不是最终的验收报告。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支付xx公司款项清单1份,2、被告xx公司出具的借条、收据10张共19份,3、02年9月份工地检修清单证明1份。上述证据证明指向是:已经付款数额是2663646元。

  被告xx公司经过核对票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已支付货款为2663646元。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未提供证据,原告xx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技术服务合同,被告改造的设备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295420元,被告应当退回已经支付的设备改造款2663646元,以上两项共计2959066元。

  被告xx公司认为,合同性质应为加工承揽,自己公司交付的设备无质量问题,原告主张295420元无证据支持,即使有损失,也无证据表明与自己公司有关,另外,原告将支付的货款作为经济损失无依据。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双方未提供证据,被告xx公司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58条之规定,原告应在验收期间提出质量异议,而2002年1月27日双方对设备验收完毕,原告在验收期间未提出异议,在一年的质保期内仍未提出质量异议,在安装完毕二年内原告也未提出质量异议,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推定设备质量合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xx公司认为,被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连续不断的要求被告检修、赔偿损失,被告将原告的检验报告拿走至今未归还,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针对第五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网通公司郑州xx路营业厅2003年6月28日电信发票及电报底稿各1份,2、2005年5月25日起诉状1份,3、2005年6月22日郑州市二七区法院立案通知书,证明指向是:xx公司的反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反诉请求应当支持。针对该焦点xx公司认为,双方合同总金额为390.76万元,被告依约交付了全部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余款126.12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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