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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任意解除权并非无限制

2015-11-06 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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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不寻常之处在于本案没有书面承揽合同,当事人互诉对方违约。对于本案的法律关系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争议;但是A公司诉请解除部分合同,这就需要判定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的法律适用问题。

  2012年7月8日,北京A公司向北京B公司发出投产通知书,要求B公司为其生产20000双鞋,并约定了相关数量、款式、交货时间等。后双方又通过电话等形式对上述约定进行了部分变更。2012年10月,A公司向B公司汇款221580元。

  2012年11月27日B公司与A公司经对账确认,A公司欠B公司货款680000.23元,扣除A公司代垫的材料款274710元,A公司尚欠B公司款项405290.23元,其中包括B公司未出货部分金额。故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加工费405290.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A公司认为,B公司提供的部分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未履行部分的加工合同,并要求B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B公司则不同意解除双方承揽合同,要求继续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作为定作人是否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随时解除承揽合同?

  【华开说法】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不寻常之处在于本案没有书面承揽合同,当事人互诉对方违约。对于本案的法律关系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争议;但是A公司诉请解除部分合同,这就需要判定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的法律适用问题。

  虽然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明确规定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是该规定的法律宗旨是在维护双方利益的前提下,当定作人不再需要委托承揽人加工的工作成果时,赋予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其目的在于使承揽人的工作不再继续,避免双方损失的扩大,并以此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由此可见,该规定并不意味着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不受任何限制,为均衡双方利益,定作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受时间限制,即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仅存续于承揽人未完成工作期间,如承揽人已按约完成加工工作,即使工作成果尚未交付,定作人亦不得任意解除合同。

  我们承认A公司作为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同时也需遵守必要的法定限制以及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除当事人所诉事项符合情势变更原则外,人民法院不能依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直接判决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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