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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虚假债权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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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1 19:31
导读: 随着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受让自各国有商业银行的有关债权打包出售行为的增多,新的债权受让人与原剥离债权银行间的纠纷亦越来越多。特别是原债权银行将已经实现过的债权剥离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又将此债权与其他债权打包结合,公开拍卖、出售给国内外企业

      随着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受让自各国有商业银行的有关债权打包出售行为的增多,新的债权受让人与原剥离债权银行间的纠纷亦越来越多。特别是原债权银行将已经实现过的债权剥离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又将此债权与其他债权打包结合,公开拍卖、出售给国内外企业法人、自然人;或此债权继续被转让的,导致买受人发现受让债权中包含有已经原债权银行实现过的债权的,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债权银行承担责任。对此类纠纷的定性、诉讼主体、处理思路、法律依据等,因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引起了较大争议,有必要予以探讨,以期对此类纠纷的公平、合理的解决。下面以一起典型案例具体分析:

      1992年9月29日,甲银行与丙贸易中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丙贸易中心向甲银行借款29万元,月息8.64‰,借款期限为1992年9月29日至1992年11月30日。借款合同签订后,甲银行并未向丙贸易中心实际支付该笔借款,而是用于归还了丙贸易中心原欠甲银行的29万元贷款。后丙贸易中心未归还此笔借款,甲银行于1994年7月31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在申请中称:“丙贸易中心于1988年9月和1989年12月先后在我行贷款110万元,到目前已收回贷款本金81万元,还欠本金29万元,利息27.46944万元,合计56.46944万元,在此期间,为减轻企业负担,经我行努力于1992年9月对该单位进行贷款展期,现有丙贸易中心与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一审法院于1994年8月3日向丙贸易中心下发了(1994)执督字第9号支付令。丙贸易中心对此支付令未提出异议,甲银行于1994年8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该支付令,一审法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执行,经执行,丙贸易中心偿还了所欠甲银行的全部借款。根据丙贸易中心的主管单位丁商业局的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02年3月20日注销了丙贸易中心的工商登记,其债权债务由商业局负责清理。2000年7月22日,甲银行与戊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银行将借款人丙贸易中心截止2000年6月20日的贷款债权本金18万元及利息15.371636万元转让给郑州办事处;甲银行保证其转让的债权及其从权利是真实、唯一和合法的,不会出现第三人对该债权的权属争议。后郑州办事处将包含本案债权在内的多笔债权一并转让给了一家外国有限责任公司,并受该公司的委托,管理转让的债权。2003年8月14日,郑州办事处与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包含本案债权的多笔债权转让给乙公司,并对此转让事实在《河南商报》上进行了公告。乙公司在向丁商业局主张权利过程中,丁商业局提出了该笔债权已经清偿的抗辩理由。乙公司于2004年7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丁商业局、甲银行偿还借款38.221334万元及利息,赔偿损失42万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2000年3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呆账贷款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规定,“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帐面呆账贷款的资金来源由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等额再贷款解决”。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本案两份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应否追加郑州办事处为本案被告;三、甲银行应否承担本案债务的赔偿责任;若应承担责任,应依何种标准承担多少数额的责任。

      对于第一个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甲银行与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因为转让的债权标的不存在,损害了国家利益,而属于无效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甲银行与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郑州办事处与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债权转让合同均可撤销合同。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1、第一种观点混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甲银行与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甲银行将其已经受偿过的、对债务人丙贸易中心的债权的一部分本金和利息,转上给了郑州办事处,因该债权已因清偿而消灭,故可以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系甲银行采取欺诈手段订立,但因为该协议只是侵害了债权受让人郑州办事处的利益,而并未损害国家利益,故此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2、甲银行与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因系甲银行采取欺诈手段订立,故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郑州办事处与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均不知该债权已因实现而实体消灭,而亦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认为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为有效合同的第二种观点也不能成立。3、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上述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均应认定为可撤销合同。

      对于第二个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追加郑州办事处为本案被告。乙公司与甲银行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依合同相对性原则,乙公司不能直接起诉甲银行。乙公司与郑州办事处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合同,乙公司应向郑州办事处主张权利。不追加郑州办事处,无法查明二者之间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履行及履行的情况,且二者之间约定有仲裁管辖条款。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追加郑州办事处为本案被告。理由是甲银行转让虚假债权侵害了最后受让人乙公司实现债权的信赖利益,应将其获得的不当得利赔偿给乙公司。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1、合同条款对合同外的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这一观点源于罗马的契约相对性原则,即“无论何人均不得替他人约定”(alteristinrlari nemo potest),近代逐渐承认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即第三人纯获利益的合同有效。但合同仍不能约定第三人负担义务,此为各国合同法所一致认可。但合同相对性也是有其适用前提的,即只能在当事人提起合同之诉时,才能将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在本案中,作为一审原告的乙公司提起的诉讼,是在其发现原债务人丙贸易中心已经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就本案债务向甲银行履行了偿还义务后,并未向郑州办事处提出撤销债权转让协议、赔偿请求权。在侵权之诉中,不存在合同相对性的适用问题;这是当事人对诉讼对象、权利依据的自主选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而且,甲银行将已经实现过的债权转让给郑州办事处,侵害了包括郑州办事处、乙公司在内的受让人从债务人处实现债权的信赖利益,其应为本案侵权之诉的适格被告。乙公司未选择向郑州办事处提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之诉,追加郑州办事处为本案被告就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即便人民法院追加郑州办事处为本案被告,如果乙公司仍原诉讼请求和诉因向甲银行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而不向郑州办事处主张违反合同的赔偿权利,人民法院仍需对甲银行将已经实现过的债权进行对外转让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该债权的最后买受人的权利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乙公司未按合同之债起诉郑州办事处,故二者之间的仲裁条款不能在本案中作为确定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依据。同时,按照第一种观点处理本案,将导致本案纠纷进一步扩大化。按照该观点,乙公司应根据其与郑州办事处的债权转让协议,先申请仲裁,并可申请撤销双方之间的合同(该合同除本案涉及的虚假债权外,还包括其他多笔债权),要求郑州办事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失;也可以不申请撤销双方之间的合同,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申请追究郑州办事处转让虚假债权的违约责任。在郑州办事处对乙公司承担责任后,其可以依据与甲银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起诉甲银行,也可以选择提出撤销权之诉,或者提出违约之诉。而这还不包括郑州办事处与曾经受让债权、后又委托其经营管理的外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纠纷如何解决。至于是否追加郑州办事处参加本案诉讼,与是否能够查明乙公司与郑州办事处之间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履行及履行情况,并无内在因果关系,何况二者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已经公告,事实清楚。所以,第一种观点既没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依据,又将导致已经建立并稳定下来的经济秩序被打乱,并引起一系列纠纷,追加郑州办事处为本案被告徒增讼累。故该观点不可取。2、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主体、对象和范围,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诉因来确定的。本案中,原告乙公司是向甲银行提出了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请求之诉,其享有这一诉权,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审理。至于其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则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来确定。 [page]

      对于第三个问题,甲银行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这一观点没有争议。但对承担责任的理由和本息数额的计算方法,则有着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甲银行因侵害了乙公司实现债权的信赖利益,对乙公司应赔偿其购买该资产包时,为本案债权所支付的款项。即以其购买资产包所付款项与资产包本息总额的比例,乘以本笔债权本息,所得数额即为甲银行应赔偿乙公司损失的款项。理由是:财产侵权案件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应以受害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为其购买资产包时,为本案债权所支付的款项。第二种观点认为,乙公司在受让本案主债权的同时,取得了郑州办事处向甲银行索赔的从权利,故甲银行应当对乙公司承担剥离时的本息数额的赔偿责任。理由是:乙公司与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取得债权,同时还取得了向甲银行追究违约责任的从权利,有权要求甲银行承担违约责任,故乙公司要求甲银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第三种观点认为,甲银行因为对剥离的债权本息部分系双重受偿而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将不当得利还给最后受让人,并承担剥离后的存款利息。笔者认为:1、对于第一种观点,因为乙公司受让的债权转让合同中,除了本案这一笔虚假债权外,尚有多笔债权,其购买这一资产包所支付的对价比例,并不是每一笔债权的对价比例。抛开乙公司购买资产包的盈利目的不谈(其购买资产包的目的在于赚钱,如果仍按照原购买比例获得赔偿,则其签订债权转上合同的目的就没有实现,并会影响其下一次购买资产包的积极性),资产包中的债权有优有劣,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是按照每一笔债权的优劣综合考虑整个资产包的价值的,现在对其中一笔债权按照购买时支付对价的比例赔偿,明显不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而且,这样处理也无法解决甲银行获得的不当得利问题。2、第二种观点与民法上主从权利的理论不太契合,不足以阐明本案疑问。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甲银行将已经受到清偿的债权对外转让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客观上侵害了该债权的最后买受人乙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因甲银行过错造成的、使乙公司不能从原债务人丙贸易中心收回的债权损失数额,与甲银行依照《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从郑州办事处获得的等额再贷款的利益,即甲银行获得的双重受偿的不当得利部分,同为本案本息,故应以此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中,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剥离不良贷款,是符合国家政策的。但其将已经受偿过的债权的一部分本息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其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该债权已因清偿而消灭,合同标的物不存在,该笔债权在法律上已不可能实现,故其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签订的该笔债权的转让协议为可撤销合同。资产管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将包括该虚假债权在内的多笔债权打包,公开面向国内外市场发售,虽然资产管理公司主观上没有欺诈故意,但因其此次转让是基于其与银行之间的可撤销合同。作为虚假债权的最后买受人,其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赢利,所以在其获知债权虚假、不能从原债务人处实现债权时,仍能获取利润的理想方式,不是请求撤销债权转让合同,而是以原债权人侵害其受让的债权、导致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获得双重受偿不当得利的原债权人将其不当得利部分返还给最后买受人,这样最后买受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才能得以实现。对于人民法院来讲,这也是最经济的一种解决类似纠纷的方式。当然,采取何种方式,以谁为诉讼对象,以什么为诉因,提出什么诉讼请求,这是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无权干涉。但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诉因甚至诉讼对象。

      原债权人将已经受到清偿的债权对外转让的行为,主观上过错明显,客观上侵害了该债权任何一个受让人包括最后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债权人依法应对最后买受人不能受偿的债权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关于财产侵权案件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有两种:一种是以受害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依据,一种是以侵权人获得的不当利益为依据,并结合受害人受到的实际损失来计算。此类案件中,最后买受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不易计算,而按照第二种计算方法,可以很容易地得出原债权人获得的不当得利。因原债权人对其原享有的债权,第一次受偿是从原债务人处获得的,第二次受偿则是依照《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从资产公司获得的等额再贷款利益。该等额再贷款,即原债权人获得的双重受偿的不当得利应以此确定赔偿数额,而原债权人占有该不当得利期间产生的孳息,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应一并返还给最后买受人。

      yxliang75[第1楼] 发表于: 2007-07-05 18:03    引用此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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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剥离不良资产是不是债权转让。

      有人认为:从实际不良资产的剥离程序性文件上看,金融不良债权的剥离属于单纯的“债权转让”,而非“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式转让”即“合同转让”。这一点可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采用帐面价值收购原债权银行不良债权的方式中得到验证,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假定原债权银行已完全向借款人履行了放款义务,其所购买的是不附随任何义务的纯粹债权。该定性也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司法解释所印证,这些司法解释也正是基于这样一个认识阐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诉讼中具体适用法律的。结论:不良债权剥离属于单纯的“债权转让”。(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业务中的法律问题 》作者:吴光垚 单位: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law.chinalawinfo.com/index.asp) [page]

      也有观点认为,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剥离不良资产采取的是市场运作模式,其次从形式上国有商业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有债权转让合同,准确的说是政策性很强的民事合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建生同志的《浅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案件中的几个问题》http://hn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这一认识亦是认同“剥离不良资产是债权转让”。

      在审判实务中,法院将剥离行为认定为普通的债权转让性质的判决不乏其例。较为典型的是河南省高级法院(2005)豫法民二终字第10号、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省内有些法院纷纷照抄,大有愈演愈烈之势。

      上述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剥离不良资产的特殊性决定的。在不良资产剥离中,不良资产的划转、接受以及划转的规模和相应的资金结算,完全由国务院直接以行政法规或财政部、人民银行等以部门规章予以规定,而四大国有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签订的不良资产剥离合同,仅仅是两者具体贯彻执行有关不良资产剥离政策的备忘录或交接单,并不具有民商法意义上的合同性质。国有商业银行剥离不良贷款是依据国务院政策(国办发(1999)33号文《关于组建中国信达管理资产公司意见》、国办发(1999)66号文《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而实施的,是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在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2004]民二他字第25号)认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性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故此,不能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来评价不良贷款剥离中银行执行政府行政指令的行为。

      其次,国务院在相关的文件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中均没有使用债权转让一概念。诚如“债权转让”说的作者所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中对此并不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业务中的法律问题 》作者:吴光垚 单位: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law.chinalawinfo.com/index.asp)

      其三,认定剥离为债权转让与民法原理解释通。债权转让行为的有效成立“需要有有效合同债权存在”,<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第72页>:在剥离的不良资产中,有相当以部分的资产为债务人破产未被受偿而形成的,既无债务人存在,更谈不上“有效合同债权”;还有的资产为“以物抵贷”后在银行帐务上未获清偿的贷款。从民法原理角度,上述贷款岂不是均不得剥离?

      笔者认为,剥离不良资产,是企业重组改制常用的做法,尤其是上世纪木的那次政策性剥离,只能定位与“剥离”,而非其它!

      问题是在银行无力消化“破产终结未清偿的债权”的情况下国家实施了波利不良贷款的措施。 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有关行政法规和政策确定的不良贷款剥离范围是“按当前贷款分类办法剥离逾期、呆滞、呆帐贷款”。

      所谓“呆帐”,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会计上指收不回的帐”。

      财政部规定“由于下列情况不能收回的贷款可列为呆帐:(一)借款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下列贷款呆滞后,经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列入呆账贷款:“(一)借款人被依法撤消、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二)借款人虽未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营活动已停止,借款人已名存实亡;(三)借款人的经营活动虽未停止,但产品无市场,企业资不抵债,亏损严重并濒临倒闭。”

      国务院要求银行剥离无法消化的死账,资产管理公司明知是死账但耀收购,买受人也明知不良资产的风险,而且不良贷款的质量(逾期#呆滞#呆账)又是公示的,且在资产管理公司出售时又告之了,法律咱能干预这种自愿行为?

      银行剥离不良资产虽然是已经消灭的债权但按照规定属于呆帐,符合剥离政策,可以剥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后进行处置是将多笔债权打包出售的,每个资产包中的债权有的可能是好一些的不良债权,有的可能是差一些的不良债权,甚至是已经消灭不能实现的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时已经告知是不良资产,受让人在购买时应当对风险有所认识,并且风险是可以控制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时事先在报纸上发布广告,公布要处置的每一笔的债权,受让人可先摸一下底子,去调查调查,然后在购买资产包时,对自己认为可以盈利的资产包进行竞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存在欺诈,可以打包转让符合剥离政策的已经消灭的不良债权。但银行因对买受人不能实现债权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因债务人破产未能受偿部分的债权损失形成呆帐,虽系已经消灭的债权,但符合国家剥离政策可以剥离,这正是国家成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减少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的目的所在。

      作为民事基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进行民事活动首先要遵守法律,其次要符合政策,这里没有提到法理,法理的位置应当列在政策之后的,在没有法律、没有政策的情况下适用法理,以填补法律的空白。对不良资产的剥离、处置国家制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和相应的政策,已消灭的债权如果符合国家剥离政策,银行可以剥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处置。银行剥离不良资产政策性很强,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符合政策的已经消灭的债权是可以剥离的。政策规定剥离收购不良资产条件之一是债权债务落实,债权债务落实是指具有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法律文书。即债权债务确实发生过,而不是空穴来风,弄虚作假,并不是讲的债权债务尚未消灭。企业经过破产程序,使其与国有商业银行因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国有商业银行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已无法实现,形成呆帐,由于历史的原因有大量的这种呆帐存在,采取正常的核销的形式已不能解决,因此国家采取剥离的方式集中处理。说的明白一点这是一种帐的剥离,不以债权是否消灭为要件,已消灭的债权只要符合政策就可以剥离。 [page]

      其实,银行的不良资产是一个经济学概念。剥离时向资产公司划转的是经济学上的资产。对于不良资产的认定是通过运用一系列经济学上的指标来衡量确定的,经济学上的分析要素决定了不良资产的本质特征,因此,“不良不良资产”一词表达的更主要的是一种经济学上而非法学上的的概念。法律没有规定在债权灭失或债务人已不存在的情况下,其没获清偿的贷款做为经济学上的资产不得进行剥离和资产公司的再次转让。

      在法学理论中,只有“债权-物权”、“债权-债务”等相对的概念范畴,而无“不良资产-优良不良资产”的划分。资产公司对不良资产的转让,在法律上最精确的定位也只是“不良债权转让”,而无更加特别细致的界定。因此,对不良资产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仍要从不良资产转让的相关法理及规定来把握。

      “逾期”、“呆滞”、“呆账”是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制订的贷款质量分类标准,本身就具有“公示性”。银行剥离时,没有告知贷款形成原因的义务,但因不良贷款分类标准的公示性,应视为银行和资产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和风险提示义务。

      总之,在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不能随意认定剥离、转让无效,甚至认定原债权银行侵权。

      yxliang75[第2楼] 发表于: 2007-07-05 18:04    引用此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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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个问题,我认为应区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银行与资产公司的关系,二是资产公司与债权购买者之间的关系.这两个关系性质是有质的区别.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性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应当指出,《答复》对于剥离资产行为性质的界定是具有权威性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均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无论不良资产转让多少次,银行与资产公司的剥离行为性质是不能改变的!

      据此,对于"具有政府指令性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的纠纷不能用民商事法律评价.否则,乱套了!比如说,一个国民党员的行为,我们总不可能用共产党的去章程评价吧?

      资产公司与债权购买者之间的关系则是典型的债权转让性质.在债权转让之后,购买不良资产的投资人承继了资产公司的权利,但其享有的权利也仅限于资产公司享有的权利。如前所述,资产公司对国有银行不享有追偿权,那么,投资人同样不能享有这种权利按照

      “债权受让人的后手不应优于其前手享有的权利”的法理,债权受让人无论以何种诉由起诉原债权银行,法院均不应支持。

      第二问题,银行与债权购买者之间是否存在一个法律关系?我认为是形不成的.其一,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决定了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以及与债权购买者之间的地位不是不同的民事地位,缺乏民事法律关系基础;其二缺乏法律事实,银行是"剥离"行为,属于国有企业之间的国有资产划拨行为,它与债权购买者之间没有任何交易,没有发生法律关系的事实.

      第三个问题是否侵权?对此,首先是侵的什么"权"?是物权?不可能.是债权?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是"侵权"之说自相矛盾,侵权只能侵害客观存在有效的权利,不存在的虚假的权利不能成为侵权行为侵害对象,这是侵权行为法的应有之义,侵权行为不可能针对一个尚不存在的主体。

      第四个问题是如何看待银行的"造假"?且不说案例中的债权是否是假的,即便是建行虚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看到,建行在上市之前是国有独资企业,银行的好资产是国有的,坏账同样是国有的.银行造假无非是通过非正常手段变相向国家要一点资金,这些资金还是属于国有性质的,不必重处.但是,基于建行违背金融政策,应予以行政处理.

      第五债权购买者的损失如何获救?我的看法是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投资人只能向资产公司主张权利,由法院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尔后由国有银行与资产公司之间再解决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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