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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证详解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7-05 03:29
导读: 正文: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相似却又有不同,不同就在于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倘若债权人希望消灭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只要不存在排除先诉抗辩权的法定事由(担保法第17条第3款),那么债权人就“必须”主动出击,收取债权,变现担保物权,力争使“就债务人财产强制

正文:
  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相似却又有不同,不同就在于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倘若债权人希望消灭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只要不存在排除先诉抗辩权的法定事由(担保法第17条第3款),那么债权人就“必须”主动出击,收取债权,变现担保物权,力争使“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状况出现(担保法第17条第2款)。

  作为强制执行基础的执行名义,则并不限于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也可以是生效的调解书、支付令、公证债权文书,甚至还可以是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民诉法第207条,民诉法意见第254-256条)。

  因此,为了消灭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债权人不一定非要待到主合同发生了纠纷;即使发生了纠纷,债权人是否一定要对主债务人起诉或申请仲裁(担保法第17条2款),也甚为可疑。毕竟审判只是解决纠纷的最终的、但不是唯一的手段。反过来,即使债权人已经获得生效的法院裁判或者仲裁裁决,但若迟迟不申请强制执行,则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可能依然存在。

  为了避免保证关系因为保证期间的届满而消灭,债权人应该采取必要的措施。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的保证的差别,就在于先诉抗辩权之有无,相应的,债权人应当采取的措施,其标准也有所不同。有鉴于此,担保法的立法者选择了分别规定的模式(见第25条的第2款和第26条的第2款),这无疑是正确的。不过,和担保法第26条第2款相比,有关一般保证的第25条第2款要不幸得多。

  立法者原本应该以第17条第2款为出发点,将“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作为合乎逻辑的标准,在第25条第2款中予以具体化。比如或许可以这样规定:在约定了保证期间的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应不迟延地为债权之收取,倘有必要应继续相关程序且无根本性的迟延,而且在程序终了后不迟延地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免责。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担保法第25条第2款放弃了第17条第2款已经确立的标准(“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另行选择了该条款中原本就有问题的表述(“对主合同纠纷要求审判或仲裁”)作为标准。

  标准上的转换,意味着对债权人、保证人和主债务人三方利益格局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时点上的切换,(债权人对主债务人财产申请执行的时间、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的时间、保证人对主债务人追偿的时间),两种不同标准造成的时间差少则半年,多则数年。

  如此一来,势必导致以下几个不利的后果:

  第一,债权人取得其他的执行名义时,(例如债权人获得了生效的调解书、支付令、公证债权文书、包含财产内容的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等),其是否或者在多大程度上还有必要、或者有可能对债务人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就说明第25条第2款之规定某些时候对债权人又是有害的。

  第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采取必要措施的,在对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无效果时,立法上允许保证关系继续维持,已经算是照顾债权人了。在保证关系因约定保证期间期满而消灭的阻却事由上,现行法将时间前移到“债权人对债务人起诉或申请仲裁时”,无疑对债权人更为有利。但在立法政策上,是否有充分的理由推翻保证人预先防范风险的安排,过分牺牲保证人利益,以给予债权人方面双重的“优遇”,很可怀疑。

  第三,最重要的是,如果债权人取得了执行名义却没有申请执行,或者拖延申请执行,或者强制执行后未及时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其间主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可能严重恶化,以致于承担了保证义务后,保证人从主债务人处只能空手而归。

  原本指望通过约定期间限制自己责任的保证人,就会被结结实实地牺牲一把。对债权人这种近乎变相的放弃债权的一般担保的作法,予以容忍甚至鼓励,不仅和担保法上债权人不真正义务的规范意旨相去甚远,而且和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的目的简直就是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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