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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赔款就这样拿不到了?

2019-08-11 0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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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正文】这是笔者在一个法制节目中看到的案例。笔者曾经在保险公司供职一年有余,对此类问题有过接触,本文仅作为初步探讨。案例如下:王女士于2005年7月3日购买轿车一辆,并于当日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性质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笔者看到节目中拍摄的
【正文】

  这是笔者在一个法制节目中看到的案例。笔者曾经在保险公司供职一年有余,对此类问题有过接触,本文仅作为初步探讨。

  案例如下:王女士于2005年7月3日购买轿车一辆,并于当日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性质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笔者看到节目中拍摄的保险单画面,此保险单是商业保险单无疑),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为2005.7.4—2006.7.3.2005年9月5日,王女士将该车卖给李先生,并于当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并告诉李先生,该车保险手续齐备。李先生于第二天(2005年9月6日)前往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在前往保险公司的途中,李先生驾车与张先生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本车和张先生的车辆均受损的保险事故。李先生遂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保险公司称李先生并非被保险人,不予受理。李先生认为,自己不是被保险人,那王女士是登记在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王女士应该有索赔权,于是请求王女士出面进行索赔。保险公司在得知车辆已经过户后,认为王女士已经不是车辆所有人,对该车不再享有保险利益,因此拒绝赔付。于是,赔款就这样,谁也拿不到了。

  综观本案,有如下几个问题:

  问题一:该案如何适用法律?

  问题二:王女士、李先生是否有索赔权?

  问题三:该案如何处理?

  问题四:该案对保险公司和广大的被保险人有何启示?

  首先,关于该案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笔者认为,以下三种观点均有其合理的成分:

  观点1:该案中的保险为商业保险,就不涉及适用《强制保险条例》的问题。如果需要适用法律,也应当是适用《合同法》或者《保险法》的相关法律条文。笔者找到了王女士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条款中明文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范围,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条款中也给出了“转让”的概念,即“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由此,可以断定本案中王女士将车辆卖给李先生的行为,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转让”,那么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结合《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观点2: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既然王女士实际已经不享有保险利益,那么她自然已经没有索赔权。而李先生虽然实际享有保险利益,但并非被保险人,因此也不享有索赔权。从而,保险公司拒绝赔付。

  观点3:王女士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王女士是为自己的车辆投保,车辆出险后,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否则,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三种观点均有其不足之处,笔者将在下文给出该案较为可行的处理方案。

  第二,关于王女士、李先生是否有索赔权的问题。笔者认为,王女士作为被保险人,是享有索赔权的。至于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并非等同于王女士不享有索赔权,而是已经行使了索赔权,只不过行使的结果是拒绝赔付,不能将是否享有索赔权与拒绝赔付混同。而李先生在批改手续办理之前,是不享有索赔权的,虽然车辆实际上已经由李先生所有,但在并未告知保险人进行批改之前,李先生不是被保险人,因此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自然不涉及是否享有索赔权的问题。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保险公司是利用了投保车辆过户和办理批改手续之间形成的这样一个时间差,“合法”的规避了本应履行的赔付义务,使被保险人(车辆所有者)遭受了本来不应承担的损失。这样的做法虽然使保险公司得到了一点所谓的“利益”,但是从保险的社会作用来看,保险公司的这种做法显然是缺乏社会责任感的,也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那么,对于该案如何处理的问题,笔者也向保险公司资深的理赔人员进行了咨询,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给出以下几种解决方案:

  方案1:这是保险公司的理赔专业人士给出的建议,即王女士和李先生可以联系为车辆办理保险的保险公司业务员,和他一起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说明事实以及客观原因,这样也可以让保险公司给与一定的赔付(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托托关系,找找熟人)。但是这样的方案,我们看到,属于保险公司的“照顾性”赔付,看似保险公司在“发慈悲”,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不是一种完全行得通的方案,如果没有所谓的“关系”或者“熟人”,这样的方案是不可行的。

  方案2:王女士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以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日条之规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方案3:王女士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法》第十八条,以保险公司未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进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以上三种方案,笔者认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当事人可以选择方案2或者方案3,是比较可行的解决方式。

  通过对该案的分析可以看出,其实这种情况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它对保险公司和广大的被保险人有如下的启示:

  对于保险公司而言,由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作为保险企业,首先就要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不能以种种理由推托本来应该履行的义务,从而使人民群众产生“保险买了也白买”的印象。像本案中出现的情况,保险公司在之前完全可以在车辆管理部门设立服务点,车辆过户后直接就地办理保险批改手续。

  对于被保险人而言,要想避免这类情况的发生,那么在车辆过户后,应该第一时间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如果不能及时办理批改手续,也应该在过户后立即拨打保险公司的热线电话,或者告知为车辆办理保险的保险公司业务员通知他们车辆已经过户,近期要去办理批改手续,或者让业务员去替被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并做好证据保存工作(例如将通话进行录音等),以避免类似本案的情况发生后,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予赔付。(郑州大学法学院·赵世峰)[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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