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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涉他合同的法律效力

2019-07-04 1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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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张某自1997年起一直在某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原公司)担任销售主管工作。去年5月,由于公司的产品不符合市场需求,产品销售陷入困境,公司决定专门进行技术研发,暂时撤掉销售部门,与销售部门的职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考虑到张某是公司的老职工,工作能力较强,

  案情:张某自1997年起一直在某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原公司)担任销售主管工作。去年5月,由于公司的产品不符合市场需求,产品销售陷入困境,公司决定专门进行技术研发,暂时撤掉销售部门,与销售部门的职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考虑到张某是公司的老职工,工作能力较强,在以前的工作中又为公司做出发很大的贡献,原公司经过与同属于一个集团的阳光公司协商后,将张某推荐到阳光公司工作。为保护自己的权利,避免将来发生争议,张某提出要同公司和阳光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关于自己工作调动的三方协议。原公司答应了张某的要求并制作了一份以张某、原公司、阳光公司分别为甲、乙、丙三方的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在2003年6月10日前:(1)甲方与乙方办完工作交接;(2)甲方到丙方报到;(3)丙方代替乙应向甲方支付解除合同的相当于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8万元;(4)丙方与甲方签订期限不少于1年的劳动合同;(5)乙方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合同书制作好后,张某与原公司签字确认,同时原公司保证阳光公司也在该协议上签字。但阳光公司迟迟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张某多次要求原公司催促阳光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但都没有结果。张某找到阳光公司要求其履行协议,但遭到阳光公司的拒绝。6月11日,原公司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张某原公司已经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要求张某3日内取走自己放置在公司内的物品。张某与原公司交涉多次未果,双方发生争执,于是张某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要求原公司与其签订不少于1年的劳动合同。

  仲裁结果:裁决原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成立,但应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万元。

  评析:这起案件处理的关键在于对张某与原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的认定。合同是民事主体关于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传统的合同法理论要求合同必须符合相对性的原则,即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得请求合同的权利也不必承担合同的义务。但随着合同法的发展,以及人们对交易效率的追求,法律逐步认可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第三人的权利或者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在第三人认可的情况下对第三人发生效力。这种类型的合同称为涉他合同,与原先只约定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束已合同相应。具体到本案中,合同书在制作时,规定了张某、原公司与阳光公司三方的权利与义务,并预计由三方签订,人而形成一个三方合同。但是由于某种原因使得阳光公司最终没能在合同书上签字,而使合同只在张某与原公司的权利义务(办完交接手续和解除劳动关系等),故该合同具有束已合同的性质;同时双方当事人又在合同中约定了第三方,即阳光公司的义务:给付经补偿金、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使该合同具有了涉他合同的性质。

  我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债务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我国合同法律承认涉他合同是有效的,只不过在第三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履行债务不符合同约定时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那么在本案中,由于阳光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合同应当怎样履行,谁又将作为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呢?我们来具体分析,首先合同的条款(1)、(5)并不涉及第三人阳光公司的权利义务,是合同中的束已条款,应当由张某和原公司来履行。条款(2)、(3)、(4)虽都是涉他条款,但又因条款内容的差异而在效力上有所不同,条款(3)规定的是纯财产给付义务与特定的人格身份无关,且在第三人不履行时易于通过由债务人履行的方式进行救济,所以属《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应为有效。而条款(2)、(4)约定的是与第三人特定的主体不能分离的义务,有悖于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与人格尊重,不符合民法与合同法基本原则,应属无效。对于条款(3),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在阳光公司未履行债务时应由债务人即张某所在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一般应包括履行原职务,并就第三人阳光公司未履行债务给张某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补偿其损失。案件中张某未就阳光公司未履行债务给其造成损失的实事提起申诉请求,也未提出相关的实事及证据,故应裁决张某所在原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成立,但应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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