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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给未成年人 合同无效力

2014-08-08 1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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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基本案情】原告绥中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0日二被告从该处租赁辽GM3016号本田轿车,每天租金260元。2012年4月21日二被告将车借给他人在京沈高速公路兴城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

  【基本案情】

  原告绥中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0日二被告从该处租赁辽GM3016号本田轿车,每天租金260元。2012年4月21日二被告将车借给他人在京沈高速公路兴城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经多次找被告要求还车,被告仍未还车,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租赁费 13000元(50天×260元/天)。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所有的辽GM3016号本田雅阁轿车系聂某某让徐某某为其租赁的,2012年4月20日中午徐某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同时将租赁的车辆开出后交给聂某某。聂某某驾驶租赁车辆于2012年4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在对上述事实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徐某某受到租赁公司老板的教唆后找到答辩人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才在标注为2012年4月20日的租赁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依法应确认为无效。2、答辩人实际没有支付过租赁费,也没有开过租赁车辆。答辩人与原告实际上没有形成事实的租赁关系,答辩人没有与原告实际履行租赁合同。3、无论租赁车辆是否肇事,答辩人与原告均明知道车辆交给未成年、无驾驶证的人徐某某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也是无效的。4、徐某某系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现在监护人不认可合同的效力,该租赁合同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辩称:1、答辩人是2012年4月20日中午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时将租赁的车辆开出后交给聂某某。聂某某驾驶租赁车辆于2012年4 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是在不知道已经签过租赁合同,租赁车辆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受到答辩人与原告的欺骗才在标注为2012年4月20日的合同上签字。刘某某实际没有支付租赁费,也没有开过租赁车辆。2、答辩人在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未满18周岁,没有自己的收入来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驾驶证,因此不具备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法定监护人对其签订的合同效力予以否定,故双方之间无论是先签订的还是后造假的租赁合同均是无效的。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于原告,系原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将车辆租给无驾驶证的未成年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汽车租赁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

  2、汽车租赁合同是否是有效合同

  【法院裁判要旨】

  绥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汽车租赁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车辆交付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对于该份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合同中没有载明,现二被告均对该份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提出异议,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交付日期就是合同签订日期,因此,对于二被告主张该份合同为租赁车辆发生事故后双方签订的事实,应予采信。合同签订时,原告和被告徐某某之间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且在明知合同约定租赁车辆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以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刘某某签订合同的形式,掩盖其逃避责任的非法目的,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依合同给付租赁费,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因合同所取得的租赁车辆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对于租赁车辆的损失,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进行主张,因此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告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绥中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徐某某签订的(交付日期约定为2012年4月20日19时15分)《某汽车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绥中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邮寄送达费220元,总计350元(原告已预交3350元),由原告负担。

  【法官说法】

  据绥中县人民法院单东法官介绍,本案虽然是原告绥中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起的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之诉,但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争执的最核心问题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某汽车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

  本案的定论为涉案合同无效,究其原因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规定呢?无疑原告与被告徐某某是在明知租赁车辆出现事故的情况下,找到另一被告刘某某签字的,表面上看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且使被告刘某某成为了另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人,利益受损,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但本案中的刘某某是否可以认定为法条中的“第三人”?换句话说,《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的第三人是指相对于恶意串通双方之外的第三人?还是相对于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如果为前者,则会出现众多合同当事人其中的二位,因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另一位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使合同归于无效,这无形中剥夺了合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自由,合同的目的对己方又无利益,即便是存在欺诈行为,也只能是依法行使合同撤销权,据此,将第三人理解为相对于恶意串通双方之外的第三人,是没有理论依据的。这里的第三人应指相对于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因此合同中的当事人法律已经赋予其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只有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合同外第三人的利益时,才能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来进行救济。《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也是对此种理解的体现,因此在本案中不能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刘某某利益为由,来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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