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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司法解除的相关规定与限制

2016-12-09 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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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等不适用强制履行的情形。下文将详细为你介绍!

  (一)依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判决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等不适用强制履行的情形,“该规定实际上是合同解除事由的特殊规定,即债务人履行债务出现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况时,可以主张不履行合同,限制债权人实际履行的请求权。”自此以言,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依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判决解除合同。

  由于上述情形系规定于《合同法》“违约责任”一章,系属不适用强制履行之情形,较为隐蔽,前些年一些案例或法院指导意见虽偶有提及,但远未引起重视,现今司法实务上适用其解除合同日益频密。

  1、因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而解除

  所谓法律上不能,指如果债务人给付,即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或在法律解释上发生矛盾;所谓事实不能,指自然不能,即依自然法则不能。“如果合同已经不能履行,则无论是事实上的不能,还是法律上的不能,都不应再有强制履行责任的发生。否则,无异于强债务人所难,于理于法,均有不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第17条规定:当事人无法协议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又有现实困难的,法院应认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令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及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的处理约定行使释明权,以决定是否一并处理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实体问题。该条规定清楚揭橥在合同继续履行有现实困难的情形下法院可以判决解除合同。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现实困难”措辞较为含混,可解读为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解读为履行费用过高似亦无不可。

  新近的最高人民法院观点更为明确,应值赞同和重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除审查当事人违约的事实外,还应该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我国《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如果当事人申请继续履行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当事人的请求”,自此以言,若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然合同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经法官释明后,当事人不变更诉求的,判决解除合同显然是妥适的解决办法,如此,方能达致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因履行费用过高而解除

  何谓履行费用过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语焉不详,与履行费用过高同义的表述应系“经济上的不能”,所谓“经济上的不能”,系指“履行在经济上不可能,同时也超出了交易习惯之范围;”“所谓因经济上原因所造成者,是指当债务人为了实现给付的内容所必须支出的成本,远超过因为该债之关系所可以获得的利益,或者显然不合于债的目的时,债务人应可主张自己已陷于给付不能”,“如果合同履行费用过高,即经济不能,那么债权人不可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2.2条亦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其不属支付金钱的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履行,除非履行或相关的执行带来不合理的负担或费用。对“不合理的负担”的诠释为“在例外情况下,特别是合同订立后条件已发生重大变化时,尽管履行仍然可能,但它却可能已变得负担很重以至于要求履行会与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一般原则(第1.7条)相违背。”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例中适用履行费用过高不乏其例,2006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之裁判理由即宣示,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合同法》第110条第(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是指继续履行在经济上不具有合理性,会造成较大的损失和浪费。一般的标准是在履行结果与履行成本之间进行比较,衡量利弊。如果履行成本过分高于履行结果,那么就属于履行费用过高。”但需要注意的是,“欲主张经济上不能者,应该非常谨慎,尤其是在合同关系下,成本与利润的考虑,法律一概假设当事人双方于订约时都已经清楚考虑妥当了,实不容债务人嗣后在履行合同时任意反复。”

  (二)依据情事变更规定判决解除合同

  《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确立了情事变更原则,据此规定,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另一方面,笔者以为,在具体个案中,倘若查明的案件事实表明合同履行已是窒碍难行或不可期待或丧失意义,合同目的已是无法实现,则即便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述请求,或者当事人仅是请求变更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予同意的,法院仍得解除合同。

  衡诸上述合同司法解除情形,莫不在于合同履行已然窒碍难行,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且双方当事人陷入僵局,无法透过磋商达致共识,为早日明晰交易关系,法院方才“痛下杀手”,判决解除。但此种判决解除合同情形,究属个别,司法解除仍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只有在查明事实确定合同目的确实无法实现的基础上,经过调解无果,方可判决解除合同,以免法院“越俎代庖”,以法官意志替代当事人意志,以免司法解除被浮滥使用,害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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