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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中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2019-08-12 1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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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肖中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5)益赫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2年4月27日,以崔斌为

  上诉人肖中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5)益赫民二

  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双方当事人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4月27日,以崔斌为被保险人,平安益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人,双方

  签订了一份《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人身保险合同以及《平安意外残疾附加条

  款》保险合同,年交保险费208元。《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约定,第三条责

  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责任。第二项,被

  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第四项,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

  自杀的。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崔斌交纳保险费至2005年4月27日。

  2004年9月5日12时许,被保险人崔斌因十几年前与被害人赵永基的爷爷赵桂祥(崔斌的姑父

  )有过节,曾多次扬言要绝赵桂祥的后代,趁赵桂祥的孙子赵永基、孙女赵蕾与邻居崔莎等

  人一起在崔范彪家门前玩耍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赵永基的胸部捅了一刀,赵蕾见其弟

  弟被捅伤就上前阻止,肩膀上被崔斌割了一刀,赵蕾被割伤后一边喊“救命”一边跑,崔

  斌再次向赵永基的胸部捅一刀后,逃回家中服毒自杀,后经法医鉴定,死者赵永基被他人

  用尖刀刺破左侧胸腔脏器致大出血死亡,崔斌为服氰化物中毒死亡。

  据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警察大队2004年9月25日《崔斌故意杀人案综合调查报告》分

  析认定,“崔斌作案后逃离现场、在其家中畏罪自杀。”后原告申请依保险合同要求被告

  理赔,被告于2004年12月27日发出不予给付保险金的“理赔决定通知书”而形成诉讼。

  原审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崔斌与被告平保益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平安幸福定期

  保险(A)(1999)》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

  法有效。被保险人崔斌的死亡属服毒自杀,其行为属故意犯罪,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属

  于适用《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免责范围,被告不负给

  付保险金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七条的

  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肖中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肖中枚负担。

  宣判后,肖中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崔斌“畏罪自杀”,没有证据支

  持,纯属主观臆断。(2)原审判决依据保险法第67条判决上诉人败诉,适用法律错误。(3)

  依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

  上诉人赔偿保险金4万元,并赔偿因延期给付保险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答辩称

  (1)本案被保险人崔斌确系畏罪自杀,其自杀死亡的后果与故意杀人犯罪之间有直接的因果

  关系。

  (2)被保险人崔斌死亡情形符合《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的约定及保险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条款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中都没有包括“

  犯罪之后自杀身亡”,因而不能适用不成立。

  (3)被保险人崔斌的自杀死亡不适用《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

  四项及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关于“二年内自杀”方面的约定和规定,因其是故意犯罪之后

  的畏罪自杀,应当适用条款和保险法当中有关“故意犯罪”的约定和规定。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经开庭审理,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除摘录公安机关“崔斌作案后逃离

  现场,在其家中畏罪自杀”提出异议,认为崔斌死亡的原因是服毒自杀外,其他案件事实

  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之子崔斌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上诉人平保益阳支公司签订的

  《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人身保险合同以及《平安意外残疾附加条款》保险合

  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崔斌连续三年交足保费,其保险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

  被保险人崔斌持随身携带匕首将年仅5岁被害人赵永基连捅两刀致死、将年仅12岁被害人赵

  蕾割伤,其行为属故意犯罪。崔斌逃回家后服毒自杀身亡,符合保险法第67条关于被保险

  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情形。上诉人认为依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合同生

  效之日起二年之后自杀的,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请求。

  因被保险人崔斌涉嫌故意杀人,其故意犯罪行为又是《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

  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免责范围,虽保险合同已满二年,但不能适用保险法第66条规定和保

  险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约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上

  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崔斌“畏罪自杀”没有证据支持。

  因原审判决在案件事实上摘录采用的公安机关调查报告,而在判决说理部分并未认定,且

  是否“畏罪自杀”还是其他因素自杀,并不能否认故意犯罪其客观事实,更不影响本案的

  实体处理。该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肖中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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