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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先于借款合同成立 保证人仍需承担保证责任

2015-05-05 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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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借款保证合同的主要条款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后,保证人以主从合同未高度衔接为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近日临澧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时,对保证人的前述抗辩理由以有违诚信原则为由不予采信,并对原告某信用社要求保证人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事件起源

  2007年起,祝某即与原告建立借款合同关系。2010年,祝某因前往武汉投资办厂向原告申请贷款75万元,并联系七位亲友为其提供担保。2010年5月,七位保证人以户为单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祝某的75万元借款[主合同编号为(2010)第00305号]提供连带保证。6月23日,原告与祝某签订(2010)第0000 0305号《借款合同》后向其提供贷款70万元。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祝某仅建立7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未形成其他借贷关系。诉讼中,七位保证人以从合同不应先于主合同签订、保证担保的主合同编号及主债权金额不一致、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无关联为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并要求免除保证责任。

法官判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证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不代表其必然附属于主合同成立后签订,关于主从合同的签约顺序并无法律明文规定。本案从合同早于主合同签订,符合“先联系担保后办理贷款”的银行担保贷款发放程序性习惯。保证合同系诺成性合同,七位保证人与原告所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合法有效。首先,从保证合同的约定看,七位保证人出具《承诺书》明确约定“担保时间、金额、利率等以借款合同为准”,该约定符合保证合同的从属性特征;其次,从借款合同内容变动看,借款数额由磋商阶段的75万元降低到签约阶段的70万元,既未损害担保人利益,亦未加重其担保责任;再次,从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对应点看,二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均在2010年,二者分别记载的主合同编号第00305号与第0000 0305号仅有细微差别,且原告与祝某在当年只建立7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可以推定二者构成主从合同关系。

  法院依法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虽未高度衔接,但确系关联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七位保证人收到法院深度辩法析理的判决书后,为其狡辩理由深感羞愧,当场表示服判息诉并将积极履行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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