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5年出生的邵XX,自1990年开始从事路桥工程建设,但是工作单位的名称在不断变化。2003年,沧州某工程公司正式组建,邵XX继续在该单位工作。2011年他参加的廊沧高速公路工程结束后,单位通知他回家等通知。2011年9月9日,单位向他的工资卡打入两个月工资4216元,同年11月15日,转入1个月工资2040元。
在长达23年的时间内,单位一直未与他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支付过加班费等,更没有为他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8月,邵XX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缴23年社会保险等诉求。
经过劳动仲裁后,沧州某工程公司将邵某诉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说法: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3年。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间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存续23年之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双方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职工二倍的工资。
但是,因二倍工资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因此,单位应当支付职工2012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前12个月,即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因职工自2011年10月份以后已经不存在在原告处提供实际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职工实际工作期间2011年9月、10月两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因用人单位未提供职工工作期间的工资表,二倍工资的支付基数应当按照职工所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085元计算。
一审判决,用人单位支付2011年9月、10月两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4170元;按照有关规定,核定用人单位缴纳邵XX1990年至2011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等。
沧州某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本单位自2003年才成立。二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
《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二倍工资的法律性质,关系到如何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申请时效规则,也就决定了如果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职工是否实际上能拿到二倍工资。
现在的流行观点认为,二倍工资属于侵权赔偿性质,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事实上,职工为了保住“饭碗”,极少有人在上述规定时间内申请仲裁索要二倍工资,以督促用人单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因此,看上去很美的《劳动合同法》第82条,可以说是中看不中用的“装饰品”。
也曾有观点主张,《劳动合同法》采用二倍工资的表述,而没有像其他条文一样采用“赔偿金”的表述,应认为属于补偿功能的劳动报酬性质,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3款规定,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令人可惜的是,这种有益法治、有益职工的声音很弱,未能成为司法主流观点。
在此,提醒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职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还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书面通知义务。职工认为单位不依法签约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申请仲裁,否则,用人单位极可能因一年时效而豁免了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